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采购需求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政府采购需求管理,实现政府采购项目绩效目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政府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项目的需求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需求管理,是
指采购人组织确定采购需求和编制采购实施计划,并实施相关风险控制管理的活动
第四条采购需求管理应当遵循科学合理、厉行节约、规范高效、权责清晰的原则。
第五条采购人对采购需求管理负有主体责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开展采购需求管理各项工作,对采购需求和采购实施计划的
合法性、合规性、合理性
负责。
主管预算单位
负责指导本部门采购需求管理工作。
第二章采购需求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
采购需求
,是指采购人为实现项目目标,拟采购的
标的及其需要满足的技术、商务要求
技术要求
是指对采购标的的
功能和质量要求
,包括性能、材料、结构、外观、安全,或者服务内容和标准等。
商务要求
是指取得采购标的的
时间、地点、财务和服务要求
,包括交付(实施)的时间(期限)和地点(范围),付款条件(进度和方式),包装和运输,售后服务,保险等。
第七条采购需求应当符合
法律法规、政府采购政策和国家有关规定
,符合国家
强制性标准
,遵循
预算、资产和财务等相关管理制度
规定,符合
采购项目特点和实际需要
采购需求应当依据部门预算(工程项目概预算)确定。
第八条确定采购需求应当明确实现项目目标的所有技术、商务要求,功能和质量指标的设置要
充分考虑可能影响供应商报价和项目实施风险
的因素。
第九条采购需求应当
清楚明了、表述规范、含义准确
。技术要求和商务要求应当客观,量化指标应当明确相应等次,有连续区间的按照区间划分等次。需由供应商提供设计方案、解决方案或者组织方案的采购项目,应当说明采购标的的功能、应用场景、目标等基本要求,并尽可能明确其中的客观、量化指标。
采购需求可以
直接引用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等标准、规范
,也可以
根据项目目标提出更高的技术要求
第十条采购人可以在确定采购需求前,通过
咨询、论证、问卷调查
等方式开展需求调查,了解
相关产业发展、市场供给、同类采购项目历史成交信息,可能涉及的运行维护、升级更新、备品备件、耗材等后续采购
,以及其他相关情况。
面向市场主体
开展需求调查
选择的调查对象一般不少于3个
,并应当具有代表性。
第十一条
对于下列采购项目,应当开展需求调查:
(一)
1000万元以上的货物、服务采购项目
3000万元以上
的工程采购项目;
(二)涉及
公共利益、社会关注度较高
的采购项目,包括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项目等;
(三)
技术复杂、专业性较强
的项目,包括
需定制开发的信息化建设项目
、采购进口产品的项目等;
(四)主管预算单位或者采购人认为需要开展需求调查的其他采购项目。
编制采购
需求前一年内
,采购人已就相关采购标的开展过需求调查的可以不再重复开展。
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采购项目开展可行性研究等前期工作,已包含本办法规定的需求调查内容的,可以不再重复调查;对在可行性研究等前期工作中未涉及的部分,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开展需求调查。
第三章采购实施计划
第十二条本办法所称
采购实施计划
,是指采购人
围绕实现采购需求,对合同的订立和管理所做的安排
采购实施计划根据法律法规、政府采购政策和国家有关规定,
结合采购需求的特点确定
第十三条
采购实施计划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
合同订立安排
,包括采购项目预(概)算、最高限价,
开展采购活动的时间安排,采购组织形式和委托代理安排,采购包划分与合同分包,供应商资格条件,采购方式、竞争范围和评审规则
(二)
合同管理安排
,包括
合同类型、定价方式、合同文本的主要条款、履约验收方案、风险管控措施
第十四条采购人应当通过确定供应商资格条件、设定评审规则等措施,落实支持
创新、绿色发展、中小企业发展
等政府采购政策功能。【需要落实的政策还有扶持乡村振兴——内控中心编者注】
第十五条采购人要根据采购项目实施的要求,充分考虑采购活动所需时间和可能影响采购活动进行的因素,合理安排
采购活动实施时间
第十六条采购人
采购纳入政府集中采购目录的项目
必须委托
集中采购机构采购。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以外的项目可以自行采购,也可以自主选择委托集中采购机构,或者集中采购机构以外的采购代理机构采购。
第十七条采购人要按照有利于采购项目实施的原则,明确
采购包或者合同分包
要求。
采购项目划分采购包的,要
分别确定每个采购包的采购方式、竞争范围、评审规则和合同类型、合同文本、定价方式等相关合同订立、管理安排
