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交通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16年9月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2016年9月3日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国防交通规划
第三章交通工程设施
第四章民用运载工具
第五章国防运输
第六章国防交通保障
第七章国防交通物资储备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国防交通建设,促进交通领域军民融合发展,保障国防活动顺利进行,制定本法。
第二条以满足国防需要为目的,在铁路、道路、水路、航空、管道以及邮政等交通领域进行的规划、建设、管理和资源使用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国家坚持军民融合发展战略,推动军地资源优化配置、合理共享,提高国防交通平时服务、急时应急、战时应战的能力,促进经济建设和国防建设协调发展。
国防交通工作遵循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统筹规划、平战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国家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负责规划、组织、指导和协调全国的国防交通工作。国家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的设置和工作职责,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国防交通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国防交通工作。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建立国防交通军民融合发展会商机制,相互通报交通建设和国防需求等情况,研究解决国防交通重大问题。
第五条公民和组织应当依法履行国防交通义务。
国家鼓励公民和组织依法参与国防交通建设,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政策和经费支持。
第六条国防交通经费按照事权划分的原则,列入政府预算。
企业事业单位用于开展国防交通日常工作的合理支出,列入本单位预算,计入成本。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防需要,可以依法征用民用运载工具、交通设施、交通物资等民用交通资源,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履行相关义务。
民用交通资源征用的组织实施和补偿,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执行。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国防交通教育纳入全民国防教育,通过多种形式开展国防交通宣传活动,普及国防交通知识,增强公民的国防交通观念。
各级铁路、道路、水路、航空、管道、邮政等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统称交通主管部门)和相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本系统、本单位的人员进行国防交通教育。
设有交通相关专业的院校应当将国防交通知识纳入相关专业课程或者单独开设国防交通相关课程。
第九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在国防交通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条对在国防交通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国家加强国防交通信息化建设,为提高国防交通保障能力提供支持。
第十二条战时和平时特殊情况下,需要在交通领域采取行业管制、为武装力量优先提供交通保障等国防动员措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动员法》等有关法律执行。
武装力量组织进行军事演习、训练,需要对交通采取临时性管制措施的,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战时和平时特殊情况下,国家根据需要,设立国防交通联合指挥机构,统筹全国或者局部地区的交通运输资源,统一组织指挥全国或者局部地区的交通运输以及交通设施设备的抢修、抢建与防护。相关组织和个人应当服从统一指挥。
第二章国防交通规划
第十四条国防交通规划包括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建设规划、国防交通专业保障队伍建设规划、国防交通物资储备规划、国防交通科研规划等。
编制国防交通规划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满足国防需要,有利于平战快速转换,保障国防活动顺利进行;
(二)兼顾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突出重点,注重效益,促进资源融合共享;
(三)符合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与国家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发展规划相协调;
(四)有利于加强边防、海防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扶持沿边、沿海经济欠发达地区交通运输发展;
(五)保护环境,节约土地、能源等资源。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国防交通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交通行业以及相关领域的发展战略、产业政策和规划交通网络布局,应当兼顾国防需要,提高国家综合交通运输体系保障国防活动的能力。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将有关国防要求纳入交通设施、设备的技术标准和规范。有关国防要求由国家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征求军队有关部门意见后汇总提出。
