襄阳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股权投资纠纷进行仲裁案

在律网整理发布 2023-07-25 16:59:07
2017年2月,甲公司、乙公司与A公司、C公司、郑某签订《投资合同》,并与A公司、郑某、C公司、B公司签订《股权收购协议》及《房产抵押合同》等一系列合同、协议。2020年7月,甲公司、乙公司又分别与相应合同各方签订补充协议。其中,A公司为C公司原始大股东(C公司增资前的100%控股股东),郑某为C公司的实际控制人,C公司、B公司的性质均为有限责任公司,A公司
【案情简介】

2017年2月,甲公司、乙公司与A公司、C公司、郑某签订《投资合同》,并与A公司、郑某、C公司、B公司签订《股权收购协议》及《房产抵押合同》等一系列合同协议。2020年7月,甲公司、乙公司又分别与相应合同各方签订补充协议。其中,A公司为C公司原始大股东(C公司增资前的100%控股股东),郑某为C公司的实际控制人,C公司、B公司的性质均为有限责任公司,A公司性质为股份有限公司。前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内容如下:一、甲、乙两公司作为合同一方,以现金方式共同向C公司进行投资(即C公司增资),其中:甲公司投资5000万元,乙公司投资3000万元,分别占增资后C公司股权的29.41%、17.65%;二、C公司应保证公司有与本次投资有关的董事会决议或股东会决议;增资时履行相应的验资程序,并办理公司股权变更和符合前述合同协议等约定的公司章程修改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三、投资期为四年,自2017年3月25日至2021年3月25日;在投资期内,C公司以甲、乙两公司的全部投资额为基数,按照年化收益率4.75%的标准向两公司进行分红;合同还约定了具体分红的时间节点和相应的分红金额,并约定:若其无法实现分红义务,则由A公司、郑某承担连带支付及补足义务;若逾期分红,甲、乙两公司有权要求以其全部投资本金加分红未付部分之和为计算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率支付违约金直至完全收回全部投资本金和未分红利之日止;A公司、郑某承担连带违约责任;四、投资期内,甲公司不参与C公司经营管理,甲公司委托乙公司在投资完成后通过推荐董事、监事及财务人员的方式代其行使股东权利(投资分红权除外);五、投资期满,A公司、郑某应当“回购”(即收购,以下均称收购)甲公司、乙公司持有的C公司的股权;在投资期内,若发生A公司、B公司、C公司和郑某违反其与甲、乙两公司之间的任何协议及约定(含C公司未达到约定的2020年年度工作目标),甲、乙两公司即有权确定收购基准日,向A公司、郑某发出转让标的股权通知,要求其按投资本金和未实现分红为收购价格对甲公司、乙公司持有的C公司股权进行收购;若逾期支付收购价款的,每延迟一日,A公司、郑某应当按收购价款的日万分之五标准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A公司、郑某、C公司对此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六、B公司为A公司、郑某、C公司的全部合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B公司还以其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等费用。七、还约定,合同履行中若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可向襄阳仲裁委员会仲裁等。

前述《投资合同》,《股权收购协议》、《房产抵押合同》签订后,甲、乙两公司依约分别向C公司汇入5000万元、3000万元进行增资,办理了增资验资等手续并取得了相应的股权,随后,办理了相应工商变更登记。B公司也就抵押合同约定抵押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房产办理了相应的抵押权登记。

合同履行过程中,C公司前期依约向甲、乙两公司进行了“分红”,但对甲公司在2019年4月以后和乙公司在2018年4月以后的约定“分红”未予支付;C公司也未完成合同约定的2020年度工作目标。基于此,甲、乙两公司于2021年1月5日以2021年1月20日作为收购基准日向A公司、郑某发出《转让标的股权通知书》,要求A公司、郑某收购股权并支付股权收购款共计8738.2万元,为此双方发生争议,引发本案仲裁。

甲公司、乙公司提出了如下仲裁请求:一、裁决A公司、郑某向甲公司、乙公司支付股权回购款8738.2万元,并自2021年1月20日起以8738.2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至全部付清之日止;二、裁决C公司、A公司、郑某自2021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月19日止,以8427.5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甲公司、乙公司连带支付未按约分红的违约金;三、裁决A公司、郑某、C公司赔偿申请人律师费、仲裁费、保全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鉴定费、强制执行费等申请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四、裁决以B公司抵押的不动产优先清偿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债务;五、裁决C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B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庭审时,A公司、B公司、郑某和C公司共同答辩称:1、双方订立的股权投资合同、股权远期收购协议合同违反了公司法关于公司收购本公司股权的禁止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协议;2、即便前述合同协议系“名股实债”,也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为无效合同;3、申请人作为股东,依法应当承担股东义务并自担经营风险;4、股权回购实为违法抽逃出资;5、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显失公平。

另外,甲、乙两公司为此案支出律师代理费35万元。

【争议焦点】

一、案涉《投资合同》、《股权收购协议》及《房产抵押合同》等合同协议及其对应的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主要是,本案的投资合同、股权收购协议等中关于回购股权的约定是否违反了公司法关于公司收购本公司股权的禁止性规定?关于合同中按照固定收益率进行分红及固定投资期的约定是否可以认定本案属于被申请人辩称的“名股实债”?如何认定前述合同性质?