第十八条根据采购需求特点提出的
供应商资格条件
,要与采购标的的功能、质量和供应商履约能力直接相关,且属于履行合同必需的条件,包括特定的专业资格或者技术资格、设备设施、业绩情况、专业人才及其管理能力等。
业绩情况作为资格条件时
要求供应商提供的同类业务合同一般不超过2个
明确同类业务的具体范围
。涉及政府采购政策支持的创新产品采购的,
不得提出同类业务合同、生产台数、使用时长等业绩要求
第十九条
采购方式、评审方法和定价方式的选择
应当符合法定适用情形和采购需求特点,其中,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
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
的采购方式的,应当
依法获得批准
需求客观、明确且规格、标准统一的采购项目
,如通用设备、物业管理等,一般采用
招标或者询价方式采购
,以价格作为授予合同的主要考虑因素,采用固定总价或者固定单价的定价方式。
需求客观、明确,且技术较复杂或者专业性较强
的采购项目,如大型装备、咨询服务等,一般采用
招标、谈判(磋商)方式
采购,通过
综合性评审
选择性价比最优的产品,采用固定总价或者固定单价的定价方式。
不能完全确定客观指标,
需由供应商提供设计方案、解决方案或者组织方案
的采购项目,如首购订购、设计服务、政府和
社会资本合作
等,一般采用
谈判(磋商)方式
采购,综合考虑以
单方案报价、多方案报价以及性价比要求
等因素选择评审方法,并根据实现项目目标的要求,采取
固定总价或者固定单价、成本补偿、绩效激励等单一或者组合定价方式
第二十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在有限范围内竞争或者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情形外
,一般采用公开方式邀请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
第二十一条采用
综合性评审方法
的,评审因素应当按照采购需求和与实现项目目标相关的其他因素确定。
采购需求客观、明确的采购项目
,采购需求中客观但
不可量化的指标应当作为实质性要求,不得作为评分项
;参与评分的指标应当是采购需求中的量化指标,评分项应当按照量化指标的等次,设置对应的不同分值。
不能完全确定客观指标,需由供应商提供设计方案、解决方案或者组织方案的采购项目
,可以结合需求调查的情况,尽可能明确不同技术路线、组织形式及相关指标的重要性和优先级,设定客观、量化的评审因素、分值和权重。价格因素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确定分值和权重。
采购项目涉及后续采购的
,如大型装备等,要考虑兼容性要求。可以
要求供应商报出后续供应的价格,以及后续采购的可替代性、相关产品和估价
,作为评审时考虑的因素。
需由供应商提供设计方案、解决方案或者组织方案,且供应商经验和能力对履约有直接影响的
,如订购、设计等采购项目,可以在评审因素中
适当考虑供应商的履约能力要求,并合理设置分值和权重
需由供应商提供设计方案、解决方案或者组织方案
,采购人认为有
必要考虑全生命周期成本的
,可以明确使用年限,要求供应商
报出安装调试费用、使用期间能源管理、废弃处置等全生命周期成本
,作为评审时考虑的因素。
第二十二条
,结合采购标的的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十三条
合同文本应当包含法定必备条款和采购需求的所有内容
,包括但不限于标的名称,采购标的质量、数量(规模),履行时间(期限)、地点和方式,包装方式,价款或者报酬、付款进度安排、资金支付方式,验收、交付标准和方法,质量保修范围和保修期,违约责任与解决争议的方法等。
采购项目涉及采购标的的知识产权归属、处理的
,如订购、设计、定制开发的信息化建设项目等,应当约定知识产权的归属和处理方式。采购人可以根据项目特点划分合同履行阶段,明确分期考核要求和对应的付款进度安排。对于长期运行的项目,要充分考虑成本、收益以及可能出现的重大市场风险,在合同中约定成本补偿、风险分担等事项。
。国务院有关部门
依法制定了政府采购合同标准文本的,应当使用标准文本
。属于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范围的采购项目,合同文本应当经过采购人聘请的法律顾问审定。
第二十四条履约验收方案要明确
履约验收的主体、时间、方式、程序、内容和验收标准等事项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可以邀请参加本项目的其他供应商或者第三方专业机构及专家参与验收,相关验收意见作为验收的参考资料。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项目,验收时应当邀请服务对象参与并出具意见,验收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告。
验收内容要包括
每一项技术和商务要求的履约情况
验收标准要包括所有客观、量化指标
。不能明确客观标准、涉及主观判断的,可以通过
在采购人、使用人中开展问卷调查等方式,转化为客观、量化的验收标准
分期实施的采购项目
,应当结合分期考核的情况,明确分期验收要求。货物类项目可以根据需要设置出厂检验、到货检验、安装调试检验、配套服务检验等多重验收环节。工程类项目的验收方案应当符合行业管理部门规定的标准、方法和内容。
