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财产权的特点有哪些,无主著作财产权归属如何确定

在律网整理发布 2023-10-12 14:21:29
著作权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两个方面,人身权主要指精神方面的权利,那么,著作财产权的特点表现在哪些方面?近来,无主著作财产权归属纠纷不断,也引来很大的争议,下文中将关于更多著作财产权的特点有哪些,无主著作财产权归属如何确定的疑问,下面由在律网小编为您详细解答。

著作权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两个方面,人身权主要指精神方面的权利,那么,著作财产权的特点表现在哪些方面?近来,无主著作财产权归属纠纷不断,也引来很大的争议,下文中将具体讲述著作财产权的特点以及无主著作财产权的归属。

一、著作财产权的特点有哪些

前面说过,财产权是很难界说的,但财产权又是现在(在人类发展的长时期内)很重要的民事权利,必须要将之单列一类。在没有将知识产权和社员权从财产权和非财产权划出来时,通常说,以享受社会生活中除人格利益和身分的利益以外的外界利益为内容的权利都是财产权。现在只好说,以可以与权利主体的人格和亲属关系相分离的生活利益为内容、而又不属于知识产权和社员权的权利,均属财产权。这当然不是一个好的定义。

在确认财产权只包括物权和债权的情况下,也可以说,财产权是通过对有体物和权利的直接支配,或者通过对他人请求为一定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而享受生活中的利益的权利。

财产权的特点有:

1、财产权的主体限于现实地享有或可以取得财产的人。它既不像人格权,为一切人所享有,也不像亲属权,只要与他人发生亲属关系即享有亲属权。财产权的客体限于该社会制度下法律允许私人(自然人和法人)可得享有的。例如在我国社会主义制度下,土地属于国有(全民所有),不得为私有,因而土地即不得为作为民事权利的私人财产权的客体。即在债权也有这种情形,所谓不融通物即指不得为交易客体从而不得为债权客体之物。因此,财产权的情形常因各个国家的社会制度而有不同。历史上奴隶制下与资本主义制、现代资本主义制与社会主义制下的财产权的情况很不相同。在这一点,财产权是与社会制度密切相关的权利,与人格权亲属权大不相同。

2、财产权除极少的例外情形以外都是具财产价值的,这种经济价值又是可以金钱计算的。通常讲到这一点,都以私人信函、爱人遗物(如头发)等也可为所有权的标的为例。就在这种情形,当这些东西成为交易标的时也是有经济价值的。

3、财产权原则上都是可以处分的,不具专属性。可以处分,指可以转让、可以继承;可以抛弃。不具专属性,因而可以由他人代为行使。在一般情形,权利的归属与权利的行使是可分的,例如未成年人的权利由法定代理人行使、破产人的权利由破产管理人行使、失踪人或禁治产人的权利由管理人行使等。当然,财产权中也有具专属性的。

二、无主著作财产权归属如何确定

制定法的适用:无主著作权应归国有。最有力的例子就是有关《我的前半生》著作权的案例

所谓“国家所有”,即以国家为民事权利的主体。认为《我的前半生》的著作权财产权应该归国家所有,差不多是讨论中的最强音,因为其于法有据。而直接适用制定法的明确规定,无疑是处理纠纷的首选。可以直接适用的法律规定是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九条和《继承法》第三十二条。

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九条专门处理著作权的承继问题。就《我的前半生》而言,理应适用的是该条第一款:“著作权属于公民的,公民死亡后,其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在本法规定的保护期内,依照继承法的规定转移。”显然,依照该条规定,公民死后,属于该公民的著作财产权的归属问题便与《著作权法》无关,而应按照第十九条第一款的指引,到《继承法》中寻找依据。正如沈仁干先生所言,“对于溥仪先生《我的前半生》著作权问题进行讨论,实际上,是一个继承问题而不是著作权问题。”

对于《继承法》,一方面应该是整体适用,遵循《继承法》的基本精神并适用各有关规则。就《我的前半生》的著作权归属而言,可直接适用的是第三十二条:“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溥仪夫人李淑贤生前不属于任何集体所有制组织,所以,基于该条前半句,李淑贤死亡后,其所有财产,包括《我的前半生》的著作财产权在内“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理应归国家所有。

不过,有人提出,当继受著作财产权人李淑贤死后,作品之作者溥仪的第二顺序继承人可以成为著作财产权的行使者和承受者,即由溥仪的兄弟溥任承受这一权利,因为他与作者有血缘关系。这听起来似乎很有道理,但这种做法无论从继承法上、还是从著作权法上,都是没有依据的。从继承法上看,财产的继承开始于作者死亡时。死亡公民的遗产的法定继承,只能按照法定顺序在他现有的亲属中确定继承人。这样,只有在溥仪死亡且无第一顺序继承人的情况下,他的兄弟才有资格继承他的财产。如今面对的问题是,死者是李淑贤,遗产的原主体是李淑贤,溥仪的兄弟溥任没有法定资格继承李淑贤的遗产。以著作权法的角度看,一方面,第十九条第一款已经明确规定,作为遗产的著作权归属按照继承法转移,自不待言。另一方面,只因兄弟之间有血缘关系,就可以跨越继承法的规则,相互享有著作权,也不符合著作权保护之法理。血缘关系的考虑可以称之为一种自然法则。著作权法的根基里不无自然法则,但也仅仅考虑作者作为创作者的身份,赋予作者著作权;并规定著作人身权一般不得转让,且永久保护。除了这些规则之外,血缘关系不应该更多层次地影响著作财产权的继承。否则,动辄以血缘关系推翻法律上的现有规则,必然会滋生混乱。

另外,我们还可以参照著作权法的其他规定作补充性解释,探其立法本意。《著作权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著作权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变更、终止后,其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在本法规定的保护期内,由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没有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由国家享有。”第十九条前后两款分别规定属于公民和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著作财产权的继承与承受。不同的是,第二款直接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著作财产权无人承受的,由国家享有;而第一款却引用继承法,原因在于,我国继承法已经系统地规定了无主财产权的归属。但无论对哪种情况,著作权法的立法本意都是将无主的著作财产权划归国家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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