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受委托为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抢劫罪进行无罪辩护案

在律网整理发布 2023-10-19 16:17:59
2008年10月27日,在娄底市娄星区某市场,摩托车出租司机周某某被抢劫杀害。2008年12月7日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抢劫罪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拘留,羁押在娄底市看守所。2009年1月13日被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案情简介】

2008年10月27日,在娄底市娄星区某市场,摩托车出租司机周某某被抢劫杀害。2008年12月7日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抢劫罪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拘留,羁押在娄底市看守所。2009年1月13日被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代理意见】

被告人李某某代理律师提出辩护意见:控方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杀人,事实不清、证据严重不足,罪名不能成立,依法应当宣告无罪,当庭释放。

一、本案事实不清

(一)关于被告人供述部分

无论是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还是被告人之间的供述相互矛盾,不能互相印证。

1、作案时间。

据被告人李某某第一次供述,作案时间为2008年10月28日晚22时许,其以后几次供述作案时间就是2008年10月27日晚23时多了。而被告人张某前四次都供述作案时间为2008年10月底的一个晚上12点钟或10点钟左右,而到第五次其却供述作案时间为2008年10月27日晚上,第六次就能准确地供述作案时间为2008年10月27日9:00多。这样,我们可以肯定,如果作案时间为2008年10月28日晚,那么,我的当事人李某某是没有作案时间的。如果作案时间为2008年10月27日晚上,被告人张某前五次供述作案时间为2008年10月底一个晚上,而第六次却明确供述为2008年10月27日晚上9点,让人疑惑。根据人的记忆规律,越是久远的事情,记忆就应该越模糊。就算被告人张某无论模糊或者准确的供述都是事实,我们有充分的理由怀疑侦查机关有诱供或者刑讯逼供的嫌疑。

2、作案工具。

据被告人李某某第一次供述,当时是 “黄毛”背着一个黑色皮包装刀,他猜测是把刀,具体什么刀不清楚。其第二次供述是被告人张某背着一个黑色双肩包装刀,摸了一下,具体什么刀不清楚。第三次供述是“黄毛”背着一个黑色皮包,从中拿出一把折叠的小刀挂在腰带上,同时又把包递给被告人张某背着。第五次供述为张某转身走进网吧,出来时手里拿了两把刀,其中一把是弹簧匕首,可以折叠,“黄毛”和张某各拿了一把刀,黄毛递给张某一个单肩黑色公文包,张某把刀放进包里背着。

而被告人张某第一次供述是其10月初在几个XX人那里买了两把匕首,这两把匕首一直藏在娄底二大桥旁边的草丛中。是其与李某某在“今生有约”网吧外租了台摩的到娄底二大桥拿刀。这两把刀装在一个黑色双肩皮公式包内。其第二次供述为其在“今生有约”网吧厕所一个废纸箱后面取了出来,“黄毛”要了一把弹簧刀,并递给张某一个黑色男式公式包装另一把刀。其第五次供述为其在“今生有约”网吧的卫生间后面拿了一个公式包走到网吧外,然后从公式包里拿出一把刀给“黄毛”,另外一把刀其没拿出来,仍然放在公式包内背着。其第六次供述为前几天其和“黄毛”在娄底火车站附近的几个XX人手里买了两把匕首,后藏在“今生有约”网吧厕所一个废纸箱后面。“黄毛”讲要带“家伙”,其就赶紧到网吧卫生间将两把匕首拿出来,“黄毛”递给他一个黑色单肩公文包背另一把刀)。

从以上被告人的供述我们可以看出,被告人对作案工具的来源前后供述混乱,相互矛盾,且至今侦查机关未找到这一重要物证。奇怪的是,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最后一次供述却基本一致了。但是,辩护人注意到,被告人张某最后一次供述是2009年2月18日9:15-11:30,而被告人李某某最后一次供述是2009年2月18日15:00-17:30,讯问人、记录人完全相同。从这里我们可以看出,侦查人员先是上午讯问被告人张某,做完笔录,然后下午对我的当事人进行所谓的“讯问”,做下笔录。由此,我们没有理由不怀疑侦查机关所做的讯问笔录,作为证明我的当事人有罪的证据来源的合法性。