第十六条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建设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会同本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下级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建设规划应当依据上一级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建设规划编制。
编制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建设规划,应当征求有关军事机关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意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发展规划和交通工程设施建设规划,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的意见,并纳入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建设的相关内容。
第十七条国防交通专业保障队伍建设规划,由国家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编制。
第十八条国防交通物资储备规划,由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会同军地有关部门编制。
中央储备的国防交通物资,由国家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会同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编制储备规划。
地方储备的国防交通物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编制储备规划。
第十九条国防交通科研规划,由国家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编制。
第三章交通工程设施
第二十条建设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应当以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建设规划为依据,保障战时和平时特殊情况下国防交通畅通。
建设其他交通工程设施,应当依法贯彻国防要求,在建设中采用增强其国防功能的工程技术措施,提高国防交通保障能力。
第二十一条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以及国防要求进行设计、施工和竣工验收。相关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组织军队有关部门参与项目的设计审定、竣工验收等工作。
交通工程设施建设中为增加国防功能修建的项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
第二十二条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在满足国防活动需要的前提下,应当为经济社会活动提供便利。
第二十三条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管理单位负责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保持其国防功能。
国防交通工程设施需要改变用途或者作报废处理的,由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管理单位逐级上报国家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或者其授权的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批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维护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任何组织和个人进行生产和其他活动,不得影响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危及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的安全。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负责向本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以及相关企业事业单位了解交通工程设施建设项目的立项、设计、施工等情况;有关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以及相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向有关军事机关通报交通工程设施建设情况,并征求其贯彻国防要求的意见,汇总后提出需要贯彻国防要求的具体项目。
第二十七条对需要贯彻国防要求的交通工程设施建设项目,由有关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与建设单位协商确定贯彻国防要求的具体事宜。
交通工程设施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因贯彻国防要求增加的费用由国家承担。有关部门应当对项目的实施予以支持和保障。
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建设项目和贯彻国防要求的交通工程设施建设项目,在土地使用、城乡规划、财政、税费等方面,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政策支持。
第四章民用运载工具
第二十九条国家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国防需要,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确定需要贯彻国防要求的民用运载工具的类别和范围,及时向社会公布。
国家鼓励公民和组织建造、购置、经营前款规定的类别和范围内的民用运载工具及其相关设备。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向民用运载工具登记管理部门和建造、购置人了解需要贯彻国防要求的民用运载工具的建造、购置、使用等情况,有关公民和组织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将掌握的民用运载工具基本情况通报有关军事机关,并征求其贯彻国防要求的意见,汇总后提出需要贯彻国防要求的民用运载工具的具体项目。
