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利转贷罪定义是什么?高利转贷罪,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而产生的一种新型金融犯罪。由于高利转贷与一般的民间借贷比较接近,对于其司法认定造成了诸多困难,我们将从高利转贷罪的构成要件及其认定上对其进行分析,如高利转贷罪中的信贷资金、他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高利转贷在司法实践中都是怎样界定的。
一、高利转贷罪的定义
高利转贷罪,是指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再高利转贷给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行为。目前高利转贷行为在中国的一些地方具有一定的普遍性,这种行为严重地破坏了中国的金融秩序,有很大的危害性。
二、高利转贷罪的构成要件
(一)高利转贷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为一般主体,对主体身份没有特殊的要求。有观点认为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必须是已经套取了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的个人、单位。这种观点是不妥当的。《刑法》第175条的规定是:“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转贷他人”。从语义上来分析,其客观方面表现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和高利转贷先后两个行为。如按照其主体是特殊主体的观点来分析,其客观方面的表现为 “把套取的资金高利转贷他人”一个行为,违背了立法的本意,而且因此在实践操作中会造成将本罪的实行行为的着手推迟至开始高利转贷行为的错觉。这里的自然人是指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这里的单位则包括非金融机构和部分金融机构。这里非金融机构包括非金融行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但不包括个人为进行高利转贷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单位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等设立后,以实施高利转贷犯罪活动为主的单位,对这种特殊情况,应以共同犯罪论处。值得注意的是对于金融机构的单位是否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应当予以具体情况具体分析。金融机构可以分为有贷款业务经营权的金融机构和没有贷款业务经营权的金融机构。前者一般为保险公司、证券公司以及金融机构本身所办的一些“三产企业”等,其当然也能成为高利转贷罪的主体。对于有贷款经营权的金融机构,是否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却有较大的分歧。其原因在于《商业银行法》第46条规定:“禁止利用拆入资金发放固定资产贷款”,而“同业拆借,即银行相互之间的短期借款,主要用于临时性调剂资金、头寸的需要。” 因而有人认为如果商业银行利用拆入资金发放高利率的固定资产贷款,且违法所得较大时,则商业银行的行为构成高利转贷罪。笔者认为此观点是错误的,因为从设立高利转贷罪的目的来看,是为了维护银行在信贷领域特有的地位,出于立法的目的,商业银行不能成为高利转贷罪的主体,对于商业银行的行为,应当是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因而有贷款经营权的金融机构不能成为高利转贷罪的主体。
(二)高利转贷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但是本罪是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理论上存在分歧: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扰乱金融秩序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即行为人主观上是直接或者是间接故意;另一种观点认为“本罪的主观方面只限于直接故意,而不包括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的行为而有意为之,因而其对行为的实施是持希望态度的,而不可能存在明知自己行为性质的前提下放任自己的行为的情形。” 对于这两种不同的观点,笔者认为高利转贷罪主观上只能是直接故意。因为《刑法》第175条,明确表明了高利转贷罪是目的犯,一定要有转贷牟利的目的,而且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的界限很简单:在缺乏犯罪目的,并且行为人不确定是否存在一种明确的构成状态,或者是否出现一种行为构成结果之处,不存在直接故意,即只有直接故意才能有犯罪目的,而间接故意不存在明确的犯罪目的,而犯罪目的是本罪必备要件,因此本罪的主观上只能是直接故意。另外,需要注意的是,转贷牟利的目的必须要自始自终存在于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和转贷他人的两个行为中,例如甲某原本打算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用于贩毒,然后编造理由从银行处获得贷款,后因其他原因而没有实施,后又将这笔资金以高利贷的形式借给乙,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甲的行为是否构成高利转贷罪?答案很明显是否定的,因为甲在套取银行贷款时,没有高利转贷的目的,故不构成高利转贷罪。
(三)高利转贷罪的客体
本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信贷资金发放及其贷款利率管理秩序。犯罪对象是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所谓的金融机构包括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其中,银行包括国有银行,股份制银行,还有集体经济性质的城市合作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是只依法享有信贷经营权的金融机构,例如农村信用合作社、城市信用合作社、财务公司、典当行(限于质押贷款),但不包括保险公司,证券公司等。信贷资金,指金融机构根据法律、政策,用于发放农村、城市贷款的资金,其来源于存款、自有资金和同业拆借的资金。
