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危险行为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共同实施了有侵害他人权利危险的行为,并造成实际损害,但不能判明损害是由何人造成的侵权行为。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共同危险行为的归责原则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侵权行为法上的“过错”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害行为时的某种应受非难的主观心态,这种心态通过行为人所实施的不正当的、违法的行为表现出来。过错意味着行为人选择了与法律和道德都不相容的行为,行为人自然应该对此行为引发的损害后果负责。过错在侵权法上有其特殊的地位,体现了法律对行为人所实施的违背法律和道德、侵害社会和他人利益行为的否定性价值评判。
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有以下四点:
第一,行为是由数人实施的。共同危险行为的行为主体必须是二人或二人以上。
第二,行为的性质具有危险性。
第三,具有危险性的共同行为是致人损害的原因。共同危险行为与损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的,不构成共同危险行为。
第四,损害结果不是共同危险行为人全体所致,但不能判明谁是加害人。在共同危险行为中,必须确认,损害结果的发生,不是全体共同危险行为人的行为所致;但是在全体共同危险行为人之中,又不能判明谁是真正的加害人,如果已经判明谁是加害人,再应由已经判明的加害人来承担赔偿责任。
在律网特别提醒:只有损害结果不是全体共同危险行为人所致,又不能判明谁是加害人,才能构成共同危险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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