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著作权法中思想与表达界限的划分
最高院在2015年4月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14年)》中总结到,著作权案件涉及的争议逐渐向著作权保护客体、著作权权属的确定等基本原则和理念问题回归,反映这一趋势的典型案例就是陈喆诉余征、湖南经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东阳欢娱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万达影视传煤有限公司、东阳星瑞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该案二审最终于2015年12月16日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原判的判决,确认了原审法院对思想和表达之间的界限划分方法。著作权只保护表达而不保护思想,对于文学作品中思想和表达的界限划分,北京高院认为当角色设置、人物关系和故事情节具体到一定程度、足以反映出作者对“情节选择、结构安排、情节推进设计”的“独特选择、判断、取舍”时,这些角色设置、人物关系和故事情节可以成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表达。此外,二审法院再次强调了判断实质性相似要整体上比较作品。即使根据场景原则,作品中部分具体情节属于共有领域或者有限、唯一的表达,但是这并不影响该情节和其他情节联合后整体的独创性;即使涉嫌侵权的作品与原作品有细微的情节差别,但是这并不影响两部作品整体在情节内在逻辑推演上的一致性。本案中,双方提交了大量的证据,法院也对两部作品情节细化后逐一进行比较,对实务中对著作权保护客体的判断、思想和表达界限的划分具有指导意义。
二、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客体
2015年,互联网相关的知识产权问题仍然是热点之一,新兴文化产业与科技结合催生出了网络环境下新生的著作权保护客体,对于各判决的认定标准也成为去年著作权保护问题的焦点之一。
北京乐动卓越科技有限公司诉北京昆仑乐享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等侵犯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涉及到移动终端游戏相关商业权利的保护问题。法院否定了游戏名称和人物名称作为作品受著作权保护,但认定原告的游戏人物形象构成改编作品且对该改编作品享有著作权。然而,在对比《我叫MT》和《超级MT》人物形象的服饰和武器后,法院认为二者不构成实质近似,不构成著作权侵权。但不正当竞争部分,法院认为同为竞争者,在原告游戏先上线且已经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被告仍不避讳地使用了与原告游戏相关联的游戏名称、人物名称,构成擅自使用他人知名服务特有名称及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本案对移动终端游戏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提供的参考,人物形象在达到独创性标准后可以作为作品受著作权保护,游戏名称、人物名称不受著作权保护,但权利人可以通过不正当竞争来维护商业利益。
上海帕弗洛文化用品有限公司诉上海艺想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等侵害著作权纠纷案,对网页作品著作权保护标准提供了新思路。审理法院认为网页的色彩、文字、展示方式、动画效果等单个元素可能来自公有领域,但对各个元素进行独创的布局编排并给人以视觉上的美感,即具有独创性和可复制性,则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本案判决认为涉案网站的首页除了一般公司网站的栏目和结构外,颜色、内容、展示方式及布局编排等都显示了设计者原创的选择和判断,并能体现一定的艺术效果,具有独创性和可复制性,构成著作权保护的作品。本案肯定了网页作品著作权保护的可能性,并对同类案件的判定标准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诉天盈九州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涉及到一直饱受争议的体育赛事著作权保护问题。法院认为用户观看到的体育赛事转播画面不同于赛事现场,而是经过了对多台设备的镜头选择、编排,编配解说、回放、特写镜头等制作,因此赛事录制形成的画面具有独创性的情况下,构成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法院认为涉案转播的体育赛事满足独创性,构成作品。该转播行为不构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但应属于侵犯了“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本案对学术界一直热议的体育赛事是否可以作为作品的问题给出了定论,并对体育赛事录制画面的独创性标准给予了参考因素。
三、技术崛起之下电视节目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
随着高科技愈发贴近人们日常生活,传统媒体相关的著作权保护面对新技术的迅猛发展已经陷入滞后和不足的困境,例如,电视节目与机顶盒、移动终端应用等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便是近期热点话题之一。
