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病患者唐某某系唐甲、唐乙、唐丙和唐丁之父,1990年7月27日被四川省某精神卫生中心(以下简称医方)收治后,1991年7月16日,医方带患者去镶牙的途中走失,后双方组织人员四处寻找,但始终不见其踪迹。1991年12月28日医方对患者作出暂时出院处理,1993年9月10日给患者亲属出具了证实患者失踪、至今下落不明的证明;某派出所于2016年5月31日出具证实患者于1991年7月16日走失至今下落不明的证明。期间,患者亲属多次申请有关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调解,可是他们均以患者亲属的申请已超过最长二十年的诉讼时效为由,建议患者亲属通过司法途径解决。2016年11月21日,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作出宣告唐某某失踪的民事判决书;2018年5月7日,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作出宣告唐某某死亡的民事判决书后,双方因赔偿问题发生争议诉至法院。
【代理意见】律师代理唐甲、唐乙、唐丙、唐丁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代理人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三点:1、医方对精神病患者唐某某在医方接受治疗期间走丢一事是否处理完毕;2、本案患者亲属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3、医方在本案中有无过错,针对患者亲属请求赔偿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等各种费用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精神病患者唐某某1991年7月16日在医方接受治疗期间,因其医务人员对患者唐某某疏于管理(监管不力)致其走丢,此事医方并未给患者亲属处理完毕。
虽然医方在庭审中举证说明唐某某因患精神疾病于1991年7月16日在医方接受治疗期间走丢,随后医患双方历经两年的寻找,仍无音讯。1993年9月10日,唐某某单位的工作人员白某、李某和患者亲属一起到医方结清了唐某某住院期间的相关费用,医方于当天对唐某某作出暂时出院处理,同时还给患者亲属出具了相关证明及相关的病历资料。该证明及相关的病历资料证实唐某某于1991年7月16日在去某医学院镶牙的途中走丢,至今下落不明,杳无踪迹。医方认为在1993年9月10日已将此事处理完毕,但是医方并未提供双方达成共识并由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调解笔录等相关证据。退一步来讲,假设医方针对唐某某走丢一事,已经给患者亲属处理完毕,那么医方就不可能再给患者亲属出具证实其父唐某某在医方接受治疗期间走失的相关证明。在此,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有关“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医方既然拿不出与患者亲属协商处理和解决的相关证据,那么医方称其对唐某某走丢一事已经给患者亲属处理完毕的主张,依法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二、患者亲属的起诉并非已过诉讼时效。
(一)医方无相关证据证明唐某某已死亡
患者唐某某在医方接受治疗期间走丢至今长达二十七年之久,而医方不仅没有相关的死亡证明证实唐某某死亡的具体时间,而且也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在这二十七年内唐某某已经死亡的事实。
(二)法院宣告死亡之日才是唐某某死亡结果发生之日
根据我国《民法总则》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及其相关的法律规定,公民的死亡主要分为生理死亡和宣告死亡两种。一方面,本案中没有相关的户籍注销和死亡证明能够证实唐某某已生理死亡的事实;另一方面,患者亲属所提供的某派出所于2016年4月12日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反而证明唐某某在2018年5月7日被宣告死亡之前,户籍仍然存在。也就是说,未经法院宣告死亡之程序,无人可断定唐某某已经死亡。因此,2018年5月7日唐某某被法院宣告死亡之日才能作为唐某某死亡结果发生之日。
(三)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为法院宣告死亡之日