3、作案过程。

被告人李某某第一次供述作案方式为其与被告人张某、“黄毛”在娄底市金谷市场见面,后被告人张某安排其到靠职业技术学院最当头黑暗的马路上等候,距他们十米左右为他们望风。张某先下车,“黄毛”仍然坐在车上。张某问摩的司机要钱,司机不给,“黄毛”和张某就用刀砍刺摩的司机,司机与摩托车一起倒地,后“黄毛”骑车逃逸。

第二次供述为其先在 “今生有约”网吧上网,后张某、“黄毛”一起到网吧来找到他,后打的去金谷市场,被告人李某某下车。过了十来分钟,被告人张某和“黄毛”打摩的到了金谷市场,张某先下车,“黄毛”继续坐在摩托车上。张某问司机要钱未果,“黄毛”用刀威胁,后先是“黄毛”刺了司机一刀,再张某又连捅了几刀,司机连车倒地后大喊“救命”,“黄毛”按住司机肩膀又捅了几刀后,“黄毛”发动摩托车载着他们逃跑。

第三次被告人供述2008年10月27日23点多,其与张某在“今生有约”网吧上网。后“黄毛”来到网吧,先问被告人李某某有钱没,再看到被告人张某,并与其打招呼。商量后“黄毛”从其背的皮包里拿出一把弹簧刀,并将包递给张某。他们先三人打的去金谷市场,然后被告人张某、“黄毛”打摩的去金谷市场。到了金谷市场后被告人张某、“黄毛”均下车,“黄毛”将摩的司机叫到一边讲什么,后“黄毛”与司机扭打,接着“黄毛”就掏出小刀刺摩的司机左胸一刀,捅腹部几下。司机便跑,“黄毛”便追上去,嘴上还说“你还想跑啊?”追上又捅了几下,这时被告人张某才追上去,朝司机腹部捅了一刀。张某骑车但司机又追上来,于是“黄毛”跳下车,又捅了几下便返身上车。

第四次供述是到了金谷市场后,“黄毛”将司机叫到一边讲什么,被告人张某就骑上摩托车并发动摩托车想开走,摩的司机发觉了就过来拉摩托车,车被拉倒了,“黄毛”就从身上掏出刀对司机连捅了几刀,司机王一边跑,“黄毛”追摩的司机,又捅了几刀,这时张某也从皮包里拿出刀捅了司机腹部一刀。

被告人李某某第六次供述曾在检察机关提审他时辩解自己没有参与抢劫。

被告人张某第一次供述为 “黄毛”到“今生有约”网吧找到其和被告人李某某,“黄毛”在金谷市场等。他们先打摩的去二大桥拿刀,再打摩的去金谷市场。到了金谷市场后,被告人李某某未下车,“黄毛”提议“搞路”,“黄毛”就把司机喊下来,被告人张某欲骑摩托车走,司机就来拉张某,“黄毛”与司机对打,“黄毛”打不过,就拿刀捅了司机腹部一刀,其也捅摩的司机肋部一刀,并将刀递给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本想划司机一刀,但被“黄毛”推了一把,就刺在司机腿部。后“黄毛”就骑车载他们一起离开。

被告人张某第二次供述为 “黄毛”到“今生有约”网吧找到被告人张某、李某某,三人先打的到金谷市场,被告人李某某在金谷市场等,“黄毛”支开摩的司机,被告人张某趁机骑摩托车,被司机发现,“黄毛”便与司机扭打,后“黄毛”拿刀刺司机,被告人张某也帮忙刺了一刀,后司机仍拖住摩托车不放,“黄毛”又跳下车刺了司机几刀,被告人李某某未动手。

从以上讯问笔录关于作案的过程我们可以看出,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相差甚远。按理,如果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告人张某一同参与了抢劫,对于实施抢劫的过程应当没有实质性矛盾。但遗憾的是,被告人李某某对于作案工具、作案手法、作案过程、作案后逃跑等的供述与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大相径庭。侦查机关对于案件的基本事实都未予查明,公诉机关却以此指控我的当事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如此多的矛盾,如此大的出入,我的当事人李某某当庭陈述其并未参与抢劫的事实,还是可信的。

(二)关于证人证言

1、王某的证言。

王某陈述说只记得自己是贵州六盘水的,七岁离家出走,其余关于自己的身份及家人的情况一概不知。且其也只记得被告人李某某曾对他说自己搭一辆摩托车去金谷市场,下车后问摩的司机要钱,要摩托车,但司机不给,还大叫,被告人李某某没办法,就把摩托车司机搞死了。把抢得的摩托车卖到了中国人民银行上面的一家废品店里,当时还有两个外号叫“长毛”、“黄伢子”的人都在旁边听到了。证人王某提供了自己的QQ号码为:3837XXXX,密码为:137843XXXX。

