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医院原为在陕西的央企所属企业B公司的职工医院,2006年根据上级公司当时要求,改制为民办非企业医院(以下简称民非医院),其中三分之二出资由改制职工出资,资金来源为当时改制时B公司支付给A医院职工的补偿金,三分之一为B公司以现金形式出资。
尽管A医院已改制为民非医院,但实际上在人事任免、重大事项决策、薪酬待遇等各方面仍然接受B公司的管理,同时也承担B公司职工医院的职能,因此实质仍系B公司的所属医院。此次根据国务院国资委下发《关于进一步推进中央企业办医疗机构深化改革有关事项的通知》(【2018】25号)以及相关政策的要求,B公司的上级集团公司下发相关文件,要求“深入学习和把握国资委有关医疗机构改革的政策要求,聚焦主业,深入推进改革,确保2018年底前完成医疗机构深化改革任务,2019年起不以任何方式为医疗机构提供补贴”。
为此,B公司及A医院委托本律师在本次医院重组中提供相应法律服务。
【争议焦点】B公司希望退出在A医院占有的出资额,不再作为出资人,与A医院由实际管控关系转变为业务合作关系。
【律师代理思路】一、项目实施情况
(一)确定B公司退出的具体方案
鉴于本次项目的目的是实现B公司与A医院的完全脱钩,经过对于现行民办非企业单位相关法律的分析后,2018年7月份开始,代理律师为B公司退出A医院寻找解决路径,经过努力,基本确定以下方案:
1.由A医院所在当地政府接手,使A医院改制为事业单位,成为当地政府的公立医院。
2.寻找适合的投资方,将医院由民非单位变为营利性公司。
3.寻找符合要求的单位作为举办人,将医院的举办人变更为新的举办方,实现B公司退出。
经过与多方沟通,对三种方案的可行性分别探讨,倾向于选择方案三的方式,但经过与登记部门的沟通,仍然存在障碍。
此时,由于企业办医院脱钩的工作已经在全国范围内如火如荼的展开,A医院所在省专门成立省属医疗企业C公司。通过于C公司沟通,拟考虑选择C公司作为举办单位。通过对于现行法律的分析以及与C公司进一步沟通,将方案优化形成方案四:
4.A医院对外清偿所有债务后予以注销,B公司作为出资人也是A医院最大的债权人接收A医院所有抵偿资产。C公司作为举办单位设立公立医院D,A医院将所有业务、人员全部转移至D医院,A医院与D医院的主要名称、坐落地址、医院级别均保持不变。
经各方协商一致,拟采用方案四。
(二)项目实施
1.就方案四与C公司进行沟通,尤其是重组后的D医院的未来发展规划,职工福利等事宜进行协商。
2.B、C公司各自完成本次重组方案的内部报批程序。
3.A医院就本次重组的相关决策程序,包括出资人大会决议及职工代表大会决议。
4.对A医院进行清产核资,就A医院相关债权债务清偿事宜达成解决方案。
5.同步完成D医院的设立登记以及A医院的注销事宜。
6.A医院完成业务、人员、资产、经营性债权债务转移,D医院正式接收相关人员,进行对外经营。
一、项目的难点分析】
(一)B公司作为A医院的出资人如何实现退出
1.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民非单位具有非营利性质,因此,其出资人并非如营利性公司享有股东权利,如分红权、清算时剩余资产分配权等。在日常经营中,医院一般是通过院长负责制或理事大会实现管理,进行自主经营。清算时需获得业务主管部门及登记部门同意后,将剩余资产投入具体相同性质的其他民非单位。由此可见,B公司作为A医院的出资人,一旦出资完成后,并不具备如营利性公司那样的股权权利,对于所出资的资产并无相应的控制权。
2.A医院的性质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规定,出资人的变更并不属于变更登记的内容之一,因此民政部门作为民非单位的登记部门,不接受该项内容的登记。
3.因此,根据一般实践经验看,出资人转让出资基本属于转受让双方彼此约定的行为。转让的效果通常是通过变更法定负责人来实现的,因为民非单位对于法定负责人的变更程序相比于营利性公司而言,审核要求更加详细。
(二)C公司能否成立公立医院
一般意义上的公立医院即在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登记的非营利医院,根据《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企业等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事业单位设立登记办法(试行)》规定,“本办法适用于不纳入机构编制核定范围,由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企业等组织为了社会公益目的,利用国有资产依法依规举办的,按照非营利性规则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事业单位设立登记。”因此,企业等组织是可以作为事业单位的举办单位的,但重点是利用国有资产举办,所以通常而言,这些作为举办单位的企业性质通常为国有企业。当然,在实践过程中,我们也确实发现,有非国有企业甚至是自然人成立的公司作为该类公司医院的举办单位的现象,究竟这类举办单位如何利用国有资产举办,不得而知,因此对于此类情况的合规性,有待商榷。