二、二申请人主张以2021年1月20日作为收购基准日,要求A公司、郑某收购其股权并支付收购款项8738.2万元(包括甲、乙两公司的实际投资额加上C公司未按约支付的分红),还要求以此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其支付违约金,这一请求是否能够得到支持?

三、对于二申请人主张要求C公司对前述A公司、郑某应支付的股权收购款项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以及要求A公司、郑某和C公司对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19日期间未按约分红的违约金相互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是否能够支持?

四、B公司以其不动产作为抵押,是否成立?二申请人主张以该不动产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债权的请求是否可以得到支持?二申请人要求B公司对A公司、郑某和C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能否支持?

【裁决结果】

仲裁庭经合议,作出如下裁决:

一、被申请人A公司、郑某共同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甲公司、乙公司支付股权收购款8738.2万元,并自2021年1月20日起以8738.2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被申请人C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申请人A公司、郑某、C公司共同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申请人甲公司、乙公司律师费350000元。

三、申请人甲公司、乙公司有权以被申请人B公司抵押的不动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前述第一、二项裁决确认的被申请人承担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被申请人B公司对被申请人A公司、郑某、C公司前述第一、二项裁决确认的债务对其提供的抵押物变卖、拍卖后的价款不足部分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申请人甲公司、乙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一、甲公司、乙公司与C公司、A公司、郑某签订的《投资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权利、义务为甲、乙两公司向C公司投入资金受让该公司增资后的股权,C公司在约定期限内按照年化收益率4.75%的标准向甲、乙两公司“分红”(即支付固定收益)。这实质上是目标公司即C公司原股东A公司及实际控制人郑某就甲、乙两公司向C公司实际投入资本并成为公司股东后对公司经营利润分配的约定,根据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召开股东会对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进行表决,但公司分红应当符合相关财务、会计制度。结合本案情况,C公司的股东就只有A公司、甲公司和乙公司,三位股东之间有权就利润分配方案进行协商、约定。甲、乙两公司已经履行了投资义务,C公司也依法进行验资、履行完毕全部增资程序,并修改了公司章程和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甲公司、乙公司依法成为了C公司的新股东;而前述关于投资收益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约定,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故不能据此认定本案属于被申请人辩称的“名股实债”。

而甲公司、乙公司与A公司、郑某签订的《股权收购协议》,系C公司原股东A公司、实际控制人郑某、C公司“新股东”甲公司、乙公司就股权所订立的附条件(期限)转让的协议。该协议的基本内容系在该协议所附条件即C公司不能支付甲、乙两公司对其投资的固定收益成就时,该公司股东A公司及实际控制人郑某负有以确定价款受让甲、乙两公司持有的C公司股权的义务;同时也是附期限转让的协议,所附期限为“投资期满”。根据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公司法》第七十二条)及民法典中有关附条件、附期限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六十条),该协议不涉及C公司回购本公司股东股权的内容,不存在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收购本公司股权的禁止性规定的情况,协议其它内容也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为有效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二、二申请人主张以2021年1月20日作为收购基准日,要求A公司、郑某收购其股权并支付收购款项8738.2万元(包括甲、乙两公司的实际投资额加上C公司未按约支付的分红),还要求以此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其支付违约金,这一请求是否能够得到支持?

案涉《投资合同》、《股权收购协议》等约定的关于“投资期满,A公司、郑某应当收购甲、乙两公司持有的C公司的股权……”及“在投资期内,若发生A公司、B公司、C公司和郑某违反其与甲、乙两公司之间的任何协议、约定(含C公司未达到约定的2020年年度工作目标),甲、乙两公司即有权确定收购基准日,向A公司、郑某发出转让标的股权通知,要求其按投资本金和未实现分红为收购价格对甲、乙两公司持有的C公司股权进行收购;若逾期支付收购价款的,每延迟一日,A公司、郑某应当按收购价款的日万分之五标准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这些约定经前述分析可知,系甲公司、乙公司与A公司、郑某之间就甲、乙两公司所持有的C公司股权所达成的附条件(期限)转让约定,所附条件为发生了“C公司不能支付甲公司、乙公司对其投资的固定收益成就”、“C公司未达到年度工作目标”等违约情形,所附期限是“投资期满”;股权转让(收购)价款为甲、乙两公司的投资本金和未按约实现分红之和;若A公司和郑某逾期支付收购价款则应按收购价款的日万分之五标准支付违约金。这些约定并不违反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因此,在本案中,当发生了C公司未能按约分红且未完成合同约定的2020年度工作目标时,甲、乙两公司有权按照合同约定确定收购基准日并要求A公司、郑某支付收购价款,并且在A公司、郑某逾期支付时要求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