从证人王某的上述证言来看,我们不得不提出以下几点疑问:一、王某作为证人连作证最基本的身份都无法确定,很难让人信服其证言的真实性。二、证人王某的证言与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的供述完全不同,只能说明本案既不是被告人李某某问司机要钱、要摩托车?更不是李某某搞死了摩托车司机,且被告人李某某并未去中国人民银行上面卖摩托车,不仅被告人李某某不知道摩托车在哪,就连被告人张某都不知道。三、证人王某提供的QQ密码经过我们查证是错误的。我们通过“今生有约”网吧的老板查实,QQ号码3837XXXX的网名为“追逐”,归属地为福建,且我的当事人从来不认识一个叫“追逐”的网友。四、即使证人王某陈述的是事实,王某的证言也是传来证据,据控方向法庭所提供的侦查机关的情况说明,作案现场没有目击证人,而被害人已死亡,主要犯罪嫌疑人“黄毛”至今没有归案,被告人李某某、张某又当庭陈述其没有参与抢劫。这表明本案根本没有直接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参与了本次抢劫。

2、张甲的证言。

证人张甲陈述说,被告人张某来他店里卖摩托车。首先,其不能证明来他店里卖的就是本案的赃物,其次,他陈述是被告人张某来卖摩托车,并不能证明我的当事人李某某就参与了抢劫。

3、证人廖某某、曾某桂、周某华、肖某朝、彭某红、刘某平等的证言。

证人廖某某、曾某桂、周某华、肖某朝、彭某红、刘某平的证言陈述基本为看到或听到金谷市场有抢劫杀人的事情。我们认为,金谷市场抢劫杀人的事情确实存在,而且这种犯罪行为也应该受到法律的严惩。但是,这些证人证言并不能证实是我的当事人所为。从侦查卷的记录来看,事发地点漆黑一片,证人怎么能看得清楚?纵然凌晨一点证人都没有睡觉,根据人眼的特点,人站在明处看暗处是不可能看得见的,至少是看不到证人所陈述的那么清楚的。所以一些证人对于当时的凶手所穿的衣服特征等细节的描述清晰无比,让人太不可思议。且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警大队“10.28”金谷市场抢劫杀人案侦破报告上明确写着“由于事发凌晨,没有目击证人,案件一时陷于僵局”。既然没有目击证人,那么为何又有如此多的证人看到事发当时的情况?

二、证据严重不足

本案控方提供了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明确注明案发时没有其他目击证人,而被害人已死亡,重要的犯罪嫌疑人 “黄毛”又未抓获,被告人李某某、张某又当庭翻供,称其没有参与抢劫杀人的过程。控方只提供了一些传来证据,根本不足以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参与了抢劫杀人的这一事实。

(一)作为定案依据的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而在庭审中被告人张某、李某某都予以否认,称自己均未参与抢劫,此其一。且被告人张某案发时尚未成年,侦查机关在讯问张某所作的讯问笔录上的 “张某生”的签名被告人张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某生当庭予以否认是其所签。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六条 第一款:“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询问未成年证人、被害人,应当通知监护人到场”的规定,公安机关在讯问被告人张某时,其监护人未到场,侦查机关对于被告人张某的讯问程序违法,故对被告人张某的讯问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此其二。另外,根据侦察卷的记录,被告人李某某2008年12月4日晚上到案,三、四个小时后就作了讯问笔录,而侦查机关未将此份笔录提交。且据我的当事人李某某陈述,其到案后在派出所关了三、四个晚上。因此,侦查机关对于被告人李某某的讯问程序违法,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二)证人王某没有提供居民身份证及户籍证明,出庭作证最基本的身份都无法确定,此人与控方所提供的王某的讯问笔录中的 “王某”,是否是同一人也无法确定。其次,王某的当庭陈述及在公安的交代与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的供述的事实严重不符。辩护人当庭询问了证人王某的网名只有一个,叫“炫”,但根据其在公安交代的QQ号码,其网名叫“追逐”是一个福建人,而不是贵州人。其所交代的密码也是虚假的,根本就打不开,所谓的被抢摩托车被被告人李某某卖在新火车站附近的废品店,侦查人员至今也没有找到,而他当庭陈述的与洞新派出所干警通过网上联系与他自称根本不识字也自相矛盾。因此,王某的证言因其证人身份无法确定和其所反映的内容与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的供述内容严重不符,此传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三)作为本案重要的物证的作案凶器、赃物侦查机关至今未找到。而据侦查机关的笔录,作案凶器被扔在了职业技术学院的马路上,赃物被卖到了中国人民银行上面的一家废品店,那么理应可以找到的,而侦查机关未能找到,凭什么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是持刀抢劫。