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诉同方股份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审理法院认为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判定采用服务器标准,同方公司机顶盒预置的“兔子视频”软件聚合了多家在线视频网站链接,并对链接主动编排,构成主动定向链接。作为主动定向链接服务提供者,判决认定同方公司应当承担较高的注意义务,对被链接网站播放的视频内容是否为正版进行检查,故同方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审理法院对机顶盒相关的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提供了新的思路。
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诉北京豆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北京豆果扬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本案焦点在于涉案的手机APP是向用户直接提供作品的在线播放、还是仅提供链接服务。审理法院认为涉案APP在播放作品时,播放页面发生了跳转,但未离开过该APP也未显示跳转至搜狐网站,故判定豆果公司提供了作品在线播放,应承担责任。
四、商标正当使用的判定标准
商标的正当使用作为商标侵权纠纷中的重要抗辩理由,法院2015年公布的判例为当事人合理使用商标和商标维权提供了新的思路。
开德阜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诉阔盛管道系统(上海)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虚假宣传纠纷上诉案,商标侵权部分,审理法院从主观要素和使用商标的方式是否正当两方面来论述,认为阔盛公司在宣传语中使用“洁水”只是为了说明阿垮瑟姆公司总代理变更的客观情况,主观善意、使用方式合理,不会造成混淆,因此判决被上诉人在宣传语中使用“洁水”商标是正当使用,不构成侵权。本案法院对商标正当使用的判断标准,延续了此前古乔古希股份公司诉嘉兴盼多芙商贸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的审理法院给出的三要件,即主管善意、未将他人商标作为自己商品或服务的商标使用、仅在描述或说明客观情况等必要范围内使用他人商标。
北京北部体育文化有限公司诉西安沣东城建开发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被上诉人将“泥浆”商标用于以生态泥为载体的泥浆宝贝大赛名称中。审理法院认为“泥浆足球”、“泥浆足球宝贝”中使用“泥浆”商标,未突出使用、明确标注了主办方和和协办方、且是对比赛的客观说明和描述,因此,判定认为被上诉人使用“泥浆”商标是正当使用,未侵犯商标权。
莱斯防盗产品国际有限公司与浦江亚环锁业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最高院对贴牌出口行为对商标的使用做出了定性。最高院认为在委托加工产品上贴附标识仅为物理贴附行为,由于该产品不在中国市场流通,该标识既没有区分加工商品来源的意义,也不能实现识别商品来源额功能,因此在出口产品上贴附标识的行为不能被认定为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行为。本案中,最高院再次重申了判断侵权的标准,即一个行为是否构成对商标权的侵害,前提要看该行为是否破坏了商标的识别功能,如果该行为不能使商标发挥识别功能,则该行为不是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性使用,那么继续讨论商标、商品类别相同或近似都是无意义的。
五、商标授权确权案件中在先权利和权益的保护
随着新商标法规定了商标在先使用抗辩权,各级法院在处理商标权属纠纷时更加注重开了在先权利、在先权益和诉争商标之间的平衡问题,众多案例体现出法院在判决时有充分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一条,即“准确把握商标法有关保护在先商业标志权益与维护市场秩序相协调的立法精神…….注重维护已经形成和稳定的市场秩序”。
贵州同济堂制药有限公司诉商评委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法院认为相较商评委引证的两个商标,诉争商标与申请人的基础商标更接近,可以在承载基础商标商誉的基础上与两个引证商标相区别。本案中,法院认为商标注册人在先注册的基础商标通过使用变得足够知名,使相关公众会将权利人在同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后申请的相同或近似商标与基础商标联系在一起,这种情况下在在后申请的商标可以延续基础商标所积累的商誉和显著性。法院对基础商标的商誉延续的论述,维持了已经形成的、稳定的市场秩序,保障了权利人的正常商业发展,同时为同类案件的解决具有参考意义。
六、法定赔偿在侵权案件中的适用