(四)高利转贷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两个行为和一个结果,缺一不可。两个行为是指套取信贷资金行为和高利转贷行为。何谓套取,是指行为人在不符合贷款条件的前提下,向金融机构申请并获得了贷款,其认定标准是指不符合1996年6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通则》第17条中有关借款人申请贷款条件的行为。(其套取行为与骗取贷款罪的客观方面有所相同,不是本文叙述的重点)。何谓高利转贷,是指行为人以高于银行或者其他进入机构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的利率规定而确定的同种贷款的利率幅度,将贷款转借给其他单位或个人。在认定高利率时,一般以金融机构同种类贷款利率的4倍作为判断依据。一个结果,是指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本罪是结果犯,行为人因非法转贷而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是构成本罪的必备要件。非此不能构成本罪,而只能按一般金融违法行为处理”。其违法所得的计算,应以行为人赚取的利差为标准,即转出手贷款数额×(转出手贷款时的利率-套取贷款时的利率)。如果行为人套取信贷资金高利转贷的行为,造成了贷款无法收回等其他损失,只能作为量刑时的酌定情节,不影响到犯罪构成。何谓数额较大,根据2010年5月18日印发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高利转贷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高利转贷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又高利转贷的。”
三、高利转贷罪中的信贷资金
信贷资金是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准备用于发放贷款的资金。信贷资金不是信用贷款,信贷资金掌握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手中,是本罪侵害的对象,是将要被行为人套取而高利转贷给他人的资金。而信用贷款,作为动词意义上来讲,是指贷款人(一般是银行)经审查、评估,确认借款人资信良好,确实能偿还贷款的,可不提供贷款担保,而发放贷款给借款人,信贷资金可以通过信用贷款或者担保贷款的方式流入行为人手中。如果把信贷资金误解为信用贷款,套用到本罪中,那将是行为人从自己手中“套取”资金,产生了矛盾,而且还会缩小本罪的范围,因为行为人套取资金的方式除了信用贷款外,还有担保贷款,并且大量的贷款是以担保贷款的形式发放的,信用贷款只是少数。
四、高利转贷罪中的他人如何界定
“他人”作为高利转贷的借款人,《刑法》第175条未规定其刑事责任,但如果本罪的行为人与“他人”共同实施套取信贷资金的行为如何定性?例如乙想贩毒需要大量资金来购买毒品,但是乙资金短缺且无法从银行获得贷款,便找到甲,谎称要炒房需要资金,甲乙两人合谋,由甲向银行套取到资金,然后甲把钱给乙,向乙收取高额利息,违法所得较大。甲构成高利转贷毫无疑问,但是乙是否构成高利转贷罪的共犯?笔者认为不能构成共犯。原因是甲和乙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甲的目的是为了转贷牟利,乙的目的是为了贩毒。因此,“他人”共同实施套取信贷资金的行为不构成高利转贷罪。
五、金融机构工作人员高利转贷如何界定
对于非国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诸如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合作银行中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套取本单位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一般都认为是构成高利转贷罪,这没有大的争议。问题是对于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套取本单位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如何定性却存在争议。有人认为这应当定为贪污罪,因为行为人是受国有公司委托管理国有财产的人员,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骗取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产物,属于典型的贪污行为。笔者认为这不是贪污罪,还应当定性为高利转贷罪。因为贪污罪的犯罪手段虽然多样化,但不包括原贪污罪规定的套取、强索和收受贿赂的行为,并且尽管行为人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获得了以正常途径无法获得的贷款,有以权谋私的意味,但是其行为却只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没有侵犯公共财产的所有权。而其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的身份,只能是量刑时的酌定情节。因而,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套取本单位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无论其金融机构的性质如何,只能定性为高利转贷罪。
以上就是高利转贷罪的相关介绍、希望对您有所帮助。目前高利转贷行为在中国的一些地方具有一定的普遍性,这种行为严重地破坏了中国的金融秩序,有很大的危害性,是我国打击金融犯罪的重点。如果您正面临此问题,建议咨询专业的刑事辩护律师,争取更轻的刑罚。
法律知识2023-1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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