第三十二条对需要贯彻国防要求的民用运载工具的具体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会同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与有关公民和组织协商确定贯彻国防要求的具体事宜,并签订相关协议。
第三十三条民用运载工具因贯彻国防要求增加的费用由国家承担。有关部门应当对民用运载工具贯彻国防要求的实施予以支持和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对贯彻国防要求的民用运载工具在服务采购、运营范围等方面,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政策支持。
第三十四条贯彻国防要求的民用运载工具所有权人、承租人、经营人负责民用运载工具的维护和管理,保障其使用效能。
第五章国防运输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军队有关交通运输部门按照统一计划、集中指挥、迅速准确、安全保密的原则,组织国防运输。
承担国防运输任务的公民和组织应当优先安排国防运输任务。
第三十六条国家以大中型运输企业为主要依托,组织建设战略投送支援力量,增强战略投送能力,为快速组织远距离、大规模国防运输提供有效支持。
承担战略投送支援任务的企业负责编组人员和装备,根据有关规定制定实施预案,进行必要的训练、演练,提高执行战略投送任务的能力。
第三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应当加强国防运输供应、装卸等保障设施建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相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国防运输的需要提供饮食饮水供应、装卸作业、医疗救护、通行与休整、安全警卫等方面的必要的服务或者保障。
第三十八条国家驻外机构和我国从事国际运输业务的企业及其境外机构,应当为我国实施国际救援、海上护航和维护国家海外利益的军事行动的船舶、飞机、车辆和人员的补给、休整提供协助。
国家有关部门应当对前款规定的机构和企业为海外军事行动提供协助所需的人员和运输工具、货物等的出境入境提供相关便利。
第三十九条公民和组织完成国防运输任务所发生的费用,由使用单位按照不低于市场价格的原则支付。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后勤保障部规定。
第四十条军队根据需要,可以在相关交通企业或者交通企业较为集中的地区派驻军事代表,会同有关单位共同完成国防运输和交通保障任务。
军事代表驻在单位和驻在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军事代表开展工作提供便利。
军事代表的派驻和工作职责,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国防交通保障
第四十一条各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组织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制定国防交通保障方案,明确重点交通目标、线路以及保障原则、任务、技术措施和组织措施。
第四十二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组织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实施交通工程设施抢修、抢建和运载工具抢修,保障国防活动顺利进行。有关军事机关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四十三条国防交通保障方案确定的重点交通目标的管理单位和预定承担保障任务的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编制重点交通目标保障预案,并做好相关准备。
第四十四条重点交通目标的管理单位和预定承担保障任务的单位,在重点交通目标受到破坏威胁时,应当立即启动保障预案,做好相应准备;在重点交通目标遭受破坏时,应当按照任务分工,迅速组织实施工程加固和抢修、抢建,尽快恢复交通。
与国防运输有关的其他交通工程设施遭到破坏的,其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按照管理关系向上级报告,同时组织修复。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等主管部门确定预定抢建重要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的土地,作为国防交通控制范围,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占用作为国防交通控制范围的土地。
第四十六条重点交通目标的对空、对海防御,由军队有关部门纳入对空、对海防御计划,统一组织实施。
重点交通目标的地面防卫,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军事机关共同组织实施。
重点交通目标的工程技术防护,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指导其管理单位和保障单位实施。
重点交通目标以外的其他交通设施的防护,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因重大军事行动和国防科研生产试验以及与国防相关的保密物资、危险品运输等特殊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在相关地区的陆域、水域、空域采取必要的交通管理措施和安全防护措施。有关军事机关应当给予协助。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根据需要,组织相关企业事业单位开展国防交通专业保障队伍的训练、演练。
国防交通专业保障队伍由企业事业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组建。
参加训练、演练的国防交通专业保障队伍人员的生活福利待遇,参照民兵参加军事训练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国防交通专业保障队伍执行国防交通工程设施抢修、抢建、防护和民用运载工具抢修以及人员物资抢运等任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会同本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统一调配。
国防交通专业保障队伍的车辆、船舶和其他机动设备,执行任务时按照国家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的规定设置统一标志,可以优先通行。
