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6月20日,泸州某建筑公司(以下简称泸州公司)与被申请人签订《协议书》,约定由泸州公司承建被申请人豆制品车间、制菌车间及食堂。开工时间以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以开工令为起始日,总日历天数达240天时为竣工日期。2012年6月22日,泸州公司与被申请人签订《补充协议书》,将工程款支付由原来的按月支付改为按单位主体工程完工验收后支付50%进度款,全部完工支付80%,审计后支付到95%。
2012年5月,工程项目取得规划建设许可证,2014年2月才取得施工许可证。2012年2月18日施工队就提前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被申请人资金出现问题,工程在2012年9月30日停工。停工时,两栋车间主体已完工。
2014年4月29日,泸州公司与被申请人签订《解除施工合同协议》,协议约定:1.双方解除施工协议书;2.确认被申请人已付泸州公司500万元,再付200万元后双方此后互不相欠;3.双方对退场后的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4月30日,泸州公司与被申请人签订《解除施工合同之后的补充协议》,约定:1.原协议工程款支付700万元不变;2.结算后的工程余款由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陈某和王某平均承担;3.原《解除施工合同协议》无法律效力,与补充合同抵触部分按补充合同执行。2014年9月23日,泸州公司与被申请人签订《工程决算协议书》,确定工程税后总价款为920万元,泸州公司在收到920万元后七个工作日退场并做好项目资料、工程交付手续。2014年12月5日,湖北某工程投资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受被申请人的委托,就被申请人制菌车间、豆制品车间工程结算出具审核报告,确认工程造价为9163527.78元。目前被申请人已向泸州公司支付工程款500万元。
2016年10月18日,泸州公司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拖欠工程款447.5万元及利息53.7万元并要求确认其在501.2万元范围内对承建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后泸州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于2017年6月9日在法院开庭前撤回了起诉。
2017年5月28日,泸州公司将对被申请人拥有的500万元债权转让给了本案申请人朱某,2017年6月7日朱某登报通知被申请人债权转让事项。随后,朱某向宜昌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
申请人认为其已合法拥有对被申请人的上述债权,现被申请人未依约付款,其行为明显违约,故请求:一、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00万元,并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向申请人支付利息。二、确认申请人在第一项请求的本息范围内就其承建的工程名为被申请人公司的豆制品车间、制菌车间及食堂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答辩称:一、申请人受让泸州公司债权未成立生效。二、导致泸州公司停工并解除终止合同并非被申请人的原因所致,双方明确约定进度款支付时间,泸州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以停工要挟,提前要求支付工程款。三、申请人主张拖欠工程款500万元及利息不当。四、申请人主张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主张优先权6个月期限,依法不再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同时所涉工程已被人民法院拍卖。
【争议焦点】申请人是否对被申请人公司的豆制品车间、制菌车间及食堂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裁决结果】仲裁庭认为:本案中合同约定的施工工期240天,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应在2013年3月前。鉴于涉案工程在2012年9月30日停工,至被拍卖时尚未竣工,所以本案不存在工程实际竣工之日。本案计算优先权的起算日期应从双方解除合同之日起往后延长6个月。综合本案审理查明的情况,合同双方解除日期应为2014年4月29日;2014年9月23日,双方签订《工程决算协议书》,确定工程税后总价款为920万元,应视为合同解除后,双方就已完工程价款办理了结算,完成了结算程序。即使从2014年9月23日起算,至泸州公司于2016年10月18日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工程价款优先权时,已明显超出法律规定的保护期限。鉴于法律规定享有优先权的期限为除斥期间,不得中断、中止,故泸州公司将债权转让给申请人之前,就已丧失优先权。综上,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公司的豆制品车间、制菌车间及食堂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条款的意思是:发包人不支付价款的,承包人不能立即将该工程折价、拍卖,而是应当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如果在该期限内,发包人已经支付了价款,承包人只能要求发包人承担支付约定的违约金或者支付逾期的利息、赔偿其他损失等违约责任。如果在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发包人仍不能支付价款的,承包人才能将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以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6月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该条款确立了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时限为六个月。(该条款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取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因建设工程优先受偿的对象是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而工程需折价或者拍卖的前提是发包人逾期不支付工程价款。当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已届履行期时,承包人通过诉讼或仲裁要求支付工程款才可能得到支持,并相应主张优先受偿权才有意义,故司法解释二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调整为发包人应付工程款期间届满之日。
【结语和建议】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立法本意是解决发包人拖欠工程款的问题,保护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体现生存权高于经营权的价值理念,该优先权的设立影响了建筑工人、承包人、发包人、抵押权人以及第三人的权利平衡,如果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及时行使,会影响其他权利人的利益。前述法律规定,可以保障并提醒承包人在工程竣工后发包人不履行偿还义务时,及时行使优先受偿权;制约并促成当事人双方在建设工程合同中约定较短的还款期限,以便竣工后及时结算清偿工程价款,减少因约定的付款期限过长而出现不利于承包人的情形。
如何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合理期限”?2008 年2 月29 日,最高人民法院以(2007 )执他字第11 号函,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调解书中未写明建设工程价款有优先受偿权应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进行答复,该答复指出:“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一种法定优先权,无需当事人另行予以明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4 条明确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6 个月,且为不变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这个期限指的不是诉讼时效,而是除斥期间。诉讼时效针对的是请求权,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怠于履行请求权,期间届满其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权利归于消灭的制度。诉讼时效届满,丧失的是请求人民法院保护的权利,而民事权利依然存在。除斥期间针对的是形成权,指某种权利的存续期间。一旦过期,这个权利就消灭了,不存在了。所以,承包人给予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理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否则,除斥期间届至,将丧失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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