履约验收方案应当在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五条对于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采购项目,
要研究采购过程和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风险
,判断
风险发生的环节、可能性、影响程度和管控责任
,提出有针对性的处置措施和替代方案。
采购过程和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风险
国家政策变化、实施环境变化、重大技术变化、预算项目调整、因质疑投诉影响采购进度、采购失败、不按规定签订或者履行合同、出现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情形
第二十六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
简便、必要的原则
,明确报财政部门
备案的采购实施计划具体内容
,包括采购项目的类别、名称、采购标的、采购预算、采购数量(规模)、组织形式、采购方式、落实政府采购政策有关内容等。
第四章风险控制
第二十七条采购人应当将
采购需求管理作为政府采购内控管理的重要内容
,建立健全采购需求管理制度,加强对
采购需求的形成和实现过程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
第二十八条采购人可以
自行组织
确定采购需求和编制采购实施计划,也可以
委托采购
代理机构或者其他第三方机构开展。
第二十九条采购人
应当建立审查工作机制
,在采购活动开始前,针对
采购需求管理中的重点风险事项
,对采购需求和采购实施计划进行审查,审查分为一般性审查和重点审查。
对于审查不通过的,应当修改采购需求和采购实施计划的内容并重新进行审查。
第三十条
一般性审查主要审查
是否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内容确定采购需求、编制采购实施计划。审查内容包括,采购需求是否符合预算、资产、财务等管理制度规定;对采购方式、评审规则、合同类型、定价方式的选择是否说明适用理由;属于按规定需要报相关监管部门批准、核准的事项,是否作出相关安排;采购实施计划是否完整。
第三十一条
重点审查是在一般性审查的基础上,进行以下审查
(一)
非歧视性审查
。主要审查是否指向特定供应商或者特定产品,包括资格条件设置是否合理,要求供应商提供超过2个同类业务合同的,是否具有合理性;技术要求是否指向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技术路线等;评审因素设置是否具有倾向性,将有关履约能力作为评审因素是否适当。
(二)
竞争性审查
。主要审查是否
确保充分竞争
,包括应当以公开方式邀请供应商的,是否依法采用公开竞争方式;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是否符合法定情形;采购需求的内容是否完整、明确,
是否考虑后续采购竞争性
;评审方法、评审因素、价格权重等评审规则是否适当。
(三)
采购政策审查
。主要审查进口产品的采购是否必要,是否落实支持创新、绿色发展、中小企业发展等政府采购政策要求。
(四)
履约风险审查
要审查合同文本是否按规定由法律顾问审定,合同文本运用是否适当,是否围绕采购需求和合同履行设置权利义务,是否明确知识产权等方面的要求,履约验收方案是否完整、标准是否明确,风险处置措施和替代方案是否可行。
(五)采购人或者主管预算单位认为应当审查的其他内容。
【这个条款特别需要引起重视——内控中心编者注】
第三十二条
审查工作机制成员
应当包括本部门、本单位的
采购、财务、业务、监督
等内部机构。采购人可以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建立相关专家和第三方机构参与审查的工作机制。
参与确定采购需求和编制采购实施计划的专家和第三方机构不得参与审查
第三十三条
一般性审查和重点审查的具体采购项目范围
,由采购人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主管预算单位可以根据本部门实际情况,确定由主管预算单位统一组织重点审查的项目类别或者金额范围。
属于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范围的采购项目,应当开展重点审查。
第三十四条采购需求和采购实施计划的
调查、确定、编制、审查等工作应当形成书面记录并存档
采购文件应当按照
审核通过
的采购需求和采购实施计划编制。
第五章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政府采购需求管理的监督检查,
将采购人需求管理作为政府采购活动监督检查的重要内容
,不定期开展监督检查工作,采购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第三十六条在政府采购项目投诉、举报处理和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采购人
未按本办法规定建立采购需求管理内控制度、开展采购需求调查和审查工作的