第五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承担国防交通保障任务的企业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政策支持。
第七章国防交通物资储备
第五十一条国家建立国防交通物资储备制度,保证战时和平时特殊情况下国防交通顺畅的需要。
国防交通物资储备应当布局合理、规模适度,储备的物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国防交通储备物资的品种由国家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规定。
第五十二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确定国防交通储备物资储存管理单位,监督检查国防交通储备物资管理工作。
国防交通储备物资储存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对储备物资进行保管、维护和更新,保证储备物资的使用效能和安全,不得挪用、损坏和丢失储备物资。
第五十三条战时和平时特殊情况下执行交通防护和抢修、抢建任务,或者组织重大军事演习,抢险救灾以及国防交通专业保障队伍训练、演练等需要的,可以调用国防交通储备物资。
调用中央储备的国防交通物资,由国家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批准;调用地方储备的国防交通物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批准。
国防交通储备物资储存管理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储备物资调用指令,不得拒绝或者拖延。
未经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动用国防交通储备物资。
第五十四条国防交通储备物资因产品技术升级、更新换代或者主要技术性能低于使用维护要求,丧失储备价值的,可以改变用途或者作报废处理。
中央储备的国防交通物资需要改变用途或者作报废处理的,由国家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组织技术鉴定并审核后,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审批。
地方储备的国防交通物资需要改变用途或者作报废处理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组织技术鉴定并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批。
中央和地方储备的国防交通物资改变用途或者报废获得的收益,应当上缴本级国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一)擅自改变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用途或者作报废处理的;
(二)拒绝或者故意拖延执行国防运输任务的;
(三)拒绝或者故意拖延执行重点交通目标抢修、抢建任务的;
(四)拒绝或者故意拖延执行国防交通储备物资调用命令的;
(五)擅自改变国防交通储备物资用途或者作报废处理的;
(六)擅自动用国防交通储备物资的;
(七)未按照规定保管、维护国防交通储备物资,造成损坏、丢失的。
上述违法行为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有关军事机关以及交通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给国防交通工作造成严重损失的;
(二)贪污、挪用国防交通经费、物资的;
(三)泄露在国防交通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
(四)在国防交通工作中侵害公民或者组织合法权益的。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八条本法所称国防交通工程设施,是指国家为国防目的修建的交通基础设施以及国防交通专用的指挥、检修、装卸、仓储等工程设施。
本法所称国防运输,是指政府和军队为国防目的运用军民交通运输资源,运送人员、装备、物资的活动。军队运用自身资源进行的运输活动,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与国防交通密切相关的信息设施、设备和专业保障队伍的建设、管理、使用活动,适用本法。
国家对信息动员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条本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国防法规是为调整国防领域中各种社会关系而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国防法规对于人们的行为,具有指引、评价、教育、预测、强制的功能。对于国防活动,具有保证执政党和国家对国防的统一领导,保障国防现代化建设,巩固和提高武装力量战斗力,维护军队和军人合法权益等作用。在我国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新形势下,在依法治国的大环境中,国防法规对于加强国防和武装力量建设,做好新时期军事斗争准备,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一、国防法规的演进
国防法规是随着国防的产生而产生的。国防活动的主要形式是军事建设和军事斗争,因此,国防法规也可以称作军事法规。古代典籍中有“刑始于兵”、“师出于律”的记载,表明军事法规产生于战争实践。
我国奴隶社会的军事法规,主要表现形式是临战前统治者发布的誓命文诰,如《尚书》中的甘誓、汤誓、牧誓、大诰、费誓等。这些既是战争动员令、讨敌檄文,也是最初的军事法规。
进入封建社会,军事法规的主要形式发生了明显改变,临时性的军事誓言已被稳定的成文法所取代。同时,军事立法、司法以及监督制度开始建立,军事法规的调整范围不断拓展,军事法制逐步完善。
近代中国跟随世界军事发展的历史潮流,借鉴西法治军。1933年6月,国民政府颁布了我国历史上第一部兵役法。但是,由于统治集团腐败,国家内忧外患,形势混乱,为数不多的军事法规并没有真正实行。
新中国成立之初,我国就着手制定国防法规,很快颁布了兵役法、民兵组织条例以及军队的一些条令条例。特别是最近20年,国家加大了国防立法工作的力度,制定了一系列国防法律、规章,使国防和武装力量建设走上了法制化轨道。但是,我国的国防法规体系还不够健全,国防法规的内容还不够完备,国防法制建设的任务仍然很繁重。
二、国防法规体系
国防法规的体系是指由不同层次、不同门类的国防法律规范构成的相互联系、相互制约、和谐一致的有机整体。
(一)国防法规体系的层次
根据我国国防立法的权限和法律规范的效力等级,我国国防法规体系按纵向划分有五个层次。
