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专利技术、技术秘密
1、商业秘密,包括技术秘密与商业方面未披露过的信息等。TRIPS协议统称为未披露过的信息。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商业秘密,包括这两个部分。过去,国内将技术秘密称为非专利技术,是相对专利而言。后来合同法颁布后,用了专利技术与技术秘密的不同词汇,而不用非专利技术的称谓。不构成技术秘密,就不能受到保护了。这就更明确划分了界限。在实践中,确有的将某些公知技术也误认为是非专利技术来转让。
专利技术和技术秘密的区别:
(1)保密性不同:技术秘密是保密的技术;专利技术是公开的技术。
(2)时效性不同:技术秘密在保密状态下可以没有期限;专利技术有法定期限。
(3)地域性不同:技术秘密没有地域限制;专利技术在批准授权的地域内受保护。
(4)权利取得方式不同:技术秘密是事实上的占有;专利技术需要通过法律途径获得。
(5)法律保护不同:技术秘密受相关法律的保护;专利技术受专利法的保护。
2、知识产权不包括技术秘密,知识产权的内容: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等。
二、特许权
目前不同的人对特许权的理解不尽相同。但简单地讲,特许权就是特许人授予受许人的某种权利,在该权利之下,受许人可以在约定的条件下使用特许人的某种工业产权和/或知识产权,它可以是单一的业务元素,如商标、专利等;也可以是若干业务元素的组合,如某产品制造方法、销售方法等;甚至是所有业务元素的组合(经营模式),如快餐店的经营、洗衣店的经营等等。
特许权的内容主要由《特许经营合同》及《特许经营运作手册》来说明,因此,特许经营的合同和体系的系列手册亦被称为特许权的两个主要文件。
特许权的具体组成和特许经营的模式有关,不同的特许经营模式对应着不同的特许权。按照前文所讲,遵照特许权由简单到复杂的顺序,按单一元素到综合模式级别可以把特许经营分为以下六种基本类型:商标特许经营、产品特许经营、生产特许经营、品牌特许经营、专利及商业秘密特许经营和经营模式特许经营。其所对应的特许权主要内容分别为:(一)商标特许经营:其特许权主要内容为:1、注册商标;2、适用规定。(二)产品特许经营:其特许权主要内容为:1、产品系列名录;2、销售价格体系;3、销售方式;4、售后服务。(三)生产特许经营:其特许权主要内容为: 1、生产工艺;2、关键技术;3、主要设备;4、厂房要求;5、现场管理系统;6、质量标准。(四)品牌特许经营:其特许权主要内容为:1、品牌名称;2、品牌标识(颜色、图形、代表物等);3、品牌标语;4、品牌形象代表;5、品牌定位;6、品牌所代表的品质;7、品牌所代表的实力;8、品牌所代表的发展趋势。(五)专利及商业秘密特许经营:其特许权主要内容为其特许权主要内容即为对应的专利或商业秘密。(六)经营模式特许经营:其特许权主要内容为,因为经营模式特许经营特许出去的是一个整套的运作方案,或者说,特许经营的内容其实就是建立并运营一个成功单店所需要的全部硬件和软件。因此,经营模式特许权的内容就可以分为以下三个基本部分: 1、硬件或有形部分,主要包括有关一个单店运营的产品、原料、设备、工具、单店的VI、SI等。2、软件或无形部分,主要包括品牌、MI、BI、AI、专利、技术、诀窍等。这些通常是特许权的核心部分,因为无形资源的价值通常要大于有形的部分。3、特许权的约束。特许权的授予还要有特许人附加的一定的约束和限制,比如时间限制、区域限制、数量限制、再特许限制等。
三、专利权转让合同何时生效
1、原专利法第10条第4款规定:“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当事人必须订立书面合同,经专利局登记和公告后生效。”
2、2000年8月25日第二次修正后的专利法规定:“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予以公告。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转让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这条规定明确了登记是专利权转让生效的条件。经过登记后,专利权即发生移转。而公告则是为方便公众了解专利权的状态所进行的工作,对于权利的转让不具有效力。当然,公众还可以查阅有关登记薄以及时了解专利权的法律状态。
通过上述可知,转让专利权的当事入必须订立书面合同,并到主管部门(国家知识产权局,原中国专利局)登记,而登记则是专利权转让的生效条件,这一点万万不可忽视。
四、在招股说明书中专利披露的原则
1、国家知识产权局能够查询到;
2、已进行了年度缴费;如果两项不能满足,即使取得了书面文件,也不要披露。
五、合作或委托开发技术秘密成果的归属
对于委托开发或者合作开发完成的技术秘密成果的归属,《合同法》第三百四十一条规定应由当事人约定。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则通过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进行解释。如果按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仍不能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当事人均有使用和转让的权利。
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合同法第三百四十一条所称“当事人均有使用和转让的权利”,包括当事人均有不经对方同意而自己使用或者以普通使用许可的方式许可他人使用技术秘密,并独占由此所获利益的权利。当事人一方将技术秘密成果的转让权让与他人,或者以独占或者排他使用许可的方式许可他人使用技术秘密,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追认的,应当认定该让与或者许可行为无效。”
最高院通过司法解释已经对《合同法》该条规定实体内容做出重大修正。据此,委托开发或者合作开发完成的技术秘密成果权利人有权单独使用,但是无权单独转让或许可,除非该许可仅仅是普通许可。独占许可和排他许可对知识产权权利本体的影响很大,当若干权利人分别对外进行“独占许可”时,在同一市场就不可能有真正的独占许可,而是数个名义上独占实质上冲突的使用权。最高法院对合同法规定的这一修改正是考虑到解决这一实践问题。
法律知识2023-1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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