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于2013年9月入职某五金厂,五金厂确认没有为陈某购买社会保险。五金厂主张,未为陈某购买社会保险并不是五金厂的原因导致的,五金厂曾多次询问、要求陈某购买社会保险,陈某认为参加社会保险对其没有作用,需另行在工资中支出社保费用,若要求购买社会保险的话就辞工,故拒绝购买社会保险。五金厂提交陈某于2016年1月5日出具的《声明》,记载:我已经认真阅读厂规厂纪,并接受厂方给我提供的待遇,自愿放弃参加社会保险。《声明》落款处有“陈某”字样的签名。陈某于2016年6月10日突发昏迷被送往东莞市长安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0月4日出院,共住院116日。后陈某于2016年10月5日死亡。陈某共花费医疗费503188.45元。东莞市社会保障局长安分局经核查,在五金厂正常为陈某参加社会保险的情况下,陈某花费的医疗费中可进行社保报销的金额为296243.02元。陈某的继承人向仲裁庭申请仲裁,诉请五金厂支付医疗费等费用。仲裁裁决五金厂应向陈某家属支付医疗费等费用。五金厂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调查与处理】一审认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放弃购买社保的声明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劳动者放弃购买社保并不能免除用人单位的赔偿责任。参照东莞市社会保障局长安分局的核查结果,认定五金厂应向陈某家属支付陈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为296243.02元,扣减五金厂已经垫付的55000元,一审判决五金厂还应向陈某支付医疗费用241243.02元。二审双方在法院主持下达成了调解,由五金厂向陈某支付相应的医疗费而了结了本案纠纷。
【法律分析】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五金厂能否因为陈某签订了放弃购买社保的《声明》而免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18年修正)第七十条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18年修正) 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8年修正)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社会保险是公民依法享有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障的权利,是法律赋予的公民社会保障的重要内容。社会保险具有社会权的属性,国家需对社会保险关系进行适当的干预,因此,社会保险权不仅仅体现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体现为国家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公法关系。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患病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本案中,五金厂没有依法为陈某参加社会保险,导致陈某的医疗费用无法得到报销,五金厂应向陈某支付因未参加社会保险而导致的医疗费用损失。五金厂主张其未为陈某参加社会保险,是因为陈某拒绝购买社会保险,并提交了陈某签名的放弃购买社保的《声明》。法院认为,为职工购买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并不因职工意愿而免除,该《声明》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故对五金厂的相应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进而认定五金厂应向陈某支付相应的医疗费用。
【典型意义】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社保是强制性缴纳的,不因劳动者的主动放弃而免除,即使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主动放弃购买社保”的声明书,该声明也是无效的。一方面,劳动者应积极主动要求用人单位为自己购买社保,以免在发生疾病、工伤等时因用人单位没有赔偿能力而得不到赔偿,另一方面,用人单位亦应积极帮劳动者购买社保,以免在劳动者发生损害时自己也需支付巨额的赔偿金。
【推荐理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患病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本案具有典型意义。【专家评析】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患病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本案具有很强的现实指导及法治宣传教育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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