三、对于二申请人主张要求C公司对前述A公司、郑某应支付的股权收购款项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以及要求A公司、郑某和C公司对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19日期间未按约分红的违约金相互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是否能够支持?

《投资合同》、《股权收购协议》等中有约定“若C公司无法实现分红义务,则由A公司、郑某承担连带支付及补足义务”、“若逾期分红,甲、乙两公司有权要求以其全部投资本金加分红未付部分之和为计算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率支付违约金直至完全收回全部投资本金和未分红利之日止;A公司、郑某承担连带违约责任”……对于C公司何时分红、按何标准分红等问题,A公司、甲公司和乙公司均为C公司增资后的股东,郑某为C公司增资前的实际控制人,前述主体有权在合同中对分红问题进行约定,并可约定相应的违约责任,该约定不违反公司法关于股东分红权和民法中关于违约金的禁止性规定,故对二申请人要求A公司、郑某就C公司在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19日期间未按约分红支付其违约金的请求,可以支持。但对于C公司是否也要对前述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则应考虑两点:(一)C公司作为被投资的目标公司,与甲公司、乙公司这两位股东之间关于公司分红及未按约分红的违约责任的约定是否合法有效;(二)C公司是否对A公司、郑某的前述未按约分红的违约金债务提供了连带担保责任。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股东一旦履行出资义务,没有合法理由、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将出资取回,而(一)中的约定,在C公司未按约分红时还应向作为股东的甲公司和乙公司支付违约金,这显然违背公司法中关于股东出资义务方面的规定,可能会造成公司资本的流失,违背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关于(二)的问题,则在下面展开分析。

要求C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首先要确定C公司是否为A公司、郑某的债权设立了担保,C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所以需要依据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担保问题的规定。郑某系C公司实际控制人,C公司为其债权提供担保属于对公司之外的第三人提供担保;而A公司系C公司的股东,C公司对其提供担保属于为本公司股东提供担保(关联担保)。根据公司法关于公司担保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需要经股东会决议,且在股东会对担保事项进行表决时,被担保的股东或受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对该担保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而有限责任公司为公司之外的他人提供担保,需要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应符合公司章程规定。本案中因C公司的股东A公司、甲公司、乙公司均为案涉合同协议的主体,并在该合同协议上签字盖章,因而虽存在相关股东会决议,但该股东会决议是否具有效力,则应结合决议内容的合法性;又依据前述关于公司股东出资义务的分析,约定由C公司(被投资的目标公司)对其股东A公司、原实际控制人郑某的关于从同为其股东的甲公司、乙公司手中收购(受让)本公司股权而产生的相关债务向甲公司、乙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会间接导致C公司该部分股权所对应的资本流失,变相地成为“公司回购本公司股权”,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这属于变相抽逃出资,会危及公司独立法人财产,违背公司资本维持原则,被公司法所禁止,因而该类约定应被认定为无效约定。综上,C公司不应对A公司、郑某应支付的股权收购款项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也不应对A公司、郑某的前述未按约分红的违约金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B公司以其不动产作为抵押,是否成立?二申请人主张以该不动产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债权的请求是否可以得到支持?二申请人要求B公司对A公司、郑某和C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能否支持?

前述内容已对公司担保的问题作详细分析,B公司无论是设立抵押还是提供保证担保均属于公司对其之外的第三人提供担保,只要存在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有效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案涉抵押合同和相关的保证担保协议内容等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动产抵押也办理了相关的抵押登记手续,应当认定申请人甲公司、乙公司享有B公司为郑某和A公司债务设立的抵押权,有权行使该抵押权对其债权优先受偿;B公司应对A公司和郑某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结语和建议】

本案的《投资合同》、《股权收购协议》等本质上属于公司法实务领域的“对赌协议”,在认定这些合同的效力时,需要结合民法和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综合来判断。本案涉及的股权“收购”、“回购”概念、股东“分红”权、公司的连带责任和公司提供抵押(公司担保)等均需要一一对应公司法以及民法典中的相关规定。虽然本案主体较多且涉及多份合同协议、补充合同协议,但是要厘清他们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不复杂。首先是确定合同的性质,然后根据合同约定内容结合公司法规定,明确各方主体的身份;再结合合同约定内容对应相关公司法规定从而认定约定的性质及其合法性如何。