法定赔偿在新一轮的知识产权法修订过程中,一直都是被热议的话题,法定赔偿额上限的提高意味着国家下决心加大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但就法院何时适用法定赔偿、如何适用等问题实践当中仍然存在较大争议。在法国卡思黛乐兄弟简化股份有限公司与李道之、上海班提酒业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再审案中,最高院将二审法院判决的赔偿额从3373万余元降至本案适用的《商标法》(2011年修订)的法定赔偿额上限50万元,2009年至2015年,本案六年间历经一审二审再审,赔偿额前后差距之大,引发了学界的关注。本案一审法院以行业中代表公司张裕公司以及涉案商标葡萄酒进口商建发公司的利润率为基础,计算出了被告的获利作为赔偿额,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然而,最高院认为张裕公司和建发公司非本案当事人、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与被告属于不同的市场经营主体,在没有确切证据的情况下,以这两家公司的利润率推定被告获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在被告无主观恶意的情况下,难以确定被告的全部获利都与侵害原告商标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在双方均未提供侵权商品销售具体数量或权利人销售减少量的有关证据,最高院认为本案难以计算侵权人获利或权利人损失,应使用法定赔偿。在综合考虑了当事人之间的历史纠葛和谈判过程、侵权行为表现形式和主观恶意、权利人对诉争商标的使用和知名度、被告产品的知名度、诉争商标许可费等情况,最高院最终在法定赔偿额发尾内酌定本案赔偿额为50万元。
七、专利侵权中标准实施之抗辩
在已有的涉及标准必要专利侵权司法案例中,被控侵权人往往会以实施标准为由主张不构成侵权,此类主张产生的根源在于专利的排他性与标准的普适性之间冲突。在张晶廷与衡水子牙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申请案[31]中,最高院认定涉案标准的前言部分注明了标准涉及原告(含地址、电话)的专利权,使用授权许可,应与之联系,因此被告实施标准所涉施工方法构成专利侵权。该案表明是否在标准中明示所涉必要专利的信息,对于被诉侵权人以实施标准、无需专利权人许可作为抗辩能否得到支持的关键因素。
在北京英特莱技术公司等与上海森林特种钢门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32]中,各方当事人对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并无异议,但被告森林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是按照英特莱公司参与起草的国家标准制作,不应认定为侵权。二审法院认为,该国家标准仅仅规定了具体的规格、尺寸及材料等相关内容,采取何种具体的技术方案并非国家标准所规范,故即使被控侵权产品是按照英特莱公司参与制定的国家标准制作,也并不构成被控侵权行为不侵犯英特莱公司专利权的法定抗辩事由。本案判决提示了在以实施标准作为抗辩的专利侵权纠纷中,首先应当考虑涉案专利是否是涉案标准的必要专利,其判断方法是涉案标准是否规范了具体的技术方案,如有,该技术方案是否与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相重合。只有当涉案专利确系必要专利,才能进一步考察专利信息披露情况、被控侵权人的主观状态等来判断实施标准之抗辩能否成立。
八、排除、限制竞争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构成要件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3)民三终字第4号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一案判决中指出,“即使被诉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判断其是否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也需要综合评估该行为对消费者和竞争造成的消极效果和可能具有的积极效果,进而对该行为的合法性与否作出判断。”童华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上海有限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上诉案是第一起援引上述判决的案例,上海高院据此认为,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构成要件。在分析行为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时,法院考虑了被告采取被诉行为后的市场竞争状况和消费者选择是否受到影响,最终认定被诉行为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因此无必要清楚界定本案相关市场,垄断行为不成立。
在顾芳与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拒绝交易纠纷案中,广东高院认为,我国《反垄断法》第17条第1款第(3)项规定的拒绝交易,是指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以达到排除或限制竞争的目的、或者产生排除或限制竞争的效果。法院最终认定,被告在采取被诉行为时,具有正当理由,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目的,因此被诉行为不属于反垄断法规制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法律知识2023-1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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