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南站发生猥亵女童案
最早发出这条微博的是作家陈岚,今天下午4点多钟,扬子晚报全媒体记者联系上了陈岚,她很快回复,称此事是有人私信给她的,并热情提供了私信人的联系方式。
陈岚告诉记者,她是在8月12日晚上20点46分发布了这条南京南站候车室年轻男子当众猥亵小女孩的微博。当天晚上19点38分,好心人陈小姐通过朋友了解到她热心儿童权益保护,于是私信她,并将在南京南站看到年轻男子当众猥亵小女孩的事情告知于她,希望可以通过她的影响力引起有关方面的关注,让当事的小女孩得到保护。
陈岚表示,在此次事件中,“首先要表扬的是爆料的小陈姑娘,没有事不关己高高挂起,而是勇敢机智地取证拍照。我一直在微博及其他媒体宣传预防儿童性侵,声嘶力竭,看来还是有效果的。”但同时陈岚称,她也感到遗憾的是“为什么周围那么多人看到了,却没有一个人勇敢站出来现场制止?其实我更希望有人当场站出来制止。”此外,陈岚还表示,她担心的是如果他们是亲戚关系,最终监护人会大事化小,小事化了,或者找各种托辞借口,一口咬定“是关爱,不是猥亵”。
目击者称,年轻男子当众猥亵女童的行为,引起目击乘客的反感,更有人掏出手机偷偷拍下照片。有网友称:“拍照片的时候,是昨天晚上19点10分左右,他们坐的车次应该是G7698,19点32分发车,终点站就是徐州,途经蚌埠;或者是20点32分发车的G7600车次,也是途经蚌埠,终点站徐州。”据此有网友推测,这4人都没携带很多行李,很可能是短途,应该是滁州、蚌埠或宿州人。
目击者称女童被摸约5分钟
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之“猥亵儿童的”罪状,猥亵儿童罪指故意对不满十四周岁的儿童以奸淫幼女之外的方式进行性侵犯的行为。因为不满十四周岁儿童尚未形成健全的性意识选择防范能力,需要运用法规范和儿童性禁忌规范特别保护。对儿童实施刺激、满足性欲的行为,即认为属于儿童不能够识别选择防范的性行为,即认为具有对儿童性侵犯的性质,即是猥亵儿童的犯罪行为。鉴于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奸淫幼女的以强奸论,故猥亵儿童罪不包含奸淫幼女方式的性侵犯行为。
对于猥亵儿童罪是否属于“倾向犯”,即是否以行为人“为了刺激、满足性欲”的动机或内心倾向为主观要件,需要特别阐述。因为关于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是否为倾向犯……对此问题,不论是国外还是国内均颇有争议。”
“传统观点以及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持肯定态度,要求本罪主观上具有刺激或者满足性欲的内心倾向。”侮辱妇女,“这里的猥亵……满足自己性欲或挑逗他人引起性兴奋和满足,有碍身心健康的性侵犯行为。”司法实务中,猥亵罪的判决书中往往会出现“为了追求性刺激”之类的判词以表明具备猥亵主观倾向要件。
本文认为,不应当将猥亵儿童罪解释为倾向犯,不以行为人具有刺激、满足性欲内心倾向或动机作为主观要件,理由如下:
从法规范解释角度讲,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没有明文规定猥亵儿童罪需以刺激或满足性欲之类的动机为要件。那么,是否有必要将其作为不成文要件呢?笔者认为,也没有必要。首先,客观上对儿童实施性行为,因为儿童没有性的识别选择防护能力,按照社会成人一般观念认为该行为具有性意义即刺激、满足性欲的性质,即违反了儿童性禁忌规范,足以危害儿童身心健全成长,构成对儿童的猥亵或性侵犯。其次,行为人主观上对自己对儿童实施的性行为事实有认知,同时应当认知到自己的行为违反儿童性禁忌,具有性侵儿童的故意和危害性认识。
从司法认定角度讲,行为人对儿童实施刺激、满足性欲的行为,即具有性意义的行为,即具有性侵犯性质的猥亵行为。刺激、满足性欲是根据成人一般性观念对行为客观性质的判断,而不是对行为人主观动机判断。常人看来刺激、满足性欲的行为,就是对儿童实施性意义行为。这种观点在司法实务上也有反映,新近有猥亵儿童罪的判决,已不提“为追求性刺激”之类的判决理由。
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刺激、满足性欲”动机,根据只有两个:其一,被告人供述;其二,根据行为表现推断。被告人供述不可信,其实只能是依据行为表现认定行为是否具有常人看来的刺激、满足性欲的性质。刺激、满足性欲的性质,不能求诸行为人的动机,而只能求诸社会性观念、儿童性禁忌和行为事实。行为人对儿童实施刺激、满足性欲的行为,可以表现或反映出行为人具有性欲动机,但不等于成立猥亵儿童罪以性欲动机为主观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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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知识2023-1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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