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操纵市场罪的行为类型构成要件
(一)伪装性交易之操纵市场行为
在我国XX地区,为了确保证券交易秩序之维持以及投资人利益之保护,特别制定了“证券交易法”。其中,与***相同,对于伪装性买卖交易行为加以禁止。但是,在禁止的行为类型中,就只有针对假装买卖与通谋买卖,至于委托与受托行为则并未如同***一般加以禁止。
1.假装买卖
假装买卖通常是由同一个投资人,同时向两家以上的证券公司分别提出买进与卖出某一特定证券的委托,利用不移转所有权的假装买卖来影响该特定证券之市场价格的买卖交易行为。2.通谋买卖
关于本罪,原本在“证券交易法”第155条第3款第1项的规定是“意图影响市场行情,事先与他人通谋,以约定价格于自己出售或购买有价证券时,使约定人同时为购买或出售之相对行为者”。但是对于何谓“意图影响市场行情”欠缺明确性,所以在1988年1月29日的‘‘法律”修正中,将其修正为“意图抬高或压低集中交易市场某种有价证券之交易价格”,即以具体的有价证券价格来取代抽象的市场行情,使犯罪构成要件更加明确。
(二)借由现实交易进行的变动操作
我国XX地区在1968年制定“证券交易法”时,对于利用人为的现实交易手段来进行的非法操纵证券价格行为,明文规定为“意图影响市场行情,对某种有价证券连续以高价买人或以低价卖出者”。但因为该规定内容过于抽象,所以在1988年1月29日的“法律’’修正中则修改为“意图抬高或压低集中交易市场某种有价证券之交易价格,自行或以他人名义,对该有价证券,连续以高价买人或以低价卖出者”。‘‘法律”修正的理由在于,进行变动操作之行为人,除了以自己之名义进行一连串的证券买卖来操纵证券的市场价格以外,借用他人之名义在集中交易市场中连续进行买卖交易来操纵证券价格的情况也越来越多。此时,在交易过程的外观上,买进与卖出证券者虽非同一人,但实际上却是在同一个行为人的控制下来进行的,所以增订了利用“他人名义”之要件。此外,“市场行情”之概念过于抽象,欠缺明确性,有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之虞,所以将其修正为“某种有价证券之价格”。
(三)散布流言罪
原本“证券交易法”在第155条第5款第1项中,对于利用散布流言的手段来操纵证券之市场价格的,明文规定为“恶意散布流言或不实资料,足以影响市场行情”之行为。但在1988年1月29日“法律’’修正后,则修正为“意图影响集中交易市场有价证券交易价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实资料者”。修正的理由在于,“恶意’’之概念并不明确,而且散布流言或不实资料本身即属恶意行为,所以将“恶意”修正为“意图影响有价证券交易价格”,亦即以“影响证券交易价格”之目的为主观“违法”要素。若行为人散布流言之目的并不在于影响证券价格,而系出于研究市场价格走向后所为的个人判断,则不构成散布流言罪.
(四)违约不交割罪
在我国XX地区,对于违约不交割之行为,因为该行为具有侵害证券市场交易秩序之可能性,所以将其当做操纵市场行为之一种而加以禁止’违约不交割罪的处罚根据在于,行为人没有实际履行买卖交易之意思,以虚假买卖之意思向证券公司提出证券买卖之委托,当证券公司向交易所市场报价而经过竞价成交后,该行为人拒绝履行该买卖契约。设若此种虚假报价行为大量存在的话,则证券市场交易秩序及投资大众对于交易市场的信赖都会有遭受侵害之虞。
(五)概括条款
在我国XX地区,除了上述以具体条款禁止个别的操纵市场行关以外,为了配合证券市场未来之发展,并预防市场上新产生的预料以外的操纵市场行为,“证券交易法”在第155条第6款第1项就特别规定了概括条款。早在1968年制定“证券交易法’’之初,“本法”即以概括条款禁止“其他直接或间接意图影响市场行情之行为”。但是,一般投资人在集中交易市场进行证券买卖交易时,客观上买卖证券的行为都或多或少地会影响到市场行情的变动。而且,一般投资人在主观上也会认识或者希望如此的证券价格变动,因此就有构成本罪之可能。③所以说,本罪的规范范围太过于广泛而缺乏明确性,有违反罪刑法定主义中的明确性原则之疑虑。后来到了1988年对“本法”进行修正时,为了使概括条款的范围更为明确,就将概括条款修改为“直接或间接从事其他影响集中交易市场某种有价证券交易价格之操纵行为”,亦即以较为具体的“某种有价证券交易价格”来取代抽象的“市场行情”。此外,同样为了避免举证上的困难,mN除了主观不法要素之“直接或间接之意图”。“法律’’修正的结果,所谓的“市场行情”之广泛的抽象概念被删除了,并以更为具体的“某种证券之交易价格”来取代。从保障行为人的行为预见可能性来看,客观构成要件变得更为明确了,这样的修改值得赞同。但是,主观不法要素之“意图”被删除后,“合法”投资与“违法”操纵行为之界限就变得不容易判断了,例如一般投资人纵使以投资之目的而大量购人某种有价证券,该行为在客观上就有可能影响有价证券之交易价格,而成立概括条款所规定的操纵行为,因此本次“修法”在这一点上是很有问题的。
二、哪些人可以构成操纵证券市场罪
根据《刑法》的规定,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但在实践中,最容易引发操纵证券市场罪风险的是通过证券市场进行投资的投资者,尤其是机构投资者,因为他们操纵证场的可能性最大。从证券市场的投资主体来看,散户大大多于机构投资者,但鲜有散户能操纵证券市场的,因为他们在资金、持股、持仓、信息等方面相对处于劣势,缺乏操纵市场的物质条件。在我国,一些颇具实力的个人投资者也可以成为操纵证券市场罪的主体,因为我国的股票市场中存在很多中小股盘,较容易被操纵。
总的说来,较易引发本罪风险的多为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上市公司、大的投资公司、保险公司和各类投资基金等。作为这些公司的经营管理人员,在投资证券市场时,一定要规范自己的行为,避免引发刑事风险。
以上就是操纵市场罪的行为类型构成要件,哪些人可以构成操纵证券市场罪的相关问题,如果您有相关问题,请来电咨询专业律师,我们将诚挚为您服务。
法律知识2023-1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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