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女职工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
女职工怀孕后,由于机体上发生很大的变化,增加了身体各系统的负担。在此期间,胚胎对内外环境的变化和影响非常敏感,因此,怀孕期防止X线照射,噪声等的侵袭引起胎儿生长迟缓、智力缺陷和发育畸形,是女职工劳动保护最为重要的环节。因此,《劳动法》第六十一条明确规定,"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劳动法》并规定,对怀孕7个月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劳动法》第六十一条对女职工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包括:
作业场所空气中铅及其化合物,汞及其化合物,苯、镉、铍、砷、氰化物、氮氧化物、一氧化碳、二硫化碳、氯、已内酰胺、氯丁二烯、氯乙烯、环氧乙烷、苯胺、甲醛等有毒物质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作业,制药行业中从事抗癌药物及乙烯雌酚生产的作业;作业场所放射生物质超过《放射防护规定》中规定的剂量的作业;人力进行的土方和石方作业;《体力劳动强度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伴有全身强烈振动的作业,如风钻、捣固机、锻造等作业,以及拖拉机驾驶等;工作中需要频繁弯腰、攀高、下蹲作业,如焊接作业等。国家标准《高处作业分级》中规定的一级高处作业,即凡在高度基准面2米(含2米)以上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的作业。
二、女职工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
《劳动法》第六十三条对在哺乳期间的女职工的劳动安排规定了两个"不得",即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女职工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包括:作业场所空气中铅及其化合物,汞及其化合物、苯、镉、铍、砷、氰化物、氮氧化物、一氧化碳、二硫化碳、氯、已内酰胺、氯丁二烯、氯乙烯、环氧乙烷、苯胺、甲醛、有机磷化物和有机氯化合物的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作业:全身伴有强烈振动的作业,如风钻、捣固机、锻造等作业,以及拖拉机驾驶等。
女职工哺乳期禁忌从事劳动的范围,主要是有毒有害物质的工作。女职工在哺乳期应暂时调离接触可自乳汁排出的化学物质的作业,目的是保证哺乳女职工有丰富的、质量好的乳汁喂养婴儿。
根据《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劳安字[1990]2号)的精神,已婚待孕女职工禁忌从事铅、汞、苯、镉等作业场所属于《有毒作业分级》标准中第Ⅲ、Ⅳ级的作业的劳动。
法律知识2023-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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