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就某地块的摘牌及后续开发等事宜,第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提出合作,双方商定申请人出资人民币2000万余元(以下金额均指人民币)受让第一被申请人所持有的第二被申请人10%的股权,以第二被申请人为项目公司进行地块摘牌及开发事宜。同年4月,双方按上述约定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签订后,申请人按约支付转让款,但第一被申请人未按约将股权过户登记至申请人名下。因第一被申请人未按约交割股权,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商定将股权转让款转为投资款,按地块楼面价折算投资款收益,折算后投资及补偿款合计金额4000万余元。2017年10月,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投资款本金及补偿款合计4000万余元,由第一被申请人在2018年1月底前向申请人付清,以2800万余元为基数按1.5%/月的费率支付资金占用费;4000万余元及资金占用费支付完毕后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第二被申请人为第一被申请人的付款义务向申请人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争议解决方式由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等条款。上述协议签订后,申请人仅收到投资及补偿款1800万余元、资金占用费82万余元,尚欠投资及补偿款2200万余元及相应资金占用费未予支付。2018年2月,第三被申请人作为第一被申请人、第二被申请人的保证人向申请人出具《担保函》,承诺:对第一申请人、第二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的2200万余元及资金占用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此后被申请人未履行付款及担保义务,申请人遂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提起仲裁申请,仲裁请求为:(一)第一被申请人立即向申请人支付投资及补偿款2200万余元;(二)第一被申请人立即向申请人支付截至2019年5月的资金占用费540万余元(利率为1.5%/月,自2019年5月起至投资及补偿款付清之日止部分据实结算);(三)第二、第三被申请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仲裁费用应由三位被申请人承担。
【争议焦点】(一)双方所涉基础法律关系的性质问题,是否适用“名为股权转让纠纷实为民间借贷纠纷”的情形?
(二)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效力?
(三)第三被申请人出具的《担保函》的效力?
【裁决结果】(一)第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投资及补偿款2200万余元;
(二)第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截至2019年5月6日的资金占用费540万余元(此后的资金占用费以投资及补偿款2200万余元下欠金额为基数并按合同约定的月1.5%标准计付直至投资及补偿款付清之日止);
(三)第二、第三被被申请人对上述第(一)、(二)项裁决资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本案仲裁费20万余元,由三位被申请人承担。由于本案仲裁费已由申请人预交,故三位被申请人应将其所承担的仲裁费连同本裁决第(一)、(二)项所列款项,于本裁决书送达次日起10日内一并支付给申请人。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一)根据案件审理时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2011]42号)第89条第(4)项的规定,本案所涉合同显然不符合民间借贷的定义、性质与特征。而与(法[2011]42号)第249条所规定的股权转让纠纷的性质与特征相符合。故仲裁庭认为,本案纠纷的性质不是民间借贷,而是股权转让。本案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得到了部分履行,因第一被申请人原因导致继续履行不能。为了处理股权转让事宜并进行结算,第一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自愿签订了将股权转让款转化为涉案地块房地产项目投资本金及补偿款的《协议书》并由第二被申请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事后,第三被申请人又自愿对根据合同已形成的债权即投资本金及补偿款和资金占用费出具《担保函》,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案系因第一、第二、第三被申请人均未履行合同及协议的约定义务而形成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保证担保法律关系。
本案仲裁庭对于所涉基础法律关系定性为股权转让关系。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书》、通话录音录像等证据材料均证明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之间有明确约定转让的股权份额、股权价格等内容,因此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股权转让关系,并非借贷关系。在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时,第一被申请人对《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关联性、证明目的持异议,认为该证据能证明申请人是以股权转让的形式掩盖借款的事实,按照合同约定股权转让应遵守的程序为先过户股权,再支付股权转让款,但实际上在股权过户之前申请人就已先支付了股权转让款,这一事实证明双方并不是按照《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来履行对价支付义务的。同时第一被申请人对《协议书》的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认为《协议书》第3条的本意是第一被申请人截至到2018年1月底共向申请人支付4000万余元,其中已经包含2800万余元自2017年11月1日起的资金占用费,不能再对这一部分款项计算逾期资金占用费,双方之间实际上是借款关系。第一被申请人对通话录音录像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持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确认申请人通话的对象是第一被申请人。