既然患者唐某某死亡结果发生之日就是2018年5月7日唐某某被法院宣告死亡之日,那么患者亲属的权利受到损害之日也就是患者唐某某被法院宣告死亡之日。而在本案中,不管是 “患者亲属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还是其“患者亲属的权利受到损害之日”,均不是患者唐某某1991年7月6日从医院走丢之日,而应该是2018年5月7日唐某某被法院宣告死亡之日。同时,公安机关于2014年在没有患者亲属申请、唐某某的死亡证明和法院宣告死亡的情况下,对唐某某的户籍予以注销;但后来公安机关根据户籍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已经对唐某某的户口注销情况予以了更正,并于2016年4月12日给患者亲属出具了唐某某仍然健在的户籍证明。如果医方在没有证据推翻户籍证明及生效判决的情况下,由患者家属提供的该户籍证明和生效判决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在此,根据我国《民法总则》第188条之规定,患者亲属因其父唐某某在医方接受治疗期间失踪,继而被宣告死亡而请求医方予以赔偿的诉讼时效,应当从法院宣告唐某某死亡之日开始起计算。
另外,从唐某某死亡结果发生之日2018年5月7日到患者亲属起诉立案主张权利之日仅为24天,患者亲属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四)权利的不确定状态构成诉讼时效中止的理由
根据我国《民法总则》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宣告死亡,而并未规定利害关系人“必须”和“应当”申请宣告死亡。之所以要这样规定,是由于众多类似本案的患者亲属抱有“坚信其父完全可以被找回,活要见人,死要见尸”的心态。这已经形成一个客观原因,成为患者亲属(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导致患者亲属不能行使宣告死亡的请求权。
从法律规范上看,患者亲属的以上客观原因应当构成诉讼时效中止的理由。其一,根据我国《民法总则》第194条第一款第(五)项:“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其诉讼时效中止”。其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有关“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主张权利的客观情形”。
最后,患者家属并未主动放弃权利。患者唐某某走丢后,医患双方作为利害关系人,长期未向法院申请宣告失踪或死亡,导致该权利处于不能确定的状态,直至2018年5月7日唐某某才被法院宣告死亡。因此,患者亲属不仅没有放弃自己的权利,而且本次起诉也未过诉讼时效,故医方辩称患者亲属起诉的诉讼时效已过的主张,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
三、患者唐某某在接受治疗期间医方致其走丢后、失踪继而被宣告死亡,医方对此有重大过错,其过错行为与唐某某的死亡后果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医方针对患者亲属请求赔偿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等各种费用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理由如下:
精神病患者唐某某被医方收治后,接受医方全托、全封闭式监护治疗,医方对唐某某负有管理、治疗的义务。在唐某某住院接受医方治疗期间,由于医方疏于对唐某某的管理,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导致患者唐某某走丢后、失踪继而被法院宣告死亡,医方对此具有重大过错,其过错行为与唐某某的死亡后果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医方依法应当承担患者亲属请求赔偿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等各种费用。
【判决结果】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某精神卫生中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唐甲、唐乙、唐丙、唐丁支付死亡赔偿金153635元;
二、驳回原告唐甲、唐乙、唐丙、唐丁的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86元,由被告四川省某精神卫生中心负担2686元,原告唐甲、唐乙、唐丙、唐丁负担6200元。
【裁判文书】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以下两点:
一、医院一方是否对唐某某宣告死亡负有赔偿责任
唐某某被四川省某精神卫生中心收治后,双方已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医疗服务合同以为患者治疗疾病为目的,医院一方应当以足够的勤勉和高度的注意谨慎行事,但医院在履行医疗服务过程中,并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导致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唐某某走丢。1993年9月10日,原西藏自治区电力工业厅派出白某、李某及唐甲三人与四川省某精神卫生中心就唐某某走失一事进行协商,双方仅就唐某某的住院费用进行了结清,四川省某精神卫生中心对赔偿事宜至今未作出处理,故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二、原告主张权利时间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唐某某走丢后,原、被告作为利害关系人,长期未向法院申请宣告失踪或死亡,导致该权利处于不能确定的状态,直至2018年5月7日,法院宣告唐某某死亡。因此法院推定唐某某死亡的损害结果发生时间为2018年5月7日,原告主张权利并未超出诉讼时效。
