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申请人是一家外籍公民,被申请人中国内地公民。申请人称:2016年11月1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股份转让合作协议书》,其中约定:申请人以人民币1,4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仲裁庭注)的价格受让被申请人所有的“X”船舶的50%股份;被申请人应在收到第一笔股权转让款300万元后立刻办理“X”船舶过户事宜;非不可抗力原因造成的本合同无法履行的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的损失,违约金按实际完成交易金额的双倍计算。申请人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共计向被申请人指定的银行账户汇入650万元股权转让款。然而,被申请人收款后虽经多次催促仍借口拖延,至今拒不配合办理“X”船舶的过户事宜。被申请人的违约行为导致《股份转让合作协议书》无法继续履行。根据法律及双方约定,被申请人理应退还申请人已支付的合同交易款项650万元,并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1,300万元。
申请人提出仲裁请求如下:
1. 确认《股份转让合作协议书》因被申请人之违约行为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而解除;
2. 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返还申请人已支付船舶股权转让款计人民币650万元;
3. 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计人民币1,300万元;
4. 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补偿因申请本次仲裁案件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暂计人民币25万元;
5. 被申请人承担本案全部仲裁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仲裁费、鉴定费等)。
被申请人辩称:《股份转让合作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甲方收到乙方第二笔款项后‘X’船舶过户并转移到乙方指定的公司名下”,据此,办理过户手续的前提条件是收到第二笔款,此后多长时间内完成将船舶过户并转移到申请人指定的公司名下,没有约定。且第二笔款项300万元,申请人至今没有完全支付,被申请人享有先履行抗辩权。退一步讲,假设申请人关于先后两笔300万元款已支付完毕的主张为事实,则第二笔款也是到2017年4月8日才支付完毕,此时距中国商务部与海关总署联合发布2017年第28号公告(2017年5月26日),决定对所列挖泥船实施出口管制仅一个多月时间。根据中国船籍转外国船籍的程序规定作合理的时间推定,也根本无法在2017年5月26日之前完成船舶过户。此后由于国家对所列挖泥船实施出口管制,这是诉争双方都应承受的合同风险,无法办理的责任不在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依约履行了义务,有2017年1月11日与船务代理公司签订的《代理协议书》、同月20日办理的《船舶注销登记证明书》、先后三次派人到Y国催促申请人申报办理船舶入籍事宜的出入境记录,以及为使船舶适航购买相关设备的票据等为据,予以证实。《股份转让合作协议书》第二条第1项约定:“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首期船舶股权转让款300万元人民币。”协议于2016年11月10日签订,申请人至少应当在同月14日内支付约定款项,但申请人在约定的时间内只支付50万元。《股份转让合作协议书》第二条第2项约定:“2016年11月21日乙方组织相关人员对甲方的‘X’船舶进行入籍前各项指标参数核验。”但申请人迟迟不能组织相关人员核验,致使《代理协议》第二条第3项、第5项未能落实,无法办理出口。该项中还约定:“经乙方相关人员核验满足符合入籍条件后,再向甲方支付人民币300万元。”由于申请人怠于履行核验义务,牵制到约定的第二笔预付款迟迟不能完全支付。申请人借口申报办理入境手续需要《船舶注销登记证明书》原件,被申请人将该证明书原件交给申请人后,申请人既不向当地入境主管部门申报船舶入境事宜,又不返还该证明书原件,加上不派人办理验船以及不提供应由申请人提供的相关材料,造成被申请人无法办理船舶的过户和出境手续。可见,涉案合同不能在商务部与海关总署联合发布2017年第28号公告前履行的责任在申请人而不在被申请人。本案非因被申请人违约,恰恰相反是因申请人违约而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申请人主张其总共支付650万元,并以此为基础双倍计算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退一万步讲,即使被申请人有违约,则违约金按交易金额的双倍计算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违约赔偿的补偿功能相悖。而且,双倍计算也与同条关于“造成合同无法履行的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的损失”的约定相悖。故即使存在一方违约,也应适用赔偿守约方损失的约定,摒弃“按实际完成交易金额双倍计算”的约定。“违约金按实际完成交易金额的双倍计算”过高,应降低到守约方实际损失的额度内,即按已支付交易金额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
【争议焦点】 仲裁庭经审理后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应适用的法律;(2)关于合同效力的解除;(3)涉外案件中,外方当事人的授权及公司注册登记材料是否必须要公证认证 。 【裁决结果】涉案合同内容包括了船舶股份转让、船舶过户和船舶在Y国的生产经营三个主要部分。如此,双方在履行整个合同期间,无疑将分阶段、按顺序不可避免地涉及到中国法和Y国法的适用。船舶股份转让是以船舶买卖形式来实现的,而船舶过户则要求双方分别向各自的主管部门办理出户和入户手续。合同中虽有上述第五条约定,但从“乙方保证该船舶过户和打捞生产作业均符合Y国相关法律法规和有关条例,否则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这一表述来看,可以得知被申请人因对日后将要适用的Y国法不甚了解,由此产生疑虑。为消除该疑虑,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了相应保证。其中的“船舶过户”,只是指在Y国的船舶入户,并不能包括船舶在中国的出户。而该条约定中“本协议约束甲、乙双方,为甲、乙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应当遵循Y国相关法律法规和有关条例的具体规定予以实施。”这一表述,也只是指要在印尼实施的合同约定部分,应符合Y国法的规定。它不能涵盖合同约定的须在中国履行的部分。再从双方在辩论中均以《合同法》有关规定为法律依据而发表意见来看,双方对船舶入境印尼前、就合同在中国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的分析和解决适用中国法,意思表示是一致的。尤其是作为印尼公民的申请人,在本案中既没有提供适用Y国法的证据,又没有提出Y国法查明并适用的要求。据此,仲裁庭认为,对涉案合同的审查、合同效力的认定、合同条款的解释、合同在中国履行中发生的争议分析和解决等,应当适用中国法。
