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申请人被申请人联合经营成立了丁公司,承接工程。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联营过程中的债权、债务签订了《协议书》,明确了现有的项目及因该项目产生的债权、债务均由被申请人享有、承担。2019年就甲工程,第三人公司提起诉讼,要求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给付该项目工程款79万元。后经法院调解,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1、申请人于2020年某月某日前一次性支付第三人工程款79万元;2、被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在该案调解书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曾多次督促被申请人履行付款义务,被申请人均未履行义务。双方当事人与第三人公司于2020年8月18日达成了《和解协议》。申请人给付第三人公司79万元;申请人多次要求被申请人给付该款项,被申请人曾承诺于2020年10月30日前分期或一次性给付,但是至今也不予回复。申请人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将79万元垫付给第三人公司,并有银行回单。按照《协议书》约定,此款项应由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经多次催促,被申请人并未履行相关义务。
【争议焦点】1、被申请人是否应该给付申请人工程款79万元?
2、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涉及其他工程的款项能否冲抵此工程款项?
【裁决结果】仲裁庭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形成的《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作为本案审理的依据。
1、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请求裁决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79万元及自2020年某月某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利率计算的利息的仲裁请求。
仲裁庭注意到,在庭审中,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证据均予以认可,承认申请人对因该项目产生的债权、债务均由被申请人享有、承担。也认可本应由被申请人承担的费用,申请人已经实际支付了。只是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被申请人承担的方式为申请人从应收工程款中扣除,因此在申请人已经对双方合作的其他项目乙的调解书申请执行能够取得工程款的情况下应当以扣收的方式进行结算,不应单独提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另行支付。
仲裁庭还注意到,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三(3)、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在本协议第一条第(一)项所列项目的工程款到达甲(本案申请人)方账户后,对于8、9、10、11项目的款项甲方有权全部扣收,……。指的是工程款到达甲方账户,也就是甲方实际收到款项以后进行扣收。本案对乙项目仅仅是向法院申请执行,尚未收到款项,所以,并未达到被申请人所述的扣收的条件。
仲裁庭认为,根据2018年1月1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联营过程中的债权、债务签订的《协议书》,明确了现有的项目及因该项目产生的债权、债务均由被申请人享有、承担。从而,甲工程作为《协议书》所列的第一个现有项目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应由被申请人承担。2019年,就甲工程,第三人公司提起诉讼,要求申请人给付该项目工程款798970.03万元。2020年6月2日,经法院调解,达成了调解协议。但是,被申请人并未履行双方协议及调解书的内容,未及时支付相应款项。因此,2020年8月4日,申请人收到了第三人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书,执行金额798970.03元。为了避免损失扩大,申请人与第三人公司协商,同意给付79万便不再要求法院进一步执行,同时申请法院解除对申请人所采取的的财产保全措施,双方于2020年8月18日达成了《和解协议》。申请人于2020年8月19日给第三人公司79万。
申请人支付了本应由被申请人承担的相关费用,有权要求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提出的按照双方协议约定扣除的方案,因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仲裁庭不能支持其观点。因此,仲裁庭认可申请人请求裁决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79万元及自2020年某月某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利率计算的利息仲裁请求。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七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结语和建议】本案是施工合同中比较特殊的一种情况,双方当事人签订合作协议后与第三人进行施工合同合作,工程完工后,双方未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而被起诉,经法院调解达成了调解协议。但是,被申请人并未履行双方协议及调解书的内容,未及时支付相应款项。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申请人给付第三人公司79万元,法院解除了查封措施。但,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 明确了现有的项目及因该项目产生的债权、债务均由被申请人享有、承担。从而,案涉工程《协议书》所列的第一个现有项目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应由被申请人承担。而被申请人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被申请人承担的方式为申请人从应收工程款中扣除,因此在申请人已经对乙项目调解书申请执行能够取得工程款的情况下应当以扣收的方式进行结算,不应单独提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另行支付。
《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本协议第一条第(一)项所列项目的工程款到达甲方账户后,对于8、9、10、11项目的款项甲方有权全部扣收,……。指的是工程款到达甲方账户,也就是甲方实际收到款项以后进行扣收。本案对乙项目仅仅是向法院申请执行,尚未收到款项,所以,并未达到被申请人所述的扣收的条。所以,被申请人不应以此作为拒付申请人工程款的条件。
在施工合同中,双方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签订合同,并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积极履行合同的义务,遵守法律规范。而不是钻法律空子,逃避责任。法律是维护社会公平最有效的武器,莫拿法律当儿戏。无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均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积极履行义务,以保证自身的诚实信用,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推荐理由】案例在民商事领域具有典型性,具有普遍借鉴意义。案情叙述流畅,解读专业清晰,意见建议参考价值较高。<专家评析>=该案例逻辑清晰、 论证充分,充分体现了仲裁在高效专业化解纠纷、服务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具有较好的参考价值。日照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互联网演艺合作协议纠纷进行仲裁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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