选择之债特定的比较常见的方法,以及选择权由谁行使(选择之债的选择权由谁行使)

在律网整理发布 2023-05-31 06:46:58
一、选择之债特定的比较常见的方法选择之债特定的比较常见的方法如下:1.因合意而特定因合意而特定,即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从数个给付中选择一个给付作为债的标的,这时给付得以明确,选择之债即成为简单之债。2.因行使选择权而特定选关于更多《选择之债特定的比较常见的方法,以及选择权由谁行使选择之债的选择权由谁行使》的疑问,下面由在律网小编为您详细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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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选择之债特定的比较常见的方法

  选择之债特定的比较常见的方法如下:

  1.因合意而特定

  因合意而特定,即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从数个给付中选择一个给付作为债的标的,这时给付得以明确,选择之债即成为简单之债。

  2.因行使选择权而特定

  选择之债中,享有选择权的人行使选择权,从而在数个给付中确定一种给付,使选择之债成为简单之债。

  3.因给付不能而特定

  在律网提醒,给付不能对选择之债的影响有以下几种情况:

  (1)如果数个给付中发生一个给付不能,而剩余的给付仍有数个可供选择的时候,选择债仍存在于剩余的给付之上。

  (2)如果数个给付因给付不能仅存一种给付时,由于选择权已无从行使,该选择之债成为简单之债。

  (3)数个给付全部陷于给付不能,这时适用法律关于履行不能规定处理。因给付不能而导致选择之债特定,是前述第二种情形。

二、

选择之债的选择权由谁行使

  选择之债的选择权一般由债务人行使,但法律另有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如果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在约定期限内或者履行期限届满未作选择,经合理催告后,选择权转移至对方。

三、

选择之债与任意之债有什么区别?

  任意选择之债与择一选择之债有以下区分:

  当事人约定债的标的有数种,当事人可任意选择其中一种、多种或全部种类为给付标的的债,属任意选择之债。任意选择之债中,债务人对数种债的标的有任意选择的权利,而无必须选择其中一种的义务;债务人未选择其中一种债的标的时,选择权不能自然转移给债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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