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投保了财产综合保险,被申请人当天出具保险单。综合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条款,可以认定以下保险合同约定:(1)保险标的为建筑物及存货,建筑物保险金额为220万元,按照出险时的重置价确定保险价值;(2)存货保险金额合计230万元,按照出险时的账面余额确定保险价值,其中150万元特别约定了保险标的范围,分别为3号库保成品5万元、4号库保成品60万元、16号库保成品85万元,另外80万元没有约定保险标的范围;(3)保险期间为1年,自2013年9月10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9日二十四时止;(4)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5000元或者核定损失金额的20%,两者以高者为准;(5)因火灾、爆炸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应当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6)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为某银行;(7)2014年1月31日申请人资产负债表记载存货帐面余额额为1303.2059万元。2014年2月7日上午11时45分,申请人6号仓库发生火灾,消防大队接到报警后立即前往现场处置,6号仓库工房及库存货物全部被烧毁。经人民法院委托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火灾造成仓库存货损失2059252.3元;仓库恢复总费用为187673.8元(房屋建造协议价)或141755.35元(质证意见投保价)。人民法院在审理申请人与案外人A保险公司、B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纠纷案时,对房屋损失按141755.35元处理。
仲裁庭还查明:(1)2013年2月28日,申请人在案外人A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财产基本险,保险标的为建筑物,保险金额为30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2月28日零时起至2014年2月27日24时止;2015年12月9日,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认定6号仓库损失为141755.35元,对仓库损失和鉴定费由承保该标的的三家保险公司分摊,根据三家保险公司的投保金额及免赔率计算损失赔偿金额,判令案外人A保险公司赔偿申请人53158.26元,该判决已生效并履行。(2)2013年6月22日,申请人在案外人B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财产基本险,保险标的为房屋与存货,两者保险金额均为12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22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21日24时止;2016年7月,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申请人与案外人B保险公司就保险理赔达成协议,案外人B保险公司赔偿申请人保险金28万元,该调解协议经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并已履行。
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赔付金额分歧较大,致使理赔久拖不决。故申请人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128400元。
【争议焦点】一是本案事故损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二是本案申请人是否不足额投保?
三是本案保险赔偿金如何计算?
【裁决结果】一、关于本案事故损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问题。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本案申请人提交了消防部门书面证明、事故现场照片、损失鉴定结论等证据证明本案事故性质及其所造成的损失,可以认定申请人已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举证责任。被申请人主张本案火灾原因不明,不能排除本案损失系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但未能提出有效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申请人还主张,申请人违反《烟花爆竹作业安全技术规程GB11652-2012》禁止性规定,将成品存放在纸库,且烟花成品药量超限,根据保险条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证明申请人违规存放成品的证据不充分,且未能举证证明违规存放行为与火灾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仲裁庭对被申请人该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仲裁庭对申请人关于本案损失系火灾造成、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对被申请人关于本案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主张,依法不予采信。
二、本案申请人是否不足额投保问题。根据本案保险条款、保险单约定,存货的保险价值应根据出险时的帐面余额确定,建筑物的保险价值应当根据出险时的重置价值确定。被申请人主张根据出险上月末(即2014年1月31日)申请人资产负债表记载的存货帐面余额确定存货保险价值的主张,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申请人主张资产负债表系供申请银行贷款之用、未反应申请人存货帐面余额实际情况,但是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仲裁庭对申请人该主张不予采信。综观本案保险条款、保险单约定及2014年1月31日申请人资产负债表记载,仲裁庭认定出险时,存货的保险价值为1303.2059万元。截止出险日,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案外人B保险公司投保存货的保险金额分别为230万元、120万元,合计350万元,投保比例为:350÷1303.2059=26.86%,属于不足额投保。关于建筑物的保险价值,应当按照出险时的重置价值确定,根据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每平方米的重置价值为450元,投保单记载厂房投保面积为11412平方米,总重置价为11412×450=5135400元。申请人在包括被申请人在内的三家保险公司投保建筑物(房屋)的保险金额合计6400000元,超过了保险价值,仲裁庭认定建筑物为足额投保。
三、关于本案保险赔偿金如何计算问题。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投保存货的保险金额合计为230万元,其中150万元特别约定了保险标的范围为3号、4号、16号库成品,80万元没有约定保险标的范围,应视为除3号、4号、16号库成品外的其余所有存货,被申请人应当在80万元限额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申请人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被申请人关于6号仓库及其存货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主张,不符合合同约定,依法不予支持。仲裁庭对被申请人依法应当赔偿的仓库损失、存货损失保险金分别计算如下:
(一)关于仓库损失,仲裁庭参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为141755.35元。因申请人以建筑物(房屋)为保险标的,同时在3家保险公司投保,应当按照被申请人承保的保险金额占三家公司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分摊赔款,被申请人应分摊的仓库损失保险赔偿金计算公式如下:
[141755.35×(1-20%)]×[2200000÷(2200000+3000000+1200000)]=38982.72元。
(二)关于存货损失,被申请人质疑损失没有这么大,但未能举证证明,仲裁庭不予采信。参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存货损失为2059252.3元。因申请人以存货为保险标的,同时在案外人B保险公司和被申请人处投保,应当按照被申请人承保的保险金额占两家公司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分摊赔款;不足额投保,依法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综上,根据合同约定和保险法规定,被申请人应当赔偿的存货损失保险金的计算公式如下:
[2059252.3×(1-20%)]×[2300000÷(2300000+1200000)] ×26.86%=290780.55元。
(三)关于鉴定费,申请人未主张被申请人分担,也未举证证明鉴定费金额,仲裁庭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本案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申请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和保险法规定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赔偿申请人仓库损失保险金38982.72元、存货损失保险金290780.55元,两项合计329763.27元。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仲裁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一条依法对本案进行裁决。
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三十日核定期限,应自保险人初次收到索赔请求及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提供的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算。保险人主张扣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期间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扣除期间自保险人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作出的通知到达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之日起,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按照通知要求补充提供的有关证明和资料到达保险人之日止。
【结语和建议】双方在履行保险合同过程中,应严格遵守合同的相关约定,保险公司亦应根据合同约定以及保险法的规定,履行承包及赔付义务。本案存在重复保险的情形,根据保险法规定,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可以就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请求各保险人按比例返还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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