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8月28日合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20年9月29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河道整治
第三章 河道保护
第四章 河 长 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改善水环境、修复水生态、保护水资源,发挥河道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河道的规划、整治、保护和利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河道,包括河流、湖泊、人工水道、沟渠、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
第三条 河道管理遵循全面规划、统筹兼顾、保护优先、综合治理、合理利用、讲求效益、服从防洪总体安排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河道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河长管理制度,将河道的建设、管理、维护运行等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河道的维护、巡查等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依法制定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引导村民、居民自觉维护河道整洁,协助做好河道的管理、维护等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城市管理、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林业、应急、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河道管理保护工作。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新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安徽巢湖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做好河道管理保护有关工作。
第六条 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河道管理和保护的宣传,普及河道管理和保护的相关知识,引导公众自觉遵守河道管理和保护的法律、法规。
第七条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参与河道保护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破坏河道及其设施、损害或者污染河道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第二章 河道整治
第八条 河道管理按照跨市河道、跨县(市)区河道和县域河道实行分级管理。
跨市河道,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跨县(市)区河道和县域河道,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分别明确实施管理的单位。
第九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编制水资源、防洪、治涝、抗旱、灌溉、水土保持、河湖岸线保护与利用、湖泊保护等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依法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林业等部门在编制涉及河道管理的相关规划时,应当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河道相关规划应当符合流域、区域综合规划,与国土空间规划、环境保护规划、水运发展规划、港口总体规划等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 编制或者修订其他专业规划应当统筹考虑原有河道的保护和新河道的建设,并明确河道岸线利用的具体控制指标。
第十一条 河道的整治与建设,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维护堤防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航运通畅。
河道整治与建设应当制定年度计划和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河道整治方案应当明确清淤疏浚、堤岸防护、截污导流、湿地修复、环境整治、绿化造林以及责任单位等内容。
不得擅自截弯取直或者改变原有河道岸线。
第十二条 河道堤岸整治应当保障防洪安全,优先采用生态护岸护坡的方式,使用符合国家环保标准的材料。
河道清淤应当合理选用清淤方式,规范淤泥处置,实行淤泥的减量化、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
河道整治涉及水源地、排污口、自然保护地、湿地、港口、航道、渔业等管理活动的,应当征求生态环境、城乡建设、林业、交通运输、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下列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未经审查同意的,不得开工建设:
(一)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
(二)跨河、跨堤、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栈桥、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口、排水口等建筑物及设施。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工程建设方案和施工方案施工,并接受有管辖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占压、损坏、拆除原有水工程设施或者造成河道淤积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恢复原状;无法恢复原状的,应当采取措施消除影响或者依法予以赔偿。
因工程建设设置施工围堰或者临时设置阻水设施的,应当及时清理现场并恢复河道原状。
前两款规定的设施影响汛期防洪安全的,应当在防汛指挥机构规定的期限内处置;逾期不处置的,由防汛指挥机构依法处置,处置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章 河道保护
第十六条 实行河道保护名录制度。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重要河道制定保护名录,划定保护范围,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河道管理范围。
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以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
划定河道管理范围应当与划定河道蓝线、生态保护红线、自然保护地相衔接,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二)种植阻碍行洪的高杆农作物、芦苇、杞柳、荻柴和树木,堤防防护林除外;
(三)设置拦河渔具;
(四)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的物体;
(五)在河道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六)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
(七)在堤防和护堤地放牧、打井、挖窖、葬坟、晒粮;
(八)在堤防和护堤地建房、开渠、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
(九)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
(十)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开展下列活动:
(一)采砂、取土、淘金;
