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1年4月20日,原告海宁宏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陆惠花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陆惠花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21日至2011年8月23日;月利率为16‰,逾期则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借款人发生未按期足额支付本金、利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等情形,原告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同日,原告、被告海宁市新腾龙布艺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为陆惠花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逾期利息、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等。2011年4月21日,原告向陆惠花发放了借款1000000元。但借款人陆惠花仅支付了2011年6月16日前的利息,对该日之后的利息及借款本金1000000元至今尚未支付。原告为此宣布上述借款提前到期,并发送通知督促被告履行担保责任。被告于2011年7月11日收到通知。因被告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遂提起诉讼,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代为归还借款1000000元。(2)判令被告代为支付相应利息。
法院观点
法院认定本案中的合同当事人均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签订了书面的保证合同,并对各自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的约定。因此,本案的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并自成立之时生效。在本案中,即使没有公司股东会同意担保的决议,也不影响保证合同的效力。被告辩称原告与借款人陆惠花、唐晓明之间恶意串通来损害被告利益,因此借款合同无效,缺乏证据证实,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合同,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法院最终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上述条款,虽是强制性规定,但应属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违反该规定并不必然导致公司对外担保行为无效。并明确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属于公司内部决议程序。在法律关系上,上述两款规定主要是调整公司内部法律关系的规范,并在公司内部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一般不能对抗担保债权人等公司以外的善意第三人。公司是否正确履行了内部决议程序,对与公司交易的善意第三人没有约束力,也不能作为确认交易行为效力的依据,只是导致公司内部相关责任人对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法律知识2023-1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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