《股份转让合作协议书》是双方自愿订立,因未发现有违反中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生效。
在履行期间,被申请人以商务部与海关总署联合发布2017年第28号公告,致使涉案船舶出口受阻,属不可抗力因素,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等为由,主张单方解除合同。然而,该公告是对其所列的船舶实施出口管制,而非禁止出口。涉案船舶虽然在该公告实施的管制之列,但只要满足该公告规定的“登记、提交相关文件、经审查许可”等条件,还是可以出口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至于能不能克服,应以“有没有采取合理措施”“有没有尽力”等作为衡量标准。当被申请人将公告情况书面告知申请人后,申请人即通过其聘请的律师发出《律师催告函》,声称“委托人(指申请人)积极准备材料向中国商务部申请报批”,并要求被申请人按公告规定去办理相关事宜。而被申请人却以(向商务部办理)不在涉案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是(申请人)单方设定被申请人义务等为由,予以拒绝。虽然被申请人在其后发出的《通知函》和《解除协议通知函》中称:“经多方咨询获知船舶客观上已无法出口”,但仍未提供具有说服力的证据。因未能证明“不能克服”,不可抗力的条件尚未成就。
被申请人是依照《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向申请人发出《解除协议通知函》,并认为涉案合同自该通知函到达对方时解除。然而,申请人否认收到该通知函,并认为因未收到该通知函涉案合同尚未解除。对“到达时解除”还是“收到时解除”,双方理解不一。以上述EMS快递单和快递跟踪记录所显示的“IDA签收”来说,足以证明EMS“到达”了申请人地址并由“IDA”代申请人签收,从而应当认定该通知函于IDA签收时到达申请人。办公场所由指定人员统一收发邮件甚为普遍,而指定人员签收邮件可视为经邮件所示收件人的授权。虽然不能排除指定人员未将签收的邮件交给收件人本人的可能性,但在法律规定的是“到达对方时”而不是“对方收到时”的情况下,该指定人员事实上是否将签收的邮件交给收件人本人,可在所不问。因此,申请人所谓通知函要由其本人签收才算“到达”的说法于法无据,也与事实不符。
然而,就单方解除合同,其效力的发生,不仅要有“通知到达对方”这一形式要件,而且要有实质性要件,即具有《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本案中,因不构成不可抗力,因缺乏“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这一实质性要件,涉案合同不因通知函到达申请人而解除。
申请人提出的第1项仲裁请求为“确认《股份转让合作协议书》因被申请人之违约行为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而解除”。可见,其对解除合同的请求附加了条件,但若条件不成就,其是否还请求解除合同,对此尚不明确。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附加条件的解除合同的请求提出异议,认为申请人解除合同的请求不能附加条件。仲裁庭考虑到虽然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均有下文所述的违约行为,但该违约行为尚未严重到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而不得不解除的地步,还考虑到双方未在涉案合同中对船舶的出户和入户手续约定明确限期,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关于“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当庭询问双方是否要求继续履行,但得到双方的回答是不需要继续履行。经仲裁庭询问并释明,申请人的回答是不附加条件也请求解除合同。而被申请人就此认为,双方均有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属协商解除合同。既然双方均有不愿继续履行的明确表示,更重要的是申请人提出了不附加条件也解除合同的请求,仲裁庭认为对此请求可予以准许。
【相关法律规定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案例评析】本案是一起船舶买卖合同案件纠纷,其中核心的问题即为合同解除的效力为何。在面对国家政策发生变化,从而对合同履行面临障碍时,不能当然认为合同不具备继续履行的可能性。本案国家只是对涉案船型进行出口管制,并非绝对不可出口进行交易。而被申请人却当然认为合同已经因为不可抗力而不具备继续履行的可能性,导致没有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因此,我们也可以看出合同解除应该具备解除的实质条件,不当然因为解除合同通知的送达而解除。
【结语和建议】 我国是世界上造船大国,也是船舶出口大国。在面对国家政策调整的情况下,合同当事人如果履行合同,如何处理和降低违约风险是每一个造船厂都应该特别注意的事项。不论是造船,抑或是船舶买卖,均为涉及资金庞大、交易期长、交易节点复杂的产业。因此,要求船厂或船东在整个交易期内做到全程法律风险防控,将每个环节标准化,在利润下滑的背景下,尽量降低经营风险。具体到本案中,对不可抗力条款的引用,需要谨慎,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三个要素,同时应该履行好相应的合同义务,以免在将来涉诉时陷于被动。 【推荐理由】所选案例具有典型性,对中国企业“走出去”具有借鉴意义。案情叙述流畅,解读专业清晰,意见建议参考价值较高。 【专家评析】该案例逻辑清晰、 论证充分,充分体现了仲裁在高效专业化解纠纷、服务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具有较好的参考价值。申请人某造价公司对被申请人某木业公司就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纠纷提起仲裁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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