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公司法》第37条、46条、49条规定,股东会、董事会、经理三级机构设置的权力归纳成下面6项:
1、人事权,股东会负责选举董事和监事,决定他们的报酬;董事会负责选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经理决定其他人选。
2、财务权,股东会负责审批预算、决算、利润分配、发行债券;董事会负责制订方案;没有经理的事情。
3、业务权:股东会确定方向,董事会定计划,经理负责组织实施。
4、重大事项:包括增资、减资、合并、分立、解散或从有限责任公司变成股份有限公司,这些都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只提供方案,,没有经理的事情。
5、重要制度:股东会决定公司章程,董事会决定基本管理制度,经理负责制度具体措施。
6、其他,可以由公司章程规定。
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内部机构中,股东会是权力机构,决定公司的重大问题;董事会是公司的经营管理决策机关,是股东会的执行机构;而经理则是公司经营管理的执行机构,也是董事会的执行机构。股东会、董事会、经理,构成了有限责任公司内部重大问题决定、经营业务决策、具体业务执行的体系。
案例:
2001年6月,珠峰商贸公司《章程》第27条规定,公司自主对公司资产开发,由董事会决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不受300万元金额的限制。
2004年10月,黄启人、黄薇、舒韬、仲智中、徐幼明作为珠峰商贸公司的董事,通过董事会决议,由珠峰商贸公司出资10646377.59元成立珠峰石棉磷化分公司,自建厂以来至2015年12月亏损1553.16万元。股东袁敏、潘晖、彭玲、姜玉霞作为原告主张黄启人等董事违反法定程序、违反公司章程、伪造董事会决议成立珠峰石棉磷化分公司的行为严重损害公司利益,要求其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2015年1月21日,珠峰商贸公司四名股东代表诉至雅安市中院,请求判令:五名董事赔偿因滥用董事会职权设立“珠峰石棉磷化分公司”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及利息。
法院认为:
(1)《公司法》第37条、第46条分别是有关股东会和董事会职权的相关规定,并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且根据《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选择管理者的权利,相应地该管理者的权限也可以由公司股东会自由决定,《公司法》并未禁止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自主地将一部分决定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的权力赋予董事会。故珠峰商贸公司《公司章程》第27条有关应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的重大事项中“公司自主对公司资产开发,由董事会决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不受上述金额(300万元)限制”的例外规定,并不存在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情形。
(2)《公司章程》系由公司股东共同制定,在未被依法撤销之前,不仅对公司具有约束力,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也应严格遵守《公司章程》的规定。
(3)因珠峰石棉磷化分公司系珠峰商贸公司自己设立的分公司,黄启人、黄薇、舒韬、仲智中、徐幼明作为董事会成员,根据《公司章程》第27条之规定,作出董事会决议,通过董事会决议设立珠峰石棉磷化分公司。分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具有经营风险,可能出现盈利或者亏损,亏损并不是设立分公司的必然结果。因此珠峰石棉磷化分公司出现亏损与设立该分公司不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原告要求黄启人等董事向珠峰商贸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要件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上述内容来自(2017)最高法民申1794号
总结:
1、股东会和董事会均包括法定职权和章定职权。无论是法定职权还是章程规定职权,强调的都是权利,在没有法律明确禁止的情况下,权利可以行使、可以放弃,也可以委托他人行使。其实这也就意味着公司章程可以将股东会与董事会的部分职权进行调整。珠峰商贸公司章程将股东会的法定权利规定由董事会行使,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法律规定,是有效的。
2、但是,《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从此条规定中的法律表述用语“必须”可以看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的决议有且只有公司股东会才有决定权,这是股东会的法定权利,不得授予董事会行使上述权利。
3、股东会一般按持股比例表决;董事会按人数表决,和股权比例没有关系;经理一个人说了算。如果你想掌握公司控制权,是把权力放在股东会或董事会或经理更合适呢?这就看我们在哪一个机构的话语权、掌控权更大一些。除《公司法》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外,股东可以制定符合自己意志的公司章程,利用公司章程将某些事项的决策权上调至股东会或下调至董事会、经理。进行职权调整的过程中,需要结合公司的强制性规定和决策事项的具体情况,对各类事项的决策权作出合理的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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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知识2023-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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