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21世纪报系总经理刘健东坠楼身亡
根据凤凰网报道,凤凰科技讯 12月12日消息,有媒体报道,21世纪报系总经理刘健东于今天上午10:25分在南方报社大院坠楼身亡。据现场员工称,10时左右看到现场有救护车和警车。具体原因目前尚无法确认。
根据媒体公开报道,2010年时,刘健东曾任南方日报专刊中心主任;2013年时他已任南方报业经济管理部主任。刘健东最近一次公开露面是12月1日下午,他以二十一世纪传媒总裁的身份参加21世纪会议周之“2016中国创新资本年会”。
二、具体原因目前尚无法确认
自杀者是否应该承担法律责任?
一种主张认为,自杀是人的自然权利,为了逃避人生的痛苦,每个人都有权结束自己的生命。历史上,伏尔泰,卢梭、霍尔巴赫等人都赞成自杀。在十八世纪,甚至把自杀视为英雄行为。
另一种主张认为,自杀并不纯粹是个人的事情,它对社会、家庭和他人造成的影响是沉重的。自杀的牺牲者不仅是自寻短见的那个当事人,其家庭、亲友和集体都因他的自杀而受到波及,所以,自杀是一种既不合理又不合法的行为。
对于自杀者应否承担法律责任,也不能采取绝对主义的观点,认为一切自杀行为都是合法的,而是应当分别情况,区别对待。我们认为,对以下两种自杀行为进行法律制裁,不仅是必要的,而且也是可行的:
(一)畏罪自杀。某些罪行严重的犯罪分子,在其罪行败露后,为了逃避法律制裁或掩护同伙,往往畏罪自杀,企图一了百了。有的先行毁灭罪证,制造假象,然后自杀,千方百计阻挠侦查工作的进行。对于这种自杀未遂的犯罪分子,在量刑时可作为从重情节,对于自杀既遂的,如果按其罪行应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就应该宣布剥夺他们的政治权利。因为,其人虽死,但他还可能享有著作权、荣誉权、社会福利等项权利。
(二)对社会和他人造成严重后果的自杀行为。有些自杀者,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自己心胸狭窄,缺乏理智。而在自杀时又往往不计后果,甚至有意制造事故,对社会和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严重危害。如采取放火、爆炸等危险方法进行自杀的行为,就具有更大危害性。
此外,相约自杀、致人自杀法律另有规定:
1、相约自杀。指相互约定自愿共同自杀的行为。因行为人均不具有故意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所以对其中自杀未逞的,一般不能认为是故意杀人罪;但是,如果行为人受托而将对方杀死,继而自杀未逞的,应构成故意杀人罪,量刑时可考虑从轻处罚;以相约自杀为名,诱骗他人自杀的,则应按故意杀人罪论处。
2、致人自杀。既由于行为人先前所实施的行为,而引起他人自杀结果的发生。对此,应区别三种情况分别处理:
(1)行为人的先前行为是正当的或只是一般错误、一般违法行为,他人自杀的主要原因是由于自杀者本人的心胸过于狭窄,这时不存在犯罪问题;
(2)行为人先前实施了严重违法行为,结果致被害人自杀身亡的,可把致人自杀的结果作为一个严重情节考虑,将先前严重违法行为上升为犯罪处理。如当众辱骂他人,致其当即自杀的,可对辱骂者以侮辱罪论处;
(3)行为人先前实施某种犯罪行为,引起被害人自杀的,只要行为人对这种自杀结果没有故意,应按其先前的犯罪行为定罪,而将自杀结果作为量刑时考虑的一个从重或选择较重法定刑处罚的情节。
法律知识2023-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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