,由财政部门采取约谈、书面关注等方式责令采购人整改,并告知其主管预算单位。对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将有关线索移交纪检监察、审计部门处理。
第三十七条在政府采购项目投诉、举报处理和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采购方式、评审规则、供应商资格条件等存在
歧视性、限制性、不符合政府采购政策
等问题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在政府采购项目投诉、举报处理和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采购人存在无
预算或者超预算采购、超标准采购、铺张浪费、未按规定编制政府采购实施计划
等问题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采购项目涉及国家秘密的,按照涉密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因采购人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实施采购的,可以适当简化相关管理要求
第四十一条由集中采购机构组织的批量集中采购和框架协议采购的需求管理,按照有关制度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所称主管预算单位是指负有编制部门预算职责,向本级财政部门申报预算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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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购需求是采购活动的起点,也是决定采购活动成败的关键。近日财政部发布的《政府采购需求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于2021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中政国誉聊政采已在第166章整理其原文及重点内容。那么《办法》究竟应如何落实?以下3点业内人士应重点关注。
一、坚持系统观念,与上位法做好衔接
对于上位法已经明确的内容,一般新的政策不再作重复性规定。比如,《办法》第一章明确“采购人对采购需求管理负有主体责任”,第五章法律责任里也仅仅提到对采购人的追责情形,这是不是说明,如果出现违法违规情形,采购代理机构可以完全置身事外?如果孤立地看《办法》,难免会得出这样偏颇的结论。采购代理机构受委托组织实施采购项目或确定采购需求时,不能做“甩手掌柜”,要严格按照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二款
的要求,发现采购人的采购需求存在以不合理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歧视待遇或者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政府采购政策规定内容,或者发现采购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建议其改正。采购人拒不改正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向采购人的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报告,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二、关注作为资格条件的业绩的限制性条件
《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对作为资格条件的业绩作出了量化性细致规定,“业绩情况作为资格条件时,要求供应商提供的同类业务合同一般不超过2个,并明确同类业务的具体范围。涉及政府采购政策支持的创新产品采购的,不得提出同类业务合同、生产台数、使用时长等业绩要求”。
除了以上条件,业绩作为资格条件还应当有2个限制性条件。
第一,不得是特定行政区域或特定行业的业绩。
以特定行政区域或特定行业的业绩、奖励作为加分条件或中标、成交条件构成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这在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四款中有明确规定。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释义》对该条款作了进一步说明,明确采购人可以根据项目需要设置全国性的、非特定行业的类似业绩。以物业项目为例,非特定行业不是说不能要求物业行业业绩,而是不能作出如“某行政部门物业项目业绩”的要求。另外,不是所有的特定行业业绩均应被禁止。如医疗机构的物业服务项目,由于医疗机构物业服务必须具有医疗污染物处理经验,因此可以要求物业服务供应商提供类似医疗机构服务的业绩。
第二,业绩要求不得与规模条件和财务指标挂钩。