【案例评析】一、诉讼时效问题
本案中,最大的争议焦点在于患者亲属的起诉时间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医方认为,患者唐某某在1991年就已经失踪,且双方在1993年9月10日将唐某某的有关事宜处理完毕。因此即使计算患者亲属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之日,也应当从1993年9月10日开始计算。而患者家属在2018年5月31日提起诉讼,已经远远超过三年诉讼时效的限制。
结合法院的观点可知,在1993年唐某某走失到2018年宣告死亡前,长达25年的时间里双方均未向法院申请宣告失踪或死亡。然而原告要求医方赔偿的死亡赔偿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生活费、住宿费等费用,成立的前提在于患者唐某某已经死亡,没有宣告死亡结果的产生,患者亲属也无法依据死亡结果要求医方进行赔偿。因此权利不确定的状态已经形成客观障碍,阻碍了患者亲属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根据《民法总则》第194条第(五)项,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使得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因此在唐某某没有宣告死亡、权利状态不确定的这一段时期,产生了诉讼时效中止的效果,直到法院宣告唐某某死亡之日,产生消除中止的事由,诉讼时效才又继续计算。
二、医方的侵权责任问题
医方认为其在1993年已与白某、唐甲达成共识,已处理完毕唐某某的相关问题,但是并未提供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调解笔录等相关证据。查明事实后,医方仅是对唐某某在住院期间的相关费用结清,并未处理唐某某宣告死亡的赔偿事宜。
医方在提供诊疗服务的过程中产生的侵权责任,属于医疗损害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因医方的疏忽大意导致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唐某某走失,医方违反了医疗服务中的注意义务,属于重大过失,与唐某某被宣告死亡具有直接的因果联系。因此医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患者家属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医方依法应当承担患者亲属请求赔偿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等各种费用。
【结语和建议】在司法实践中,像本案患者在医院接受治疗期间走丢二十七年后,法院最终判决医院赔偿的案件并不多。在一般人看来,本案已远远超过最长二十年的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但代理人认为,不管是“患者亲属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还是“患者亲属的权利受到损害之日或者患者死亡结果发生之日”,均不是患者1991年7月16日从医院走丢之日,而应该是2018年5月7日患者被宣告死亡之日。代理人坚持认为患者亲属请求赔偿并非已过诉讼时效,其诉讼时效应当从法院宣告患者死亡之日开始计算。
而让代理人倍感欣慰的是,两年来的努力、奔波终于换来一个满意的结果。同时,更警示我们作为法律人的使命:一是要捍卫法律的尊严,努力追求公平正义;二是要维护老百姓的利益。在维权道路上难免要承受艰难、阻力以及来自各方的压力,只要面对困难不放弃,始终坚信事实真相会被还原,正义和真理就一定会实现。本案经法院几次的审理和判决,最终划上了圆满的句号。这一案件不仅彰显了公平正义,而且代理人的辛苦与努力也没有白费,既让患者亲属得到了相应的赔偿,又化解了二十七年来医患双方的矛盾,从一点一滴上推动和谐社会的构建与发展。
【推荐理由】1.本案是XX地区邮储银行与保险公司保证保险案件中的首例,双方争议焦点在全国类似案件中亦不多见,案件涉及保证保险是担保还是保险的理论及实践的争议,极具代表性,对相关案件的处理具有指导意义。 2.本案经过银行方代理律师从担保及保险两类法律关系的理论及实践的深入分析,丝丝入扣,论证有理有据,最终使法院采纳律师观点,并得到XX高院的认可,难能可贵,显示了律师的专业法律功底。 3.本案代理意见观点明确,逻辑清晰、结构严谨、层层论述,有理有据。 4.案例评析厘清了保证保险的担保性质属性,对同类案件极具典型参考、指导意义。 5.案例撰写较规范,各部分布局恰当,字数适中符合要求。 【专家评析】同意推荐理由,可推荐为精选案例。司法鉴定所对涉嫌故意伤害罪犯罪嫌疑人作案时精神状态及受行政处罚责任能力进行法医精神病鉴定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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