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信托合同争议纠纷进行仲裁案

在律网整理发布 2023-12-29 16:13:53
2016年11月8日,申请人甲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与被申请人乙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信托合同》。《信托合同》载明:拟设立的信托计划为自益信托,委托人同时也是信托计划的受益人;其中,申请人为委托人B,案外人丙银行为委托人A,被申请人为信托计划的受托人。信托计划财产拟投资于案外人丁基金管理公司管理的某资产管理计划。
【案情简介】

2016年11月8日,申请人甲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与被申请人乙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信托合同》。《信托合同》载明:拟设立的信托计划为自益信托,委托人同时也是信托计划的受益人;其中,申请人为委托人B,案外人丙银行为委托人A,被申请人为信托计划的受托人。信托计划财产拟投资于案外人丁基金管理公司管理的某资产管理计划。

同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信托计划操作备忘录》,约定:在《信托合同》存续期内,若信托计划净值高于《信托合同》中约定的预警点位时以及当净值低于预警点位但在约定时间内净值恢复至预警点位以上的,被申请人作为信托计划的受托人,接受申请人作为资产委托人提供的投资建议。同时,申请人不可撤销地承诺:信托计划下的投资项目均由申请人指定及决策,被申请人应根据申请人符合合同约定的建议进行对外投资;申请人认可被申请人按照指定投资事项进行投资,并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投资风险和损失,不向被申请人主张因此等投资导致信托计划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

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上述两份法律文件的同一天,被申请人(作为委托人)与案外人丁基金管理公司(作为管理人)、案外人丙银行(作为托管人)签订了《资管计划合同》,成立资管计划。同日,被申请人还与丁基金管理公司签订了《资管计划操作备忘录》,约定丁基金管理公司作为资管计划的管理人,接受被申请人作为资管计划委托人发出的投资建议。

2016年11月11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及案外人丙银行签订了《补充协议》,对《信托合同》进行了变更与增补,主要涉及三方面:一是变更了原《信托合同》中的“追加信托资金义务人”,从“全体委托人”改为“委托人B”(即申请人);二是全体委托人共同选定委托人B(即申请人)作为委托人代表,对信托计划的资金运用发出投资建议;三是修改了《信托合同》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有关信托计划存续期间以及信托计划终了清算时的收益分配方式。最后一项变更又称为“保本保收益安排”,是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争议的焦点,其内容如下:

1.在信托计划存续期间的每个信托利益支付日,受托人(指被申请人)以现金类信托财产为限,向受益人A(指丙银行)分配已计提但未支付的受益人A理论信托收益。理论信托收益按日计提,每日应计提的金额=受益人A持有的信托单位份额×1元×6.5%÷365。分配后受益人A理论信托收益重新计算。

2.分配受益人A的前述理论信托利益时,若信托财产专户内现金不足以支付受益人A理论信托收益的,受益人B(即申请人)应根据受托人届时向其发送的书面通知所载明的金额以及支付日期将不足部分另行支付至信托财产专户,受益人B另行支付的资金不折算为信托单位份额;逾期支付的,受益人B应按日向受益人A支付违约金。

3.在信托计划结束时,受托人在支付税费及费用之后,应当优先向委托人/受益人A分配信托利益I以及应付未付的理论信托收益,其中信托利益I以其持有的信托单位×1元为准,即返还委托人/受益人A投入信托计划的本金。然后再返还受益人B(即本案申请人)的投资本金以及净追加资金。

4.若信托财产总值在支付全部费用、委托人/受益人A的理论信托收益、全部委托人的本金及净追加资金后,尚有超额收益,则委托人/受益人A可按其所持信托单位份额的比例取得超额收益的2%,剩余超额收益均归委托人/受益人B所有。

基于上述法律文件,申请人与案外人丙银行共同作为委托人,以被申请人为受托人,设立了一个结构化证券投资信托计划,并借助于案外人丁基金管理公司的资管计划,最终投资于二级市场非公开发行的限售股票。信托计划于2016年11月17日宣告成立,存续期间信托财产的投资决策由申请人做出。其投资指令的下达流程是:申请人基于《信托合同》及《信托计划操作备忘录》向被申请人发送投资建议,被申请人随即按照《资管计划合同》及《资管计划操作备忘录》向案外人丁基金管理公司发送投资建议,由后者进入二级市场执行操作。

在上述结构化证券投资信托中,案外人丙银行为优先级委托人,取得固定收益(年息6.5%)以及少量超额收益。申请人为劣后级委托人,享有绝大部分的投资超额收益以及信托计划结束后的全部剩余信托财产。两位委托人的初始委托资金均为人民币4,810万元(后文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申请人的委托资金来源于其管理的某契约型私募基金。后因信托计划符合提前赎回条件,两位委托人分别赎回22,000,000元,各自剩余信托本金26,100,000元。信托计划存续期间,因信托计划资产净值触及追加值,申请人于2018年2月7日根据被申请人的通知又追加支付了委托资金5,300,000元。

