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高校新生斗殴致人死亡,构成聚众斗殴罪

在律网整理发布 2023-10-26 03:19:14
12月5日凌晨,湖南电子科技职业学院发生了新生在寝室斗殴致死。从法律的角度,如何看待这件案件?构成何罪?案情简介12月5日凌晨0时15分,在湖南电子科技职业学院关于更多湖南高校新生斗殴致人死亡,构成聚众斗殴罪?的疑问,下面由在律网小编为您详细解答。


12月5日凌晨,湖南电子科技职业学院发生了新生在寝室斗殴致死。从法律的角度,如何看待这件案件?构成何罪?




情简介


12月5日凌晨0时15分,湖南电子科技职业学院男生寝室,学生田某涛(龙山县湾塘乡人,16岁)到3楼2331寝室找同学时,一脚将2331寝室门踢开。由于当时寝室内的同学已经准备休息,寝室内的一名姜同学跟田某涛发生了口角并有肢体接触。之后田某涛回到自己的寝室,跟室友说自己被打了。田某涛还从其他寝室叫了几人,来到2331寝室找姜某报复。在争吵过程中,姚某(湖南衡阳人,15岁)从床上坐起来说了一句 " 吵什么吵 "。田某涛等人将姚某从床上弄下来,对姜某、姚某实施了殴打。

学校学工处、保卫处工作人员闻讯后立即赶来,将姚某送往医院抢救,并及时报警。姚某因伤势较重,在12月5日凌晨2时31分抢救无效死亡。事后,校方工作人员通过监控视频发现,当时有7个学生进入2331寝室,不过只有5名学生动了手。 目前,田某涛等5人已被刑事拘留,姜某被依法行政拘留,案件正在进一步审查中。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刑法》

第二百九十二条 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聚众斗殴罪的分析

一、聚众犯罪第一款

本罪只处罚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

犯罪的主体:多人参与,不要求双方都必须3人以上

主观方面:双方都有侵害的意图,如果一方有侵害的意图,另一方没有侵害的意图和行为,则实施方可构成故意伤害罪,另一方可以成立正当防卫。

 

二、聚众斗殴罪第二款

刑法第两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这款规定表明,聚众斗殴中出现重伤或者死亡的后果,无论是主观是故意或者过失,不再认定为聚众斗殴罪,而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需注意的是双方中起挑起斗殴的一方人员重伤死亡的,也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故意伤人罪,双方首要分子和直接致死致伤的人承担责任,其他人员仍定聚众斗殴罪。不能查明死因的,只定双方首要分子。


故意伤害罪的构成条件

一、客观方面

行为主体:故意伤害致人轻伤是已满16周岁的自然人或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已满14周岁的自然人

方式: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方式

结果:对他人的身体造成轻伤、重伤或者伤害致死。

因果关系:行为人的伤害行为与轻伤、重伤、重伤致人死亡的结果具有因果关系。


二、主观方面:

伤害故意,即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受到伤害的后果,希望或者放任结果的发生。



       


 律师观点


  

首先,根据公安机关收集的有关的实物证据或者言词证据,在这个案件中,姚某对田某涛等人没有侵害的意图和行为,而田某涛等人却对姚某的一句言词实施殴打的行为,致姚某死亡的后果。田某涛等人殴打的行为与姚某的死亡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符合故意伤害致死的构成要件。

其次,在该案中,田某涛等人主动殴打姚某的行为,不存在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违法阻却事由。

最后,田某涛等人在殴打的过程,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使姚某受伤甚至死亡的结果,他们却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最终导致姚某的死亡的结果,即具有伤害致人死亡的故意。田某涛等人具有相应的刑事责任年龄和刑事责任能力,具有期待可能性,不存在违法性认识错误等责任阻却事由,应当受到刑事处罚。

那么,这个案件不构成聚众斗殴罪,而是涉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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