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旅游发生人身伤害 游客请求连带赔偿
张三于2008年12月15日参加中山国旅中山国旅组团的赴泰国、新加坡、马来西亚11日游活动,并向中山国旅交纳了6560元的团费,签定了《江苏省出境旅游合同》。2008年12月26日晚,张三和国内其他游客搭乘中山国旅所安排的旅游车由景点返回曼谷途中不幸发生严重车祸,造成张三脾破裂、左锁骨闭合性骨折、左边七根肋骨骨折、胸腔积血、腰椎压缩性骨折,当即被送至泰国医院住院抢救治疗。其间,张三被泰方和中山国旅推来推去,无人过问。张三不仅没得到泰方给予每位受伤人员的赔偿和慰问金,却拖着伤病的身体返回国内。直到数月后,张三才得知是被转团给第三人康辉旅行社,中山国旅这种不负责任的转包游客行为没有经过张三同意。因泰国旅行社根据泰国的相关法律规定已为每位游客购买了旅运意外保险。中山国旅和第三人应当出面为张三索赔。中山国旅和第三人违反该义务,理应先向张三支付泰国应赔偿的6万元人民币。张三回国后,于2009年2月27日入住江苏省中医院继续治疗,第二次手术取出肩部钢板,所需费用应由中山国旅及第三人支付。中山国旅还应向张三赔偿人身意外险的保险金。在违约和侵害责任竞合的情况下,张三选择侵权之诉,请求判决:1.中山国旅与第三人连带赔偿张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物损费、通讯费资料翻译费、复印费、旅游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直属家属误工费、意外保险金、泰国理赔款等合计522 437.16元;2.中山国旅与第三人承担诉讼费用。
法院判决:中山国旅与康辉旅行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张三与中山国旅签订出境旅游合同,双方形成旅游服务合同关系,中山国旅所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中山国旅未经旅游者同意擅自将旅游业务转让给他人系违约行为,其所负有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发生转移的效力。康辉旅行社作为实际提供旅游服务的旅游经营者,所提供的食宿、交通运输等服务亦应当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同时应受中山国旅与张三签订的旅游服务合同的约束;泰方车队属于受康辉旅行社委托,协助康辉旅行社履行旅游合同义务的旅游辅助服务者,与旅游者之间并未直接形成旅游服务合同关系,其为旅游者提供的交通服务是康辉旅行社履行旅游服务合同义务的延续,应认定为是代表康辉旅行社的行为。泰方车队在代表康辉旅行社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服务的过程中未能安全驾驶造成车辆侧翻,致张三的身体受到损害,康辉旅行社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中山国旅作为旅游服务合同的相对方,未经旅游者同意擅自将旅游业务转让给康辉旅行社,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其对旅游者在旅游过程中遭受的损害,应当与康辉旅行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律师说法:旅游经营者擅自将旅游业务转让给其他旅游经营者的,二者应承担连带责任。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旅游经营者擅自将其旅游业务转让给其他旅游经营者,旅游者在旅游过程中遭受损害,请求与其签订旅游合同的旅游经营者和实际提供旅游服务的旅游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旅游经营者应保障旅游者的人身安全,旅游者在旅游过程中遭受损害,旅游经营者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旅游经营者擅自将旅游业务转让给其他旅游经营者的,二者应承担连带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旅游纠纷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就本案而言,张三与中山国旅签订出境旅游合同,双方形成旅游服务合同关系,中山国旅所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中山国旅未经旅游者同意擅自将旅游业务转让给他人系违约行为,其所负有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发生转移的效力。康辉旅行社作为实际提供旅游服务的旅游经营者,所提供的食宿、交通运输等服务亦应当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同时应受中山国旅与张三签订的旅游服务合同的约束;泰方车队属于受康辉旅行社委托,协助康辉旅行社履行旅游合同义务的旅游辅助服务者,与旅游者之间并未直接形成旅游服务合同关系,其为旅游者提供的交通服务是康辉旅行社履行旅游服务合同义务的延续,应认定为是代表康辉旅行社的行为。泰方车队在代表康辉旅行社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服务的过程中未能安全驾驶造成车辆侧翻,致张三的身体受到损害,康辉旅行社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中山国旅作为旅游服务合同的相对方,未经旅游者同意擅自将旅游业务转让给康辉旅行社,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其对旅游者在旅游过程中遭受的损害,应当与康辉旅行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律知识2023-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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