在公司法实务领域类似的、带有“对赌”性质的投资协议并不少见,很多公司、企业为了获取融资、争取投资者的信任,投资者们为了充分降低自己的投资风险、保障投资所获取的收益,愿意缔结此类以被投资公司完成一定目标为条件,将投资者风险转移给自己及其股东,并为投资者的投资回报以及收回所投资金设立担保等相关的协议。处理此类案件时,对于协议中涉及的某些约定对应的公司法有关规定应有所把握。本案中的几个合同涉及的法律关系及有关概念,笔者认为有以下几点需要注意:

一是区分股权的收购、回购和股权转让问题。案涉《投资合同》、《股权收购协议》等中有约定,“投资期满,A公司、郑某应当收购甲、乙两公司持有的C公司的股权……”及“在投资期内,若发生A公司、B公司、C公司和郑某违反其与甲、乙两公司之间的任何协议、约定(含C公司未达到约定的2020年年度工作目标),甲、乙两公司即有权确定收购基准日,向A公司、郑某发出转让标的股权通知,要求其按投资本金和未实现分红为收购价格对甲、乙两公司持有的C公司股权进行收购……”,这些约定均指向的是:当发生了约定情形,则由A公司(C公司股东)和郑某(C公司原实际控制人)按照约定价款收购甲、乙两公司(均为C公司股东)的股权。这属于对股权转让的约定,并未涉及C公司回购本公司股权的内容。但在前述合同中有“回购”股权的表述,而本案被申请人也在答辩中称“双方订立的投资合同、股权收购协议合同违反了公司法关于公司收购本公司股权的禁止性规定……”,可见,当事人对前述约定的性质产生了混淆,而究其原因可能和合同中的某些专业用词的表述有关系。因此,当事人在签订合同中应当注意相关用词的表述,针对本案来说,应当区分股权回购、收购与股权转让的性质;另一方面,在认定和理解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时候,不能单凭合同中某些约定的表述来判断,而是结合整个合同约定的内容综合分析认定。

二是关于股东出资后,股东的退出机制。《公司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而对于股东如何退出公司,按照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有以下几种:一是股东通过股权转让,将其所持有的股权全部转让给该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其他人,二是在出现法定情形时要求公司回购其股权;三是公司解散。本案中,当事人选择的是第一种,即股权转让的方式,当约定的期限到来后或发生违约,由C公司的股东A公司以及实际控制人郑某受让甲公司、乙公司持有的股权。

三是关于股东分红权之固定收益率和固定投资期限,区分投资和借贷的关系。《公司法》中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利润分配问题有所规定(公司法第三十五条),本案中系C公司和其三位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于如何给其中二位股东(后加入的投资人)分红进行约定,该约定虽然对于分红约定了固定收益率,且合同中也对这两位股东(投资人)的投资期限作了约定,但不得以此就直接认定本案是借贷关系(“名股实债”),还要看这两位投资人后续是否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公司增资和新股东的加入是否通过有效的股东会决议,是否进行了股权变更、章程修改等工商变更登记等等。而本案中,甲公司、乙公司对C公司的投资,不仅经过了股东会决议,也派人以担任董事、监事的方式参与了C公司的经营管理,C公司还修改了章程、进行了股权变更的工商登记,应当认定两位投资人通过投资方式加入该公司、成为了C公司的新股东。

四是注意公司担保的问题。本案涉及公司对本公司股东和公司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情况(C公司),以及公司对公司以外的第三人提供保证和抵押担保(B公司)的情况。应当注意的是,公司担保除应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即经过公司内部有效的决议程序、符合公司章程规定,还应当考虑该担保行为本身的合法性。就本案C公司的担保行为来说,即便C公司为A公司、郑某的债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经过了C公司内部决议和符合章程规定,但该担保一旦成立,甲、乙两公司投入C公司的资金则有流失风险,将危及C公司独立法人财产,违背公司资本维持原则。根据公司法对于股东出资义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一旦履行出资义务,没有合法理由、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将出资取回。虽然C公司与其三位股东A公司、甲公司、乙公司以及C公司实际控制人郑某之间,约定C公司为A公司、郑某收购甲公司、乙公司所持有的C公司股权产生的债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如果C公司履行担保义务,将变相导致C公司“回购”本公司股权,可该部分股权并非被C公司回购,因此,这实乃抽逃出资行为,不应当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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