1.宪法中的国防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的国防条款在国防法规体系中居于最高的地位。主要包括:武装力量的领导体制、性质、任务、建设方针和活动的根本准则;军队在国家政治制度中的地位;公民在国防方面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国防建设的领导和管理体制;全国总动员、局部动员和宣布战争状态的制度;国家和社会对伤残军人及军人家属的优抚政策;军事审判机关和军事检察机关的设置等。
2.基本国防法律
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分则中的第7章和第10章等。
3.国防法律
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等。
4.国防法规
中央军委制定的军事法规,如《中国人民解放军内务条令》、《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中国人民解放军队列条令》等;国务院单独制定或与中央军委联合制定的国防行政法规,如《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服役条例》等。
5.国防规章
中央军委各总部、各军兵种、各军区制定的军事规章;国务院各部委单独制定或与军委有关总部联合制定的国防行政规章;有立法权的地方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制定的地方性国防法规和规章。
(二)国防法规体系的内容
依据国防活动的领域,在横向关系上可以将国防法规划分为国防领导、武装力量建设、国防建设事业、军事刑事等方面的国防法律制度。
1.国防领导方面的法律制度
国防领导方面的法律制度,是关于我国国防领导体制、国家机构在国防活动中的领导职权等方面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是国防法律制度中最重要的组织制度。主要包括:国家最高军事统帅、国防决策机构、国防行政领导机构、国防指挥机构、国防协调机构、国防咨询机构的设置、职权划分和相互关系等制度。根据我国宪法和国防法的规定,在现行的国防领导体制中,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共同行使领导职责。中央军事委员会是我国武装力量的领导机关。不同的国家机构在国防方面的职权主要有:立法权、任免权、决定权、监督权和行政权。
2.武装力量建设方面的法律制度
武装力量建设的法律制度,是关于武装力量的性质、任务、建设目标、建设原则、体制规模以及兵役制度的法律规范的总和。主要包括:
武装力量体制,是国家关于武装力量整体结构方面的法律制度。主要有规定武装力量的构成及规模、编组、任务区分和相互关系等制度。
兵役制度,是国家关于公民参加武装组织,或在武装组织之外承担军事任务,接受军事训练的法律制度。主要规定公民的兵役义务、兵役工作机构的职责,兵员征集和动员的方式等内容。
军队体制编制,是关于军队组织结构、各级组织的职权划分及其相互关系,军队各级建制单位的机构设置和人员、武器装备编配等方面的制度。主要规定军队总体结构,军队领导指挥体制,陆军、海军、空军、第二炮兵和院校体制编制等内容。
军事训练制度,是军事训练活动中必须普遍遵循的法律规范总称。按训练体制分:有部队训练制度、院校教育制度,预备役训练制度;按军兵种分:有陆军训练制度、海军训练制度、空军训练制度、第二炮兵训练制度等。
军队行政管理制度,是对军队内部日常事物(包括战备、训练、执勤及日常活动等各个方面各个环节的秩序)进行管理工作的规定。具体内容主要有:岗位责任制度、日常生活管理制度、行政教育制度、奖罚制度、检查整顿制度等。
军队武器装备管理制度,是指武器装备从部队接受到退役报废的一系列管理工作规范。主要包括武器装备的计划申请制度、分配调整制度、交接制度、保管制度、检查制度、封存制度、动用使用制度、维修制度、退役报废制度、统计制度等。
军队政治工作制度,是中国共产党的各级组织在军队中进行组织工作和思想工作的规范。主要包括组织工作制度、干部工作制度、宣传教育工作制度、文化工作制度、政法工作制度、群众工作制度、联络工作制度等。
军队后勤制度,是军队为实现一定的军事后勤目标而对后勤各要素进行决策、计划、组织、协调和控制活动的规范。主要包括:物资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军需管理制度、军事交通管理制度、油料管理制度、营产管理制度、卫生勤务管理制度等。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方面的制度,是关于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建设、执勤和完成各种任务的法律制度。包括武警部队适用的法律制度和武警部队专业勤务制度。
优抚与安置制度,是关于优待、抚恤武装力量成员以及安置离退休、转业、复员军人的规范。
3.国防建设事业方面的法律制度
国防建设事业方面的法律制度,是关于国家在调整国防建设活动中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主要有以下内容:
国防科研生产法律制度,是国家调整国防科研生产领域中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制度,主要包括国防科研生产基本制度、国防科研生产管理制度、国防科研成果管理制度、国防科技人员管理制度等。
国防动员法律制度,是国家实施战时管制以及由平时状态转入战时状态,统一调动人力、物力、财力为战争服务的法律制度。包括国防动员基本制度、武装力量动员制度、国民经济动员制度、国防交通动员制度、战略物资储备制度等。
国防教育法律制度,是国家对全民进行国防教育,增强国防观念,提高国防素质的法律依据。包括国防教育的领导制度、组织制度、保障制度、教育训练制度和奖惩制度等。
军事设施保护法律制度,是国家保护军事设施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维护国防利益的法律制度。其内容主要包括军事设施的内容及其保护的方针原则、主管机关及其职责,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划定及各类军事设施的保护措施、管理责任以及法律责任等。
人民防空法律制度,是国家组织民众防敌空袭,消除空袭后果的法律制度。其内容主要包括人民防空的领导体制、经费保障、防护重点、人民防空工程、通信和警报、疏散、群众防空组织、人民防空教育、法律责任等。
安全防卫法律制度,是保证国家进行领土防卫、确保边界安全的法律制度。其内容主要包括边界、领海及毗邻区的划定,边界管理等内容。
对外军事关系方面的法律制度,是国家调整对外军事关系,处理对外军事事务的法律制度。主要由我国与外国签订的双边或多边军事条约以及我国参加的各种国际军事约章组成,其内容涉及交战行为,也涉及军控、军贸、军训、军工合作等其他行为。
4.军事刑事方面的法律制度
军事刑事法律制度,是规定军职人员违反职责犯罪和其他公民危害国防利益犯罪及其刑罚处罚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它以刑法、军事刑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等形式,规定了军职人员违反职责犯罪和其他公民危害国防利益犯罪的种类、适用法律,以及处罚原则、刑事处罚种类、诉讼程序和执行方式等。
