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3月,A造价公司与B木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合同约定:1.A造价公司为B木业公司厂区工程提供造价咨询服务;2.计取方式为:基础费不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只计取15,000.00元,效益费实行市场风险议价,按审减额的30%计取,出具工程结算报告时结清。
合同签订后至出具审核报告时,B木业公司对合同产生质疑,一直要求A造价公司提供该公司的资质文件及收取费用标准的文件,但A造价公司始终未提供。2013年7月,A造价公司出具[2013]第039号和[2013]第045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报审金额合计54,154,746.52元,审定金额46,678,302.61元,核减额7,476,443.91元。B木业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应向A造价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用2,257,933.17元。B木业公司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15,000.00元,尚欠服务费金额2,242,933.17元。工程结算报告出具后,A造价公司多次向B木业公司催要服务费用,并于2014年7月、2016年6月发出催款函,但B木业公司一直未付服务费。结合本案,B木业公司认为其是黑龙江的企业,按照国家及地方规定,应当执行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和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的文件,来计取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应该不到60万元。另外,B木业公司认为A造价公司申请仲裁已经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期间,且与B木业公司签订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的广某在签订合同时既未提供公司及工程师的资质文件,又未对合同条款做任何解释,之后也未拿出任何文件证明广某的身份,即广某没有资格签订合同。
【争议焦点】1.关于合同的法律效力问题?2.关于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及利息问题?3.是否超过仲裁时效期间问题?
【裁决结果】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仲裁庭裁决:1.B木业公司向A造价公司支付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用(按A造价公司申请仲裁时咨询服务费的50%);2.驳回A造价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1.关于合同效力问题。经审理查明,A造价公司具有工程造价咨询甲级资质,取得资质时间为2007年6月15日。2010年6月3日,A造价公司取得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备案表》。A造价公司与B木业公司签订合同时其甲级资质在有效期内,其甲级资质有效期至2019年6月30日。在合同订立时,国家对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规定:“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由此可见,价格法第十二条应为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中关于“基础费不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双方约定只计取15,000.00元,效益费按审减额的30%计取”的条款违反了上述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合同其他条款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其他条款有效。
2.关于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及利息问题。合同约定的价格条款虽然无效,但在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国家对造价咨询服务费已经放开,不再执行政府指导价,执行市场调节价。B木业公司对A造价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及对A造价公司履行合同中的其他义务均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约定的价格条款无效均存在过错。综合上述因素,B木业公司主张按照价格条款无效的法律后果并有前提的根据合同价格条款违价时的政府指导价来计算给付A造价公司60万元左右的服务费有失公平,仲裁庭认为按合同约定的审减额30%计算出的服务费的一半来综合考虑B木业公司应给付A造价公司服务费的数额为宜,此前B木业公司已支付A造价公司的15,000.00元服务费应从应给付的服务费中扣除。因仲裁庭酌定B木业公司应给付A造价公司的服务费中已考虑利息因素,因此,针对A造价公司主张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的利息,仲裁庭不再支持。
3.关于是否超过仲裁时效期间问题。从A造价公司举证情况看,对B木业公司应付A造价公司的款项,A造价公司在仲裁时效期限内向B木业公司主张了权利,其没有怠于行使权利,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二)项的规定,A造价公司已按B木业公司的住所地址向B木业公司邮寄了催款文件,该邮寄催款能产生仲裁时效中断的效力,即使B木业公司没有收到A造价公司邮寄的催款文件,亦不影响A造价公司向B木业公司主张权利的事实。因此,A造价公司主张权利没有超过仲裁时效期间。
4.关于仲裁费用的分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双方对合同约定的价格条款无效均存在过错,因此,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结语和建议】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是具有相关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接受委托,对建设项目工程造价的确定与控制提供专业服务,并出具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活动。1999年10月至2014年5月,黑龙江省建设工程造价服务收费依据《黑龙江省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工程造价咨询收费属于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2014年6月,国家发展改革委出台《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2372号)文件,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结合本案,双方对合同约定的价格条款无效均存在过错,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是判定合同效力的标准之一。建议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一是要看合同约定的内容本身是否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禁止性规定;二是在法律、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违反将使合同归于无效或不成立时,要看履行合同是否使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重大利益受到损害;三是合同的履行明显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此外,委托人在向工程造价服务企业咨询业务时,应先查看服务企业是否在本区域内依法取得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专职(专业)人员是否具有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造价员资格证书以及专业技术职称证书。在签订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合同时,应明确服务内容、收费标准、履行期限等事项,对于服务费用的收取标准应本着公平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委托方应及时向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提供开展咨询业务所必需的工作条件和资料,同时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也应按合同的约定保质保量地完成咨询服务和咨询成果。工程造价服务企业向委托人收取服务费用后,应向委托人出具合法票据。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依法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不受行政区域限制。但需要注意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资质等级和标准,未取得工程造价咨询资质的企业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所出具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
【推荐理由】案例在民商事领域具有典型性,具有普遍借鉴意义。案情叙述流畅,解读专业清晰,意见建议参考价值较高。<专家评析>=该案例逻辑清晰、 论证充分,充分体现了仲裁在高效专业化解纠纷、服务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具有较好的参考价值。案例库2024-02-26
西宁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郭某某鼻骨损伤程度的法医临床鉴定案
案例库2024-02-26
案例库2024-02-23
案例库2024-02-23
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法律援助中心对乐某与王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提供法律援助案
案例库2024-02-22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对精神病人杜某非婚生子女抚养权纠纷提供法律援助案
案例库2024-02-22
案例库2024-02-21
案例库2024-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