《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管理办法》第五条明确规定,“采购人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应当合理确定采购项目的采购需求,不得以企业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规模条件和财务指标作为供应商的资格要求或者评审因素,不得在企业股权结构、经营年限等方面对中小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值得一提的是,2017年中国政府采购网发布的第二十一号指导性案例中,财政部判定将特定金额的合同业绩设置为资格条件,构成对中小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决定该项目中标无效,并对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作出行政处罚。
三、研究评审因素设定新规则
《办法》第二十一条可谓“重磅级”条款,“采购需求中客观但不可量化的指标不得作为评分项”“参与评分的指标应当是采购需求中的量化指标”,这是否意味着评分项必须是客观可量化的,主观分即将成为历史?结合前款来看,“采购需求客观、明确的采购项目”即《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中提到的两类项目,其中第三款规定,采购需求客观、明确且技术较复杂或者专业性较强的项目可以通过综合性评审选择性价比最优的产品,该类项目中的客观不可量化指标应当作为实质性要求,不得作为评分项。
从实践来看,既然是技术较复杂、专业性较强的项目,采购人是否有能力去提取关键指标?指标是否都适合量化?指标能否完整描述产品?实际采购中部分中标产品出现“高分低能”的情况,各项指标都很好,就是不好用。其背后不仅仅是采购人和代理机构专业性不足的问题,更多的是因为企业的管理水平、制造水平、服务水平甚至道德诚信水平欠缺,进而对产品质量造成了影响,但这些因素既不客观也难以量化。
评审指标完全客观量化同样存在这个问题,逐利的厂商可以通过分析评审指标,设计出政府采购领域专供产品,形成事实上的“劣币驱逐良币”。因此,从政策初衷来看,评审指标客观量化的要求划定了清晰的竞争赛道,打破了部分项目主观分控标的怪象,压缩了权利行使的任性空间,但在采购领域专业力量不足、社会诚信体系不健全、分类行业监管不到位、履约验收走过场的情况下,如何通过评审因素设定实现政府采购目标一直是业内一大难题。
但是这一难题并非无解决对策。早在2019年的广东地区,很多政府采购的项目在其采购的评审指标中就引入了服务认证证书。
1、关于服务认证
说起服务认证,可能很多企业还未曾接触,虽然相比产品认证和管理体系认证发展起步较晚,但随着当今市场对于企业服务愈加重视,服务水平的高低已然成为市场竞争的关键因素,推动了服务认证行业的快速发展。
服务认证是国家授权批准的第三方认证机构针对申请认证的企业根据相关标准进行的综合评定,是对企业包括履约能力、售后服务、商业信誉等服务相关的权威性评价活动。
2、设置合理性
服务认证证书
既不在国务院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内,其申请条件中也没有对企业的规模条件作出限制
,使得其合理合法的应用于政府采购中,既规避了87号令第十七条的限制性条件,也顺应了国家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相关政策。
3、项目相关性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人通常为了选择技术先进、有实力的的供应商服务自己的招标项目,设置评分因素时,并非从采购标的应满足使用要求和目的出发,而是基于选择“有实力的”供应商的目的。因此,往往容易忽略了评审因素与用户需求相匹配的要求。在财政部《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第87号令)》第五十五条中规定:“评审因素的设定应当与投标人所提供货物服务的质量相关,包括投标报价、技术或者服务水平、履约能力、售后服务等。”而采用与项目服务相关的认证证书作为评审因素,才能够更好地满足采购人采购标的的使用目标和标准,有利于充分发挥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
4、客观量化性
《办法》第九条规定:“技术要求和商务要求应当客观,量化指标应当明确相应等次,有连续区间的按照区间划分等次”。服务认证证书应用于政府采购时,评标专家能够直接通过认证证书的等级判断其服务能力水平,使得其成为统一标准的评审要素,彻底解决了当前评审因素设定难以量化的业内难题,已经成为政府采购中非常适用的重要抓手。如今,服务认证行业发展非常之快,社会影响力不断增加。根据认监委官网最新数据统计,截止2021年6月,我国服务认证机构共431家,获证组织数达38070家,已发行服务认证证书合计48224张,合法经营的企业均可向第三方机构申请服务认证项目。
所以落实《政府采购需求管理办法》,不但要与上位法做好衔接,还要注意作为资格条件的业绩因素等限制性条件,将适用于政府采购同时解决客观量化问题的服务认证证书落实于政府采购的实际应用中,以推动政府采购提质增效,让采购人选择到真正满意的供应商。
政府采购工作中时常有供应商不足三家的情况发生,导致采购活动受阻。遇到此类问题该如何处理呢?相关的法规条文如何理解?一下文章仅供参考。
一、某项目如果采用询价、谈判或者磋商方式采购(未达到公开招标限额),但采购过程两次招标都只有一家供应商投标,采购人是否可以决定变更为单一来源方式采购?如果几次招标都只有两家投标,该如何处理?