(二)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三)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四)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
(五)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
(六)砍伐护堤护岸林木。
第二十条 禁止填堵河道。
禁止围垦河道。确需围垦的,应当依法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禁止擅自填堵原有河道的沟叉、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确需填堵或者废除的,应当依法报经有权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在紧急防汛抢险期间,防汛指挥机构可以根据防汛抗洪的需要,依法决定采取开挖河堤、河坝分流洪水等必要的应急措施,并在防汛抢险结束后及时处置。
第二十二条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入河排污口设置和使用监督管理工作。
直接或者间接向河道排放废水、污水的单位和生产经营者,应当经生态环境部门批准依法设置入河排污口,并确保达标排放。
第二十三条 不得直接向河道排放生活污水。
新建、改建、扩建排水设施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雨水管网和污水管网不得混接;排水设施建设纳入建设项目配套建设计划,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公共排水设施未实现雨水、污水分流的,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制定改造计划,实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
自建排水设施未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排水单位应当按照城镇排水部门规定的期限和要求进行分流改造。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河道断面水质考核责任制。
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制定水质监测方案,设置水质监测断面,定期进行监测,并将监测结果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缺乏生态流量的河道制定调水补水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农业农村部门应当依法划定渔业禁养区、限养区。
第四章 河长制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河长制,是指在相应河道设立河长,对相应河道的管理和保护予以协调、监督,督促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解决河道管理和保护中存在问题的制度。
市、县(市)区、乡镇、街道设立本级总河长、副总河长和河长,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设立河长。总河长、副总河长、河长名单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乡镇、街道的总河长对本管辖区域的河道管理和保护负总责。
总河长、副总河长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协调解决河道管理保护重大问题,组织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突出问题进行依法整治,协调上下游、左右岸实行联合防护和管控;
(二)组织辖区内河湖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执法监督等工作;
(三)监督、检查下一级总河长、河长和有关部门履行职责情况,对目标任务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和激励问责;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河长应当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制定责任水域治理和保护方案,协调和督促解决责任水域治理和保护方案实施中的重大问题,检查督促下级河长履行河长制工作职责。
乡镇、街道河长应当做好责任河道治理和保护具体工作;对责任河道进行日常巡查,对巡查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对需要由上级河长或者有关部门解决的问题及时向上一级河长报告。
村、居河长应当做好向村民、居民开展河湖保护宣传工作,组织订立河湖保护的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对有关河湖进行日常巡查,劝阻违法行为并向上级报告。
第三十条 实行河长会议制度。
市、县(市)区、乡镇、街道河长会议分别由本级总河长、副总河长、河长组织召开,其成员单位由有关部门和单位组成。
乡镇、街道河长会议成员单位由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确定。
河长会议成员单位的具体职责,由本级河长会议确定。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河长制办事机构。
市、县(市)区河长制办事机构设在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组织实施河长制具体工作;
(二)办理河长会议的日常事务;
(三)落实总河长、副总河长、河长确定的事项;
(四)拟订河长制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考核;
(五)其他与河长制有关的事项。
第三十二条 河长制办事机构应当在河长责任区域的显著位置设立公示牌,载明河长姓名、职责范围、河湖概况、管护目标和监督电话等内容,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河长制公示牌。
第三十三条 河长制工作考核实行日常评价与年度考核相结合,并应当纳入本级人民政府年度目标管理绩效考核。各级河长应当向上一级河长进行年度述职。考核评价结果的应用,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有关部门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河道管理职责的,由河长制办事机构提请同级河长约谈该部门负责人,或者提请本级人民政府约谈该部门负责人。
河长未履行职责的,由总河长进行约谈,也可以由总河长、上一级河长委托河长制办事机构进行约谈。
约谈人应当督促被约谈人落实整改措施和整改要求,并向社会公开整改情况。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大常委会、乡镇人大主席团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依法组织人大代表对河长制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填堵河道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河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政务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巡查的;
(二)对巡查发现的问题未按规定及时处理的;
(三)未如实记录和登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有关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处理投诉、举报的;
(四)在工作中弄虚作假的。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河道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政务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日常监督检查职责的;
(二)未按照规定期限履行处理或者查处职责的;
(三)未落实约谈提出的整改措施和整改要求的;
(四)对河长、河长制办事机构督办事项未依法履行职责的;
(五)其他违反河道管理相关规定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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