根据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提交的《信托合同终止清算报告书》,信托计划在2016年11月17日(含本日)至2019年5月14日(不含本日)录得信托收益为-25,828,661.81元。被申请人在清算信托计划财产后,向申请人返还了后者追加的委托资金5,300,000元,并支付了剩余信托利益271,338.19元。以申请人投入的委托资金26,100,000元计,申请人的损失金额为25,828,661.81元。

申请人认为,《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属于典型的“保本保收益”条款,该条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下称《信托法》)、《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该条款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故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归于无效。鉴于收益分配条款属于《补充协议》的核心条款,该等条款无效亦导致《补充协议》无效。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申请人请求裁决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署的《补充协议》无效,被申请人应依据《信托合同》约定向申请人支付12,914,331元信托利益,并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用。

被申请人认为《补充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其中关于收益分配的约定,是结构化信托的受益人内部分层安排。《信托公司管理办法》及《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管理办法》禁止的“保本保收益”是指信托公司不得向受益人承诺保本保收益,而并非对于受益人内部结构化安排的禁止性规定,结构化信托业务不存在危害金融秩序的情形,更不存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可能。申请人作为劣后级受益人应当按照《信托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的约定,承担信托计划下的风险及损失,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信托利益没有法律依据与事实依据。

【争议焦点】

《补充协议》是否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平原则而无效。

【裁决结果】

(一)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

(二)仲裁费全部由申请人承担。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下称《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称《民法典》)第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三十四条:“受托人以信托财产为限向受益人承担支付信托利益的义务”。

《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信托公司开展信托业务,不得承诺信托财产不受损失或者保证最低收益”。

《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信托公司推介信托计划时,不得以任何方式承诺信托资金不受损失,或者以任何方式承诺信托资金的最低收益”。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下称《资管新规》)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分级资产管理产品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对优先级份额认购者提供保本保收益安排”。

《资管新规》第二十九条:“本意见实施后,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在本意见框架内研究制定配套细则,配套细则之间应当相互衔接,避免产生新的监管套利和不公平竞争。按照“新老划断”原则设置过渡期,确保平稳过渡。过渡期为本意见发布之日起至2020年底,对提前完成整改的机构,给予适当监管激励。过渡期内,金融机构发行新产品应当符合本意见的规定;为接续存量产品所投资的未到期资产,维持必要的流动性和市场稳定,金融机构可以发行老产品对接,但应当严格控制在存量产品整体规模内,并有序压缩递减,防止过渡期结束时出现断崖效应。金融机构应当制定过渡期内的资产管理业务整改计划,明确时间进度安排,并报送相关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由其认可并监督实施,同时报备中国人民银行。过渡期结束后,金融机构的资产管理产品按照本意见进行全面规范(因子公司尚未成立而达不到第三方独立托管要求的情形除外),金融机构不得再发行或存续违反本意见规定的资产管理产品”。

《中国银监会关于加强信托公司结构化信托业务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通[2010]2号)第二条:“信托公司开展结构化信托业务,应当严格遵循以下原则:(一)依法合规原则。(二)风险与收益相匹配原则。(三)充分信息披露原则。(四)公平公正,注重保护优先受益人合法利益原则”。

本案所涉交易为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合同的订立与履行,它发生在我国金融市场中近年来备受关注的大资管领域,相关金融监管部门颁布了多项针对大资管的监管规定。虽然《合同法》《民法总则》规定的合同无效事由中的“违法”仅指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近年来司法实践已承认,违反金融监管规章在特定场景下可能因“危及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进而直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导致合同无效[1]

具体到本案中,被申请人为持牌信托公司,双方争议的信托产品属于一种受监管的集合资金信托业务,故应适用信托业的“一法两规”,即2000年颁布实施的《信托法》以及2007年发布实施的《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中国银监会关于加强信托公司结构化信托业务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亦适用于本案。

此外,从上位概念看,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属于资产管理产品之一种,《资管新规》第三条明确指出,其适用范围包括资金信托,且《资管新规》施行于本案合同履行期间,故也适用于本案合同

【结语和建议】

本案的核心争议是《补充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特别是针对案外人丙银行的保本保收益安排(下称“相关条款”)是否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因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效。