1.若留言所述未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采购项目,如果符合《政府采购法》关于单一来源采购适用的情形,可以采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
2.采购人采用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或询价方式采购,若有效响应供应商始终为2家,采购人可重新评估采购需求,根据项目特点合理选择采购方式,修改采购文件,确保采购活动正常进行。
二、公开招标数额以下的竞争性谈判和询价项目,报价和实质性响应供应商有时为2家(即使重新采购也还是2家),对于这种情况,无法以竞争性谈判和询价方式采购,而又不是唯一供应商也无法以变更为单一来源方式采购,请问如何处理?
74号令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开招标的货物、服务采购项目,招标过程中提交投标文件或者经评审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要求的供应商只有两家时,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经本级财政部门批准后可以与该两家供应商进行竞争性谈判采购。第三十七条规定,因情况变化,不再符合规定的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适用情形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终止竞争性谈判采购活动,重新开展采购活动。关于留言所述,竞争性谈判项目只有2家实质性响应情况下如何处理问题,目前无相关制度规定。此种情况下,如果采用发布公告方式邀请供应商,且连续两次均只有2家供应商响应的,可以参照74号令第二十七条规定,与这两家供应商进行竞争性谈判采购。
三、《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有三个问题需要解答:1、“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经本级财政部门批准”,如果本级财政部门只是区县级,而不是第四条规定的设区的市级财政部门,可行不?这种情况下,是否还同时需要设区的市级财政部门批准?2、这里的“批准”是指批准什么?是批准公开招标方式变更为竞争性谈判方式?还是即批准采购方式变更,同时批准允许与该两家供应商竞争性谈判,否则就不得只与该两家进行谈判?3、规定中的“可以”是否是74号令赋予采购人、代理机构在取得变更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批准后,自行决定是否只与该两家进行谈判采购的权利,而不需要再次取得财政部门的许可批准?
根据《政府采购法》第27条、《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23条规定,变更采购方式必须经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第27条第2款规定的“批准”,是指批准与两家供应商进行竞争性谈判采购。采购人、代理机构在取得变更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批准后,可以决定是否只与该两家进行谈判采购;决定只与该两家进行谈判采购的,须经本级财政部门批准。
四、我单位采购项目预算100余万元,公开招标,仅2家供应商报名参与,废标。(废标后我单位已知晓双方报价)我单位经报财政部门同意,改为竞争性谈判,预算价格未变动。谈判报价时,供应商提高报价,紧贴预算价报价,两家报价差距2400元。中标价格高于原公开招标报价近30万元。我单位认为利益受损。公开招标报价、竞争性谈判报价是否应有关联,是否公开招标报价为竞争谈判的第一轮报价。是否有解决办法,保障单位利益。
1.所述情形中,如果供应商最后报价远高于公开招标时的报价,则供应商可能涉嫌串通报价。你单位可向同级财政部门反映,请财政部门依法处理。
2.公开招标转为竞争性谈判时,二者报价没有必然联系。招标过程中提交投标文件或经评审实质性相应招标文件要求的供应商只有两家,经本级财政部门批准与该两家供应商进行竞争性谈判采购的,可以将公开招标时报价作为参考。采购人可结合项目具体情况,采取妥善措施,维护自身权益。
五、根据《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74号令)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出现以上情形的项目,招标失败后想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是否要重新发布竞争性谈判公告?招标失败后,失败能直接转入谈判环节?“招标未能成立”是否能理解为重新招标失败?
根据《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74号令)第二十七条有关规定,公开招标的货物、服务采购项目,招标过程中提交投标文件或者经评审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要求的供应商只有两家时,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经本级财政部门批准后可以与该两家供应商进行竞争性谈判采购,不用发布竞争性谈判公告。“重新招标未能成立”是指第二次公开招标依然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
六、请问未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政府采购项目,采用公开招标的采购方式,提交投标文件或经评审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的供应商只有两家时,是否可以参照《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直接与该两家供应商进行竞争性谈判采购?如果可以,是否不用再发布竞争性谈判采购公告?如果可以,需要经本级财政部门批准吗?