三、公民的国防义务和权利
公民的国防义务,是指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在国防活动中对国家必须履行的某种责任。这种责任是根据国家和人民的根本利益确定的,并由国家运用法律的强制力保证它的实现。公民的国防权利,是指由国家宪法、法律赋予公民在国防活动中所享受的权益或资格。国家从法律和物资上保障公民享有这种权利。
(一)公民的国防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的规定,我国公民的国防义务主要包括兵役义务;接受国防教育的义务;保护国防设施的义务;保守国防秘密的义务;支持国防建设、协助军事活动的义务等。
1.兵役义务
我国国防法第50条第1款规定:“依照法律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光荣义务。”我国兵役法第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职业、家庭出生、宗教信仰和教育程度,都有义务依照本法的规定服兵役。”根据我国兵役法,公民履行兵役义务主要有三种形式:一是服现役。现役指公民自入伍之日起到退伍之日止,在军队中所服的兵役。这是公民履行兵役义务的一种主要形式。凡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服兵役的公民称为现役军人。现役又包括军官的现役和士兵的现役。二是服预备役。预备役是公民在军队现役之外所服的兵役。我国预备役包括预备役部队、民兵组织和其他预备役人员。所以,服预备役,是指普通公民参加预备役部队,或参加民兵组织,或进行预备役登记。服预备役分为服士兵预备役和服军官预备役。三是参加军事训练。包括参加预备役人员的军事训练,普通高等学校和高级中学学生的军事训练。
2.接受国防教育的义务
接受国防教育作为公民的一项义务,是指每一个公民都要按照国家的规定,通过一定的形式,接受国防教育,增强国防观念,并把它当作自己的光荣职责。具体地说,就是我国公民有义务接受国防理论、军事知识、国防法制、国防历史、国防精神、国防体育等内容的教育。对拒绝接受国防教育的义务主体,要视情追究法律责任。我国许多省、市的国防教育条例都明确规定:对不接受国防教育的重点对象,要进行批评教育;批评教育不改的,要强制其接受教育,或给予行政处分。
3.保护国防设施的义务
国防设施,是指国家直接用于国防目的的建筑、场地和设备。包括:军事指挥机关,地面和地下的军事指挥工程,作战工程;军用机场、港口、码头;部队营区、训练场、试验场;军用洞库、仓库;军用通信、侦察、导航、观测台站和测量、导航、助航标志;军用公路、铁路专用线,军用通信、输电线路,军用输油、输水管道,以及国务院和中央军委规定的其他国防设施。国防设施是国防的物质屏障,在战时,它是打击敌人、抵抗侵略的重要依托;在平时,它具有制约敌对力量的威慑作用。根据国防设施的性质、作用、安全保密的需要和使用效能的特殊要求,可将国防设施分为三类:一是需要划定军事禁区予以保护的国防设施;二是需要划定军事管理区予以保护的国防设施;三是不便于划定保护区域,但同样需要采取有效措施加以保护的国防设施。对此,我国公民对这三类国防设施要履行不同的保护义务。
4.保守国防秘密的义务
国防秘密,是指关系到国家防卫安全与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或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军事或与军事有关的政治、经济、外交、科技、文化等方面的事项。根据我国国防法的规定,公民应当遵守保密规定,不得泄露国防方面的国家机密,不得非法持有国防方面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秘密物品。
5.支持国防建设、协助军事活动的义务
根据我国国防法的规定,公民在支持国防建设、协助军事活动方面的义务:一是支持国防建设,包括参与国防宣传、履行兵役义务、协助做好军人及其家属的优抚工作、促进军民团结等。二是为武装力量的军事训练、战备勤务、防卫作战等活动提供便利条件或者其他协助。主要包括:根据需要,主动为武装力量使用档案、资料、设备、交通、通信、场地、建筑等提供方便;为武装力量执行任务的人员,提供必须的饮食、住宿、医疗、卫生保障等。三是支前参战的义务。主要包括:战时踊跃参军、配合部队作战、担负战时勤务、保卫重要目标等。
(二)公民的国防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的规定,我国公民有以下三种相对独立的国防权利:
1.对国防建设提出建议的权利
我国国防法第54条规定:“公民和组织有对国防建设提出建议的权利。”这一规定,是公民依宪法享有对国家事务的建议权在国防建设方面的体现。我国现行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公民的批评建议权,是国家和社会监督权的形式之一,充分体现了我国人民当家作主的社会主义性质。在我们国家,人民是国家的主人,公民有权关心国防建设,有权对国防建设提出建议。
2.制止、检举危害国防行为的权利
我国国防法第54条规定:公民和组织有对危害国防的行为进行制止或者检举的权利。这一规定,是对宪法关于公民有维护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和关于公民检举权规定在国防方面的体现。这一权利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方面,公民为维护国防利益,有权依法对危害国防的行为,即对行为人违反国家的有关法律,不履行国防义务,超越国防权利的界限,对国防利益造成破坏或侵害的行为,予以制止、检举。另一方面,要求国家对公民为维护国防利益而行使的制止、检举权,予以支持和保护;并对检举的危害国防利益的违法犯罪行为,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绝不允许对检举人压制和打击报复。否则,将承担法律责任。
3.在国防活动中因经济损失得到补偿的权利
我国国防法第55条规定:“公民和组织因国防建设和军事活动在经济上受到直接损失的,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补偿。”这一规定,体现了我国一切为了人民利益的社会主义的本质,既保护了公民的经济权利,又有利于调动公民依法积极参加国防建设和军事活动。但是,这种补偿,与公民在民事活动中享有的损害赔偿是不同的。它仅限于公民在国防活动中直接的经济损失,而不包括间接的经济损失和非经济的损失。同时,对直接经济损失的偿付,视情可以是全部的,也可以是部分的。
法律法规2022-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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