我国信托业的“一法两规”均明确禁止信托公司向受益人保本保收益。但在这些禁止性规则中,受约束的对象是信托公司,即信托公司负有不得向受益人保本保收益的法定义务。具体在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信托公司并未向受益人承诺保本保收益。案涉信托计划对丙银行的信托收益与本金的优先支付保障,不是信托公司承担的义务,而是由申请人作为劣后级委托人/受益人向优先级委托人/受益人做出的承诺,信托公司只是作为受托人具体办理信托利益分配与信托财产划拨等事务性工作。从信托公司的角度看,优先级受益人获得的信托利益支付仍然限于信托财产(包括全体委托人投入的初始信托财产、劣后级受益人追加的信托资金以及信托财产运用管理的收益等);信托公司并未超过信托财产而向受益人承诺支付信托利益。此外,信托公司也没有在《信托合同》或《补充协议》中承诺信托财产不受损失或者保证最低收益;相反,上述合同协议都明 确提示了信托财产管理运用的风险和损失。因此,《补充协议》对丙银行的优先支付安 排并未违反信托业“一法两规”的相关规定。

尽管集合投资计划下处理投资人(也即委托人/受益人)之间关系的一般原则是“利益共享、风险共担”。但案涉信托计划属于依据《中国银监会关于加强信托公司结构化信托业务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成立的结构化信托计划,受益人之间并非按照各自持有的信托单位份额来“共享”信托收益、“共担”信托风险,而是存在优先-劣后的收益/风险分层安排。上述监管规则的第二项申明了信托公司开展结构化信托业务须严格遵循的四项原则,即“依法合规原则、风险与收益相匹配原则、充分信息披露原则、公平公正,注重保护优先受益人合法利益原则”。换言之,在结构化信托计划中,不存在信托产品的“利益共享、风险共担”问题,而是需要满足“风险与收益相匹配原则”。具言之,在结构化信托中,优先级受益人通常享受固定回报和本金收益的优先支付,劣后级受益人则享有信托财产的全部剩余权益,并承担相应的损失风险。具体到本案中,申请人自愿选择了劣后级受益人的地位,风险更大,但其收益也可能远超出优先级受益人固定回报水平。且申请人享有案涉信托计划下财产运用的投资决策权,对于信托计划的潜在收益水平有决定性影响。因此,《补充协议》的安排符合“收益与风险相匹配”的基本原则。

此外,信托产品是信托合同创造的产物。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以及案外人丙银行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自愿签订《信托合同》及《补充协议》,对案涉信托计划的结构做出安排,属于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也符合《合同法》《信托法》等民商事法律最基本的原则---平等自愿原则。申请人本身作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具有证券投资的专业知识与风险意识。其自愿选择结构化的信托形式并作为劣后级受益人,目的在于谋求更高的收益,当然也应承担更大的风险。在信托计划存续期间,申请人也通过实际履行“追加增强基金530万元”的行为,表明其对《补充协议》以及自己作为劣后级受益人的法律地位的认可。因此,本案信托计划不涉及违反公平原则的问题。

虽然《资管新规》第二十一条禁止分级资产管理产品直接或者间接对优先级份额认购者提供保本保收益安排,《补充协议》对案外人丙银行提供的保本保收益安排,属于《资管新规》第二十一条所明文禁止的情形。不过,《资管新规》第二十九条按照“新老划断”原则设置了过渡期,给予《资管新规》发布前已经面世的资管产品平稳过渡的权利,以维持必要的流动性和金融市场稳定。过渡期自《资管新规》发布之日(2018年4月27日)起至2021年底。过渡期内金融机构发行新的资管产品,就必须符合《资管新规》的要求,不得设置对优先级份额认购者保本保收益的安排。从某种意义上说,《资管新规》为存量资管产品设置的过渡期,体现了法不溯及既往的基本精神。本案《补充协议》签订于2016年11月11日,信托计划成立于2016年11月17日,属于《资管新规》实施前的存量资管业务。且本案信托计划已于2019年5月14日终止,尚在《资管新规》过渡期内。因此,《补充协议》以及本案信托计划不受《资管新规》第二十一条下禁止性规则的影响。

综上,《补充协议》的保本保收益安排符合现行法律法规,也未违反金融监管规章,《补充协议》法律效力也没有理由予以否定。

在结构化资产管理产品投资过程中,投资人在投资过程中不应仅考虑可能获得的高额收益,同时也应当审慎评估可能存在的重大风险。且投资人应当秉承诚信原则,不能在已经符合“风险与收益相匹配”原则情况下自愿选择结构性收益安排,又在风险出现时以违反公平原则为由主张相关约定无效,徒增诉累。另一方面,资产管理产品的管理人在遵循信托合同中信托产品结构化安排的合意的同时,应当坚守资产管理本质,关注创新金融产品和发展金融业务与维护金融市场安全与稳定之间的平衡,降低监管政策适时调整而可能带给自身和投资者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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