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内容如下:
报案、控告、举报可以用书面或者口头提出。接受口头报案、控告、举报的工作人员,应当写成笔录,经宣读无误后,由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签名或者盖章。
接受控告、举报的工作人员,应当向控告人、举报人说明诬告应负的法律责任。但是,只要不是捏造事实,伪造证据,即使控告、举报的事实有出入,甚至是错告的,也要和诬告严格加以区别。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应当保障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如果不愿公开自己的姓名和报案、控告、举报的行为,应当为他保守秘密。
主旨
本条是关于报案、控告、举报的形式及接受举报的程序和要求的规定。
释义
本条分三款。第一款是关于报案、控告、举报形式及如何接受口头报案、控告和举报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报案、控告和举报可以采取书面形式,也可以口头提出。这样规定方便群众,有利于群众与犯罪作斗争,也有利于及时查获犯罪分子。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同等地对待这两种形式的报案、控告和举报。接受口头的报案、控告和举报,应当注意尽量问清犯罪的时间、地点、方法、后果,犯罪人或嫌疑人特征等有关情节,做好笔录,并向报案人、控告人或举报人宣读,经确认无误后,由报案人、控告人或举报人签名、盖章。单位报案、控告或举报的,应当由单位负责人签名盖章,以便查证和防止诬告陷害。书面的报案、控告或举报可以面交,也可以邮寄。
第二款是关于接受控告或举报的工作人员应当向控告人、举报人说明诬告应当负法律责任的规定。为了保证控告、举报的真实性,准确地揭露犯罪,既防止诬告、陷害好人,又能充分保障单位或公民行使控告、举报的权利,本款明确规定了接受控告或举报的工作人员应当向控告人或举报人说明诬告应负的法律责任。也就是说,工作人员在接受控告、举报时,应当向控告人、举报人说明控告、举报应当实事求是,不得诬告陷害他人,违者依照刑法关于诬告陷害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这是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接受控告、举报必须履行的程序。同时也明确规定了工作人员要注意严格区别错告与诬告。对报案失实的甚至是错告,只要不是故意捏造事实,伪造证据,就不能认为是诬告。将错告与诬告严加区别,有利于解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的思想顾虑,鼓励知情人报案、控告、举报,有利于依靠群众打击犯罪。
第三款是关于保障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及其近亲属安全和为他们保密的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保障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主要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于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正处于危险之中的,或因报案、控告、举报行为可能遭受侵害的,应及时采取保护性措施,如及时拘捕具有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保密等。这样有利于更好地保障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的安全,保护群众揭露犯罪的积极性,保障侦查工作的顺利进行。同样,规定“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如果不愿公开自己的姓名和报案、控告、举报的行为,应当为他保守秘密”也是因为这样更有利于保护群众与犯罪作斗争的积极性,有利于保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及近亲属的安全。
实践中执行本条规定应当注意两个问题:1.应当严格区分错告和诬告。二者的主要区别是:错告没有捏造事实、陷害他人的故意,而是由于个人认识片面或错误造成的报案、控告、举报与事实不符,甚至错误;而诬告则是故意捏造事实,伪造证据,目的在于陷害他人。2.应当注意保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在为不愿公开自己姓名的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保守秘密的同时,对被告发人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尽可能地排除他们对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的威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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