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刑事裁定书以及司法判决和案例

在律网整理发布 2023-10-22 04:30:50
被告人程某,男,1963年4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曹县,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焉耆县乾通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关于更多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刑事裁定书以及司法判决和案例的疑问,下面由在律网小编为您详细解答。


被告人程某,男,1963年4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曹县,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焉耆县乾通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XX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现住XX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因涉嫌抽逃出资罪,于2020年1月18日被XX维吾尔自治区焉耆回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1月15日被XX维吾尔自治区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何某、夏某,

XX维吾尔自治区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焉检一部刑诉,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抽逃出资罪,于2021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维吾尔自治区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自勇、检察官助理马晓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及辩护人何某、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XX维吾尔自治区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被告人程某与程某、钱某欲注册焉耆县乾通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人民币。为注册小额贷款公司,程某在张某和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二人列为公司股东,二人未实际出资。在程某的运作下,钱某实际出资400万元,程某实际出资300万元,其余注册资本由程某出资。但程某收到钱某、程某的出资后,未将该款用于注册公司,被其个人使用。因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必须全部为实收货币资本,且由出资人一次性足额缴纳,程某为使小额贷款公司顺利通过验资,决定采用短期拆借的方式周转资金。2014年3月26日,程某通过他人借款共计5,000万元,并将以上款项打入焉耆县乾通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账户作为公司注册资本。2014年3月26日,巴州正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焉耆县乾通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实收情况进行审验,并出具验资报告。由于注册资本系向他人借款,且利息高昂,必须及时归还。2014年4月2日,在程某授意下,由胡某和陈某使用焉耆县乾通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公章、程某私章及程某提供的24人身份证复印件,在库尔勒市农商银行巴音东路网点(原库尔勒市巴音东路农村信用社)将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以公司业务出借的形式转移到李某等24人名下,后用于归还注册资本的借款。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被告人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犯罪事实和量刑提出:

(1)关于抽逃出资的数额,被告人程某抽逃注册资本后,又陆续补缴了7,716,000元的注册资本,其实际抽逃数额应认定为42,284,000元;

(2)被告人程某具有自首情节,应当减轻处罚;

(3)被告人程某主观恶意不大,主动认罪认罚,其作为民营企业主,虽然抽逃出资的数额巨大,但其行为并未给国家或第三人造成任何损失,且其系初犯、偶犯,可以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或者单处财产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人程某与程某、钱某欲注册焉耆县乾通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钱某实际出资400万元,程某实际出资300万元,程某收到钱某、程某的出资后,未将该款用于注册公司,被其个人使用。2014年3月,因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放的通知》的规定,成立该公司需由5个投资人出资5,000万元作为公司注册资本。公司注册资本必须全部为实收货币资本,且由出资人一次性足额缴纳,为注册该小额贷款公司并顺利通过验资,程某决定采用短期拆借的方式周转资金,其在张某和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二人列为公司股东,于2014年3月26日,通过其他公司和个人借款共计5,000万元,并按照程某出资2000万、徐某出资1300万、张某出资1000万、钱某出资400万、程某出资300万的比例,将以上款项打入焉耆县乾通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账户作为公司注册资本。同日,巴州正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焉耆县乾通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实收情况进行审验,并出具验资报告。由于注册资本系向其他公司和个人借款,且利息高昂,必须及时归还。2014年4月2日-3日,在程某授意下,由曾金花安排胡某和陈某使用焉耆县乾通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公章、程某私章及程某提供的24人身份证复印件,在库尔勒市农商银行巴音东路网点(原库尔勒市巴音东路农村信用社)将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以公司业务出借的形式转移到李某等24人名下,后用于归还注册资本的借款。

另查明,焉耆县乾通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由程某实际控制,其抽逃出资的行为,其他股东均不知情。

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作为焉耆县乾通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明知小额贷款公司系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公司,借入资金以作验资之用,在验资完成公司成立后立即将资金抽逃用于归还借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构成抽逃出资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犯抽逃出资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程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在抽逃出资后又陆续补缴了7,716,000元的注册资本,实际抽逃数额应认定为42,284,000元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抽逃出资罪的既遂,其后即使补回部分资金,亦不影响已经既遂的犯罪构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其辩称,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意不大,且具有自首情节,主动认罪认罚,希望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犯抽逃出资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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