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2019年4月16日上午9时许,格某委托丹某将13块金条、一个黄金手镯带至定结县陈塘镇藏嘠村,并把东西装在特制的布袋中放在丹某的皮卡车(藏D25XX)驾驶座脚垫下。
2019年4月17日,格某电话告知丹某在陈塘镇藏嘎村有人会联系他,让丹某将黄金交给此人。
2019年4月18日16时许,丹某在定结县陈塘镇藏嘠村被西藏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侦查支队抓获,当场査获金条13块、黄金手镯1个。
2019年4月19日17时左右,聂拉木缉私分局协助侦查机关在日喀则市步行街通源小区内将格某抓获
经西藏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中心实验室检测涉案金属黄金含量为99.99%以上;经西藏自治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涉案黄金金块13块,重12998.93克的市场零售价格人民币3831827.65元;黄金手镯1个,重23325克的市场零售价格为73707元。
【代理意见】被告人格某辩护律师发表辩护意见认为:
一、被告人格某在走私13块黄金金块和1个金手镯过程中,存在犯罪中止情形
1.被告人格某在走私13块黄金金块和一个金手镯过程中,本案境内外黄金运输人员对交货地点意见不一致,在有可能继续采取其他措施进行交接的情况下,经格某本人的指示,在有关单位没有发现之前中止了将涉案黄金交付给尼泊尔人桑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之规定结合本案的事实,被告人格某主动取消将涉案黄金运输至境外的行为,即被告人格某自动有效防止了走私贵重金属的损害后果发生。
2.被告人格某的行为构成犯罪中止且没有造成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之的规定,对被告人格某走私13块黄金金块和1个金手镯行为应当免除刑事处罚。
3.即便法院认为格某不构成犯罪中止,那最起码他是符合犯罪未遂情节的。根据《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在海关现场被查获实施走私犯罪的,应当认定为犯罪即遂”的规定,辩护人基于如下几点理由认为本案不符合上述解释23条关于认定即遂的情形:
《海关法》第6条规定了四个海关有权行使执法权的空间场所。一是海关监管区;二是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三是在海关监管区和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以外,海关有权调查的涉嫌藏匿走私货物物品的场所;四是海关监管区和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以外,个人违抗海关监管逃逸的地区,海关有权将其带回处理。
(1)丹某在陈塘镇藏嘎村时不是被海关缉私局依职权行使调查过程中查获行使走私犯罪的,而是边防在查处其它案件时扩线侦查时被抓获的。不是依法缉私过程中被查获的。不属于海关监管区、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海关监管区和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以外规定的行使执法权情形。
(2)陈塘镇既没有海关,目前也没有公开的国务院会同海关总署、西藏自治区海关总队制作的海关附近沿边地区规定性文件。
(3)本案相关《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显示本案相关黄金是在2019年4月21日从格某身上搜查获得,即便公诉人解释说这黄金是边防总队查获后移送给海关缉私局才做的相关笔录,但至少从本案证据和公诉人解释的情况来看,本案相关黄金没有第一时间做相关《搜查笔录》和《扣押物品清单》,从有利于被告人角度来讲,法庭应当认定走私行为是在离开陈塘镇后才查获的。
(4)罪行法定原则,在没有相应司法解释情况下,司法机关对于海关监管区和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不能做出不利于扩大解释或者类推解释。
二、被告人格某具有多次立功的情形,应当属于重大立功的情形
根据某国保大队出具的《证明》可知,格某具有重大立功的情况。
三、被告人格某年纪较老并身患不宜羁押的疾病
根据相关医院出具的本案被告人格某病例可看出,格某身患“多血症”,格某本人陈述“因患有多血症而需要定期换血液,并在看守所里犯皮肤病,对身体有着极大的困扰”,对此恳请贵院予以慎重考虑。
四、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有关宣告缓刑的规定
即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五、被告人认罪认罚
因本案被告人格某在侦查阶段已有认罪认罚态度好的表现具有坦白情节,该案在法庭审理之前经辩护律师向格某充分解释认罪认罚法律后果的情况下,被告人格某愿意在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对其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范围内签订《认罪认罚具结悔过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认罪认罚的情况下,应当依法从宽处罚。
【判决结果】一审判决如下:
1.被告人格某犯走私贵重金属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两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2.被告人丹某犯走私贵重金属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3.作案工具三部手机(vivo手机、 iphone手机、 OPPO R17手机)予以没收。
4.查获的涉案黄金13232.18克,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裁判文书】对公诉机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法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主从犯的认定
被告人格某明知走私黄金出境触犯法律,仍指使被告人丹某帮其运输贵重金属,是本案走私贵重金属的货主,也是主要获益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丹某受人指使,为了获取运费而运输贵重金属,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
ニ、关于犯罪既遂、未遂、中止行为的认定
走私罪的主要特征是指通过各种方式运送违禁品进出口或者偷逃关税,情节严重的行为,其核心和本质是逃避海关监管。而逃避监管可以是在监管现场采取各类手段的闯关走私,也可是绕过海关监管检查场所等方式的绕关走私。本案被告人采取绕关走私的形式,被走私的黄金已经到达边境,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已构成既遂。不应当以黄金出境的结果或者在交易现场被查获作为既遂标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走私罪既遂标准主要针对闯关走私行为,不适用于本案绕关走私的情形。故应认定为犯罪既遂。
三、关于二被告人的量刑情节
1.有定结县公安局出具情况说明等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人格某有立功的情形,且认罪认罚。2.被告人丹某认罪认罚,无前科、系初、从犯。
【案例评析】1.本案中虽然被告人格某主动让丹某停止将黄金交给境外人,但是实施了以逃避海关监管的方式走私,且案涉黄金已经到了达边境,即被告人的行为已经触犯走势贵重金属罪。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走私罪既遂标准主要针对闯关走私行为,不适用本案绕关走私的情形,故本案应认定为犯罪既遂。
3.本案审查起诉起诉阶段,辩护律师向公诉机关提交了辩护律师法律意见书,提出本案被告人的前两次走私贵重金属(非现行犯)行为因认定为走私贵重金属罪缺乏证据的意见,在起诉阶段公诉机关只指控了被告人现行犯。
【结语和建议】该案件争议焦点为:被告人格某以电话形式,指示被告人丹某终止交货行为是否属于犯罪行为的中止还是属于犯罪既遂的问题。最终法院以涉案黄金已到达边境,且存在绕关走私的行为,因而认定为犯罪既遂。
通过办理此案,掌握了走私类刑事案件中的辩护的出发点和在审查起诉阶段与公诉机关沟通的重要性,了解保护被告人合法诉讼权利的必要性。
【推荐理由】1.该案为边疆地区比较突出的案件类型,具有一定的代表性。 2.律师的辩护意见论证专业,要点把握准确,有理有据,最终达到的辩护效果也很好,最大限度地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3.该文行文流畅,每一部分的结构安排合理、详略得当,虽然西藏的执业律师很少,但两位律师仍体现出了专业的刑事辩护功底,和对待案例编撰认真负责的态度。
【专家评析】同意推荐理由,可推荐为精选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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