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官员利用职务影响力销售非法出版物
张某某利用担任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向卢汉坤索取木材款人民币38万元;向闫某某索要其所编纂的已经售给闫的《寿世补元》图书350套、价值人民币19.81万元;向杨军、潘京萍索要《寿世补元》500套、价值人民币28.3万元;向李超索要已售给李的《寿世补元》550套、价值人民币31.13万元。综上,张某某索要钱款及图书价值共计人民币117.24万元。2008年10月至2010年5月间,张某某伙同廖洪炳,采用以向某出版社支付编审管理费用等名义,使出版社仅负责编审校对、报批书号和开具委印单,放弃图书印刷和发行环节职责的方式买卖书号,由张某某委托廖洪炳以出版社编辑名义对外印刷和销售非法出版物牟利。二人共印刷非法出版物《寿世补元》一书第二版、第三版共计5.6万余套,销售该书4万余套,非法经营额合计人民币2300余万元,扣除印刷成本及相关税费后,违法所得人民币1600余万元。另,侦查机关还查明张某某还伙同廖洪炳、杨军、潘京萍诬告陷害他人的犯罪事实,杨军、潘京萍还向侦查机关主动交代了单位行贿的犯罪事实。
二、官员构成非法经营罪
利用职务影响力销售非法出版物的行为可构成非法经营罪。
(一)张某某销售非法出版物《寿世补元》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
一般图书的出版流程是由出版社负责图书的编辑、校对、印刷、复制、发行等环节,在图书出版后通过书店等正规的途径对外销售,出版社依照约定向作者支付稿酬。即便是所谓的“作者包销”,一般也是通过合同约定包销部分的利润分配,不可能由作者甩开出版社单独承担图书的印刷和发行,对图书销售“自负盈亏”。而本案中张某某在与出版社签订合同之前即明确提出图书的印刷、销售不由出版社负责,仅仅向出版社支付相关的编审费用,使出版社放弃对图书的印刷和发行职责,在向印刷厂开具委印单之后,该图书便与出版社再无任何关系;与此同时,在该书出版过程中,张某某为掩盖其非法攫取高额利润的目的,还让出版社出具虚假的聘书,使廖洪炳以出版社编辑名义对外销售图书。从本质上说,就是由张某某、廖洪炳向出版社“购买”一个合法书号以供其出版图书牟利。根据新闻出版总署《关于严格禁止买卖书号、刊号、版号等问题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凡是以管理费、书号费、刊号费或其他名义收取费用,出让国家出版行政部门赋予的权利,给外单位或个人提供书号、刊号、版号和办理有关手续,放弃编辑、校对、印刷、复制、发行等任何一个环节的职责,使其以出版社的名义牟利,均按买卖书号、刊号、版号查处。”故二人的行为已构成了非法买卖书号的违法行为;另根据新闻出版总署《出版管理条例》、《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通过买卖书号行为出版的图书系非法出版物,因此采取上述手段出版销售的《寿世补元》图书均属于非法出版物。二被告人向数十家单位或个人销售非法出版物的行为,已经严重扰乱了图书出版发行的市场秩序,依法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非法从事出版物出版发行情节特别严重的,可在五年有期徒刑以上量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非法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业务,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构成犯罪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刑法修正案七》后应为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根据该《解释》的规定,销售内容违法的非法出版物以“情节严重”为刑事责任起点,而非法从事出版物出版发行以“情节特别严重”作为刑事责任起点。这是否意味着对非法从事出版物出版发行的行为不能适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我们认为,该《解释》本意仅仅在于区分两种行为可罚性的差异,并未排除适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本案中张某某等人以“买卖书号”的方式印刷非法出版物共计5万余套,销售金额高达2200余万元,违法所得额超过1600万元,其情节已经远远超过该《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刑事责任起点数十倍以上,严重扰乱了图书出版发行的市场秩序,产生了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依法可以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
(三)对于利用职务影响力实施销售图书的行为性质应具体分析。
根据最高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的表述,“利用职务便利”既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担任单位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通过不属于自己主管的下级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因此,只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向他人索取钱款或物品,达到一定数额或情节的,无论是否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均有可能构成受贿罪。
法律知识2023-1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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