未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项目,开展公开招标符合要求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采购人转为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不需要财政部门审批。
七、财政部关于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库(2015)124号)规定,采用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采购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含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在采购过程中符合要求的供应商(社会资本)只有2家的,竞争性磋商采购活动可以继续进行。这里的采购过程是指磋商开始时符合资格条件的供应商有三家以上,磋商过程中符合条件的供应商在只有两家的情况下,磋商活动可以继续进行。请问符合资格条件是指通过资格性审查还是通过资格性审查和符合性审查?
按照《财政部关于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库[2014]124号)规定,采用竞争性磋商方式采购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含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在采购过程中符合要求的供应商(社会资本)只有2家的,竞争性磋商活动可以继续进行。这条规定的适用情形为竞争性磋商符合资格条件的供应商不少于3家,进入磋商过程中,符合采购人技术等方面要求的供应商为2家,磋商活动可以继续进行,由2家供应商提出最后报价。符合资格条件是指通过资格性审查。
八、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只有两家递交首次响应文件,竞争性磋商采购活动是否可以继续进行?
竞争性磋商时,首次递交响应文件的供应商必须达到三家。
九、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53条第二项提到过“采购过程”,从字面理解该“采购过程”的意思应为采购项目的全过程,且由国库司、采购管理办公室、条法司和财经司编著的条例释义对条例第53条的释义中也明确了“采购过程,是指从采购项目信息公告发布起,到中标、成交结果公告止,采购文件的发出、投标、开标、评标、澄清、谈判、询价等各个采购程序环节”。我们在日常适用时,也是根据这条理解的“采购过程”,故我们认为“在递交响应文件截止时间后只有两家”应属“在采购过程中供应商只有2家”,至于是否符合要求只有磋商继续后才能确定,若磋商继续后2家都符合要求,则磋商继续,若只有1家符合要求,则终止,这样更有利于基层实施竞争性磋商项目,提高基层政府采购效率。
财政部正着手修订政府采购法律制度和相关交易规则,您所反映问题,将在下一步修订政府采购法律制度时统筹考虑。
十、《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管理办法》第22条“已提交响应文件的供应商,在提交最后报价之前,可以根据磋商情况退出磋商。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退还退出磋商的供应商的磋商保证金”;第31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磋商保证金不予退还:(一)供应商在提交响应文件截止时间后撤回响应文件的”。问题1:“退出磋商”的意思是磋商中途供应商视情况可以退出;若正在磋商时,供应商提出“撤回响应文件”的,其最终结果跟中途退出磋商的意思差不多。如果“退出磋商”和在磋商时的“撤回响应文件”没有区别的话,在磋商途中,供应商可以把“撤回响应文件”转变成“退出磋商”,供应商就不用受到相应的处罚了。那么“退出磋商”和“撤回响应文件”到底有何区别?麻烦领导解惑。问题2:“供应商可以根据磋商情况退出磋商”,这个“情况”是指在什么情况下可以退出?因为法律法规好像没有相关对“情况”的规定,供应商是否可以在任何情况下都可以退出磋商?问题3:供应商在提交响应截止时间后提出撤回响应文件,那磋商小组是否应该接受这个供应商的撤回要求?如果只有三家供应商,其中一个供应商此时提出撤回投标文件的,那么磋商小组是继续进行评审还是终止评审?
1、74号令规定的“供应商在提交相应文件截止时间后撤回响应文件的”是指供应商在提交响应文件截止时间后尚未开展磋商前撤回响应文件。供应商这种情形会对采购活动产生影响,违背了政府采购诚实信用的原则,对收取的磋商保证金不应当退还。在磋商活动开始后,提交最后报价前供应商可以退出磋商,磋商保证金应当退还供应商。
2、供应商退出磋商可以有各种原因,法规未做限制,也就是说供应商在任何情况下都可以退出磋商。
3、如果供应商在截止时间之后撤回响应文件,剩下的供应商不足三家(政府购买服务的和特殊科研项目不足两家)时,应该终止采购活动。当然撤回响应文件的供应商的保证金应该不予退还,还应报财政部门对其不诚信行为予以处罚
法律法规2022-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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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规定连续上班不能超过几天,劳动法规定1日连续工作多少小时
法律法规2022-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