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受工伤停工留薪,怎么确认停工留薪期

在律网整理发布 2023-10-25 11:36:23
案情简介:劳动者受工伤停工留薪劳动者A在B建筑公司承建的项目部从事铝合金安装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12月19日早上,A在安装铝合金工作切割过程中,关于更多劳动者受工伤停工留薪,怎么确认停工留薪期?的疑问,下面由在律网小编为您详细解答。

案情简介:劳动者受工伤停工留薪

劳动者A在B建筑公司承建的项目部从事铝合金安装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12月19日早上,A在安装铝合金工作切割过程中,铝片飞进了右眼,致右眼角膜穿通伤。2010年12月20日,A住院治疗,同年12月30日A治疗结束治愈出院,住院共计11天。B公司为A支付了9943.16元医疗费。2011年2月8日,申请人右眼受伤被认定为工伤。2011年3月18日,申请人工伤经鉴定为劳动能力五级伤残。2011年4月11日,申请人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B公司支付工伤待遇。

请求裁决B公司支付工伤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2010年12月20日-2011年4月8日)、劳动能力等级鉴定费、一次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补助金等工伤待遇。

仲裁裁决: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

双方对工伤待遇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劳动能力等级鉴定费、一次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补助金无异议,仲裁委依法予以裁决。同时裁决B公司支付给A停工留薪期(2010年12月20日-2010年12月30日)工资。

律师说法:怎么确认停工留薪期

如何确认停工留薪期的期限是双方争执的焦点问题。A工伤的停工留薪期期限的确认计算,从住院起算到何时结束?合议庭有三种意见:一种意见为住院期间,即计算至出院时间;第二种意见为计算至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时间,第三种意见为计算到工伤职工提起仲裁之日。

《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停工留薪期待遇的条款集中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第二款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第三款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由于法律法规没有明确的规定,实务中针对停工留薪期的计算确认存在包括本案合议庭三种意见在内的不同的标准。停工留薪期属于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时间”,但这些定义显然不明确,导致该期间的确认标准不一,实践中也是比较混乱的。

关于期限认定确认问题,应以住院期间和医生医院合理建议休息期间合计为宜。首先,住院期间为治疗工伤的需要,该期间列入停工留薪期几无争议。但规定为住院期间不利于保护工伤职工合法权益,停工留薪期应属于工伤员工客观上因病情需要进行的必要休息时间,除了住院治疗期间很多病情无须多住院但出院又无法立刻投入工作,因此根据具体的病情由医生医院出具必要的休息期间都应认定为“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时间”。因此停工留薪期包括住院期间和合理休息时间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期间语义表达,也比较合理公平。

其次,以工伤认定作出时间、工伤员工首次劳动能力等级鉴定结论作出前的时间、工伤职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工伤待遇的时间等期间作为停工留薪期具有不合理性。停工留薪期应该是伤害病情紧密相关的,客观上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期间,而不应该与劳动能力等级、工伤认定、申请仲裁等直接对应。劳动能力等级高低与病情需要治疗的期间没有必然的联系,一些劳动能力等级鉴定高的,反而停工留薪期却短。另外由于工伤认定、劳动能力等级鉴定、申请仲裁都存在前置程序或第三人第三方依申请依职权主导的程序,因此相关事项所需的时间存在不确定性,将也会导致工伤认定、首次作出鉴定的时间、申请仲裁等具有不确定性,因此以这种不确定的相关事项进行直接关联计算停工留薪期具有不合理性;这种计算也缺乏公平性,因为其间多有主观因素或其他非病情治疗需要的客观因素导致期间的不确定,且不能完全归责于用人单位,甚至由于工伤职工故意或法律认识错误等原因延误相关申请等事项。例如:该期间,双方因工伤认定行政确认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将花费不少时间,甚至存在工伤职工故意恶意不上班延长“停工留薪期”的情形。

有人特别指出停工留薪期的确认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的规定计算至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即劳动能力鉴定等级作出时,这种认识应属于法律理解重大错误。首先该条未明确停工留薪期计算至评定伤残等级后;其次该条款中的“停发原待遇”是相对于该章节中的所有工伤待遇,而非专指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的停工留薪期原工资福利待遇;再次同上段所述一样评定伤残等级前具有众多的不确定主客观情形,不宜作为确认停工留薪期的标准关联。

综上所述,停工留薪期应指工伤职工因治疗工伤疾病客观上治疗以及身体恢复需要的合理时间,这里的合理时间不能作扩大解释,应严格控制在治疗恢复工伤疾病的客观合理的需要层面。本案中,因A员工工伤住院治愈后出院,无医生或医院治疗恢复的建议休息时间,因此合议庭的第一种意见来确认停工留薪期比较公正公平合理即只计算住院11天为停工留薪期。

应从立法层面明确规定停工留薪期的计算确认,统一标准以树立法律法规的权威性。建议立法:工伤待遇中的停工留薪期包含工伤职工住院期间以及因伤害事故客观上无法提供劳动的期间。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对工伤职工建议休息的时间应计算为停工留薪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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