为还原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仲裁庭通过审查本案《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书》的表现形式、记载内容、资金流向以及这两份合同的签约背景、权利义务、实际履行的事实,认为本案《股权协议转让书》签订后已经得到部分履行,由于第一被申请人未履行股权转让及结算义务而形成了后续的债权债务关系,仲裁庭认为第一、第二被申请人关于本案系“名为股权转让实为民间借贷”的抗辩观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由此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界定为股权转让关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71条第(2)项关于“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属于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规定,属于仅针对有限责任公司内部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并非对外的效力性强制规定。根据案件审理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14条又进一步明确规定:“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规定”,直接将管理性强制规定排除在上述条款所指的强制性规定之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71条并没有规定违反该条第(2)项规定的股权转让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法释[2017]16号)第2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宜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窜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优先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该予以支持,但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的除外。本案中股权转让合同早就已经超过三十日而无任何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行使优先购买权。《章程》系第二被申请人的内部规定,属于公司内部的管理性规范文件,仅能规范、约束公司内部行为,无权约束公司外部交易行的对方,更不是法律意义上效力性强制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11月8日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9条关于“另一方面,为保护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的合法权益,股权转让合同如无其他影响合同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为有效”的规定,仲裁庭认为,第一、第二被申请人关于“约定的收益部分无效”及第三被申请人关于合同无效的观点均不能成立。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6条第(2)项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可见,该规定并不适用只有唯一股东的本案《担保函》的出具者即本案的第三被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6条不能作为标的公司即本案第三被申请人未经内部规定程序而对外担保免责的法律依据。此种认识早已成为司法实践中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在内的各级人民法院的共识,如最高人民法院(2019)民二终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商再提字第00042号《民事判决书》等。因此仲裁庭认为第三被申请人关于担保无效的理由也不能成立。
【结语和建议】在投融资实务中,交易双方通过股权转让、股权回购等作为企业融资的权益保证是常见的融资方式。但是,实践中经常涉及“名为投资或股权转让,实为借贷”的情形。以“名股实债”为交易初衷而设计的投融资方案,纠纷发生时,往往导致交易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若标的公司亏损,名义上投资入股方可能会主张双方之间是借款关系,而另一方则主张是股权投资关系;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准确界定法律关系的性质意义重大。根据《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备案管理规范第4号-私募资产管理计划投资房地产开发企业、项目》(2017年2月发布)第5条第2款规定:“名股实债,是指投资回报不与被投资企业的经营业绩挂钩,不是根据企业的投资收益或亏损进行分配,而是向投资者提供保本保收益承诺,根据约定定期向投资者支付固定收益,并在满足特定条件后由被投资企业赎回股权或者偿还本息的投资方式,常见形式包括回购、第三方收购、对赌、定期分红等。”因此即使双方当事人签订《股权投资协议》,但如果合同中有保本、到期还本付息等条款时,其实质是借贷关系。对“名股实债”的法律适用,我国并没有相关法律法规直接针对这种情形予以规制,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类似案例。司法实务中,法院在认定“名为投资,实为借款”法律关系时,一般是还原借贷法律关系予以审理。
股权转让关系与民间借贷关系的界定直接关系争议的走向,当事人在涉及相关交易文件时应谨慎,弄清楚“名股实债”的法律边界。实践中,在股权转让关系中,股权受让人支付股款的对价为目标公司的股权,合同有效存在的情况下不得要求返还股款,更不得要求支付利息;相反,民间借贷关系中,出借人可根据合同请求偿还借款、支付利息。虽然司法实践中多数案件情形是:在综合考虑合同约定以及合同的履行方式后,倾向于认定双方当事人为借贷关系,但其前提为存在明确的合同约定,对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充分举证,因而在交易安排上,选择此类以股权转让为名的合同提供借款对于债权人而言有一定的风险。
涉及“名为股权转让,实为民间借贷”交易模式关系的因素较为复杂,应予慎重。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利息或保证最低收益、履行期限或回购期限、不承担经营风险、拟转让的股权份额不确定,实际转让的股权数以收到款为准核定比例等条款,履行过程中双方未办理变更登记等因素将成为界定合同性质的关键。当事人在安排合同条款时应当对上述内容予以清晰地约定,防止因约定不明使得法律关系难以确定,出借人的债权难以主张。
当事人在争议中应理性选择并主张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以事实为依据。仲裁实践中,仲裁庭对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关系,负有主动审查的义务。仲裁庭应在综合考虑合同约定的条款以及履行方式后,按照实质情况认定当事人的法律关系。若当事人在无事实依据的情况下,仍一味根据合同的名义主张法律关系为某一其他类时,将无法得到支持。因而,建议当事人秉持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约,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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