(三)A医院的资产和人员如何有效转入D医院
如上文所述,A医院作为民非单位,只能通过注销的方式实现B公司的完全退出。但民非单位因为其自身非营利性的特点,作为民非单位的出资人与我们一般所熟知的有限公司、合伙企业等组织形式的股东、出资人有很大的不同。例如,民非单位注销后若有剩余资产是无法按照出资人的意志支配的,法律上要求根据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的要求注入到具有同样民非性质的组织。这为实现A医院资产和人员的转移造成了障碍。尽管实践中,负责注销登记的民政部门并不会对剩余资产分配的去向进行监管,但由于法规性的限制,如果剩余资产未按规定分配至其他性质的组织,如营利性公司,将对今后该企业历史沿革的合规性埋下隐患。
为解决这些问题,通过对A医院的尽职调查,我们认真分析A医院的资产负债表,发现A医院目前处于负资产的状况,主要的原因是因为A医院与B公司之间的往来款导致。即B公司实质上是A医院最大的债权人。因此,经过与各方的沟通,我们决定将A医院现有资产全部抵偿给B公司,由于意向方C公司与B公司均为国有全资公司,故B公司接受A医院全部资产后以无偿划转的方式将资产全部划给C公司。同时C公司将划转所得资产作为开办资产注入到D医院,A医院人员与业务、证照整体转移至D医院,A医院注销关闭。由于A医院净资产为负数,故利用此方法,不存在剩余财产分配问题,有效避免前述法律障碍。
(四)A医院进行注销过程中,人员安置问题是否构成本次方案的实质障碍
如果单纯看本次方案的每个步骤,A医院的注销与D医院成立并没有必然联系,但是由于这次方案的本质上是为实现B公司的退出,A医院与D医院本质上是一家医院,A医院的业务、资质、人员、资产必须全部转入D医院,否则D医院设立没有任何意义,因此如果A医院无法注销,将直接对本次方案构成实质障碍。由于B公司和意向方D公司均为国有企业,因此,本方案中资产划转并无实质障碍,因此,人员转移不仅成为影响A医院注销也成为本方案的重点关注事宜。
本次人员安置难点在于根据委托方的要求,希望全体员工均进入D医院,放弃补偿金的要求。这无疑为方案的实施增加巨大难度。经过周密、详细的安排以及多轮的重组方案宣讲、解释以及摸底后,终于职工大会以高比例通过本次重组方案,圆满达到客户的需求。
【案件结果概述】 截至目前为止,A医院基本完成注销事宜,D医院已经成立,相关转移工作正在进行过程中,已基本达到客户要求。 【案例评析】自2017年以来,针对企业办医疗、教育等机构,国家出台一系列政策要求限期脱钩,实现企业经营自身主业,相关附属配套机构交由地方或交由相关主业企业经营。由于历史原因,企业办医院存在多种形式,有独立法人类型也有非独立机构,独立法人中也存在营利性公司、民非单位、事业单位等多种类型,因此不同的形式采取脱钩的方式也不同,本案中A医院为民非单位,从形式上看已经不属于B公司,但由于实质仍属于B公司控制,故依然在本次国家要求治理的范围之内。由于本案A医院系民非单位这一特殊的组织形式,相关法律法规对这一领域规定并不详尽,因此需要律师在熟悉法律法规的前提下,结合自身在重组业务领域的经验以及结合重组企业的实际情况,制定有针对性的方案。同时,本次重组之中由于涉及人员整体转移等事宜,因此需要律师不仅从法律法规出发,更需要考虑历史沿革以及相关职工实际情况等事宜。本次重组中,在针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这种特殊形式时,通过A医院和B单位之间的债权债务,巧妙避开清算资产分配情形。通过大量的政策宣讲和沟通,说服职工放弃补偿金,全部进入D医院,应当说是较为圆满的完成客户的要求。
【结语和建议】当前,国企进行相关配套机构脱钩在全国各地都在进行之中。由于历史原因,要真正实现脱钩绝非易事。尤其当医院是独立法人且是非营利的事业单位或民非单位时,国家对于社会组织参与此类性质的企业法律规定并不详尽,且各个地方实践操作时具有不同口径,因此给具体方案的制定及操作带来难度。希望国家能针对此类单位,出台更详细且具有可操作性的法律法规,从而真正做到有法可依。
【推荐理由】在本案例中次中,在针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这种特殊形式时,律师不仅从法律法规出发,更考虑历史沿革以及相关职工实际情况等事宜。通过A医院和B单位之间的债权债务,巧妙避开清算资产分配情形。律师在熟悉法律法规的前提下,结合自身在重组业务领域的经验以及结合重组企业的实际情况,制定有针对性的方案。该非诉案例逻辑清晰、流畅,具有一定的非诉业务板块的典范性。特此推荐! 【专家评析】同意推荐理由,可推荐为精选案例。律师代理患者唐甲、唐乙、唐丙和唐丁诉四川省某精神卫生中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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