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AXXXXXX号车辆登记车主为案外人颜某,该车于2016年3月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李某。2016年3月11日,被告何某某支付相应对价后,自他人手中取得该车,后于3月13日将该车以93000元价格出售给原告杜某某。同年6月28日凌晨,该车被他人在原告某不知情的情形下开走,杜某某遂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公安机关查实,该车系被案外人付某安排员工开走,理由为该车已在其开办的公司办理了抵押登记,其开走车辆系行使抵押权的行为。
被告何某某将涉案车辆出售给原告杜某某时,已告知杜某某该车为质押车。杜某某认为,何某某并非车辆所有权人,其将车辆卖给杜某某属无权处分,买卖合同应属无效合同,遂起诉要求何某某返还购车款93000元。
【调查与处理】杜某某于2016年9月21日提起诉讼,经开庭审理,邳州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4日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车辆买卖合同有效,何某某不构成违约,驳回了杜某某的诉讼请求。杜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9月21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分析】1、被告何某某与原告杜某某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将涉案车辆交付原告,原告按照约定支付对价,双方之间车辆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该合同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虽认为被告对涉案车辆属无权处分,应导致合同无效,但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出卖人对于标的物无处分权,并不当然导致买卖合同无效。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的规定不属于效力性规定,原告以被告出卖本案车辆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为由主张车辆买卖合同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原告不得以合同无效为由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
2、被告的标的物权利瑕疵担保义务已经免除。被告将涉案车辆出售给原告时,已明确告知其该车为质押车辆,存在权利瑕疵,而原告仍决定购买,故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承担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义务”之规定,被告不再承担标的物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原告不得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由被告返还购车款。
3、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且该违约行为能够导致原告享有合同解除权。根据公安机关对其他人的询问笔录内容,被告实际系从案外人张某处购得涉案车辆,而从公安机关对案外人付某询问笔录中可知,涉案车辆实际系付某安排员工开走。目前并无证据证明张某与付某系何种关系,更无证据证明付某开走车辆与被告何某某有关、何某某对原告杜某某存在违约行为,故原告杜某某亦不能因车辆被付某开走而享有对被告何某某的合同解除权。
基于上述三点理由,原告杜某某要求被告何某某返还购车款93000元并支付律师费不能成立。
【典型意义】近年来,随着民间借贷行为的普遍化,抵押、质押权人将所抵押、质押的车辆私自转让以冲抵债权的案例越来越多,而该类车辆往往存在多次抵押等情形,导致质押车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大幅增长。该类合同是否有效、卖方是否应当返还车款往往是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也是法律适用的难点。本案例的典型意义在于,明确了对于当事人以出卖人无权处分或者抵押物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擅自转让为由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同时,应结合出卖人有无尽标的物瑕疵提示义务,以及买受人丧失对车辆占有的具体原因与出卖人有无因果关系等因素,综合判断违约方及违约事实,确定出卖方应否承担返还购车款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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