(四)至于户籍证明、病历记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价格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均不能证明金谷市场抢劫杀人案系我的当事人所为。因此,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证据严重不足。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严重不足,公诉机关指控李某某犯抢劫罪依法不能成立,建议合议庭充分考虑以上辩护意见,宣告被告人李某某无罪。

【判决结果】

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2日作出(2009)娄中刑二初字第8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并处罚金5万元,并且与另一被告人张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秋、周某冬、邓某元各项经济损失四万元。

被告人提出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3日作出(2012)湘高法刑二终字第31号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娄中刑二初字第8号刑事部分,发回重审。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冷水江市人民法院审理。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1日作出(2012)冷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某某无罪。

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不服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2014)娄中刑二终字第24号刑事裁定,驳回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维持原判。

【裁判文书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2012)冷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据虽然能够证明被害人周某某于2008年10月28日凌晨在娄底市某市场家属楼附近被他人抢劫致死的事实,但根据前述对证据的分析,被告人张某、李某某的供述存在疑点且与其他证据在细节上存在冲突,证人王某的证言其真实性存疑,证人姜某中、李某辉、李某荣的证言及证人张甲、李某平的证言或系传来证据,或系间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被告人张某、李某某的犯罪行为,且以上言词证据亦没有令人确信的直接证据或涉案摩托车、匕首等客观物证予以印证,故公诉机关提供的现有证据尚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得不出被害人周某某被抢劫致死系被告人张某、李某某的人所为的排他性的结论,因此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达不到认定张某、李某某犯罪的证明标准,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作出判决: 被告人张某无罪; 被告人李某某无罪。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不服,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1、此案案情重大复杂,案件材料多,律师阅卷花费时间长达半月;

2、取证相对困难。因为被告人 涉嫌抢劫杀人,民愤极大,证人作证心里压力很大,律师耐心反复做工作,为找一个人要反复联系,耐心等待;

3、会见被告人困难。被告人先羁押于湖南省娄底市看出所,律师会见“过多”,侦查机关后将其押于冷水江市看出所,对律师会见的次数和会见时间带来诸多不便;

4、反复同办理案件的法官沟通。律师在法庭辩护时间有限,无法全面完整地把辩护观点让法官接受和采纳,多利用庭后时间与法官沟通,让法官接受辩护意见,特别是本案,经过了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等多家法院。

5、要有不忘初心、牢记使命、永不言败的精神。此案被告人 涉嫌抢劫杀人,民愤极大,在法庭上既要维护当事人即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又要照顾被害人家属的感受,尽量不要激化矛盾,维护稳定大局。

【结语和建议】

被告人经过多年关押,心灰意冷,自己都没有信心了,律师反复做工作,给被告人及家属信心。

本案经过六年,五次判决最终才使被告人无罪释放,律师在刑事辩护后还代理被告人李某某申请国家赔偿,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赔偿了李某某经济损失443117.21元,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最终摘取了刑事辩护无罪的“皇冠”!

【推荐理由】1.本案是律师通过证据辩护有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经典案例,值得广大律师学习借鉴。辩护律师通过认真细致的调查、阅卷工作,充分挖掘并向法庭展示了本案在证据方面存在的疑点、冲突,充分运用证据规则在证据证明力、证据链条完整性、证明标准论证当事人无罪的辩护观点,最终成功说服法官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宣告本案无罪。2.一审宣告无罪后,检察院提起抗诉,但最终被二审法院驳回抗诉,维持一审无罪判决,也从反面证明一审辩护的有效性。3.作者在案例评析中介绍,辩护律师花大量精力阅卷,为办案会见被告人很多次,面对舆论、相关证人承受巨大的心理压力,这些因素考验律师的工作能力、责任心、心理素质甚至身体素质,这些都是值得赞赏的优秀品质。4.本案行文流畅、论证逻辑性强,要素齐备、详略得当符合字数标准。 【专家评析】同意推荐理由,可推荐为精选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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