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5年签订一份石材购买合同。合同约定由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供应石材,合同还对单价、付款结算方式、质量验收标准、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管辖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石材面积为4694m2,货款金额为398990元,倒边费9390元。但被申请人却仅支付10万元款项。2017年12月27日,申请人工作人员梁某与被申请人现场负责人员胡某共同对往期供货面积、金额、付款数额及利息进行了结算,并签字确认。此后,申请人多次联系被申请人索要款项,但被申请人拖延支付或者谎称后期可办理抵房冲抵货款。2020年上半年,申请人前往被申请人办公室索要款项,并要求时任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王某对前期签字确认的结算文件进行重复确认,王某在结算单上签署另一姓名,并辩称该名字为其常用名。此后,对于上述款项,申请人多次催要,被申请人都不子支付。鉴此,申请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请仲裁。
申请人提出仲裁请求主张:1.解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石材购买合同,判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货款本金308380元及截至2017年12月27日的逾期付款利息42210元,共计350590元;2.判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本金308380元为基数,按LPR的4倍的标准计算,从2017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3.解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买卖合同;4.判令被申请人承担本案全部的仲裁费用。
被申请人辩称:双方在合同中对付款方式约定十分明确:即“甲方(被申请人)工程完工约十个月,在此十个月内甲方需付款至50%。余下的款项甲方需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半年内付清。”因建设方湖北某置业有限公司涉及非法集资案的刑事案件,项目已先后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至今,该工程项目处于停工状态,工程未完工更未进行竣工验收和结算,依据合同约定,项目尚未完工即未达到付款条件。
申请人在申请书中诉称,被申请人仅向其支付其10万元款项。事实上,被申请人通过转账方式已向申请人支付了货款150000元,申请人诉状所说情况不实。申请人提供的结算单是超出合同范围内的,被申请人对此不予认可。关于解除合同,因工程特殊,案涉项目经过了新洲区政府,武汉市法院,公安局,现在是开工复工准备,申请人愿意继续履行,被申请人可以根据合同进行结算,如果申请人要求解除合同,双方需要重新对账再进行结算。
申请人为支持其仲裁请求提交了石材购销合同、结算单、2020年7月4日申请人的员工梁某与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王某的录音文件、武汉市工商局的公示信息,证明录音的电话号码153XXXXXX28为王某的联系方式,被录音人为王某等共四组证据。
被申请人提交了石材购销合同、转账凭证(合计150000元)、新洲区人民政府相关文件,证明工程现在的状态,还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并且被申请人已经向申请人付款了15万元。
【争议焦点】1、关于本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否已经具备?
2、关于本案未付货款金额应如何确定?
3、关于该买卖合同应否解除?
【裁决结果】仲裁庭经审理,裁决如下:
一、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石材购买合同;
二、被申请人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货款258380元以及相应利息;
二、本案仲裁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一、本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否已经具备。
本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具备,被申请人应依据合同约定及结算单确认的供货量向申请人支付货款。被申请人主张付款条件不具备的理由有二:一是对合同中关于付款条件的约定理解不同,认为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是使用申请人石材进行的工程项目完工后十个月内付款至50%。余下的款项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半年内付清;二是建设方湖北某置业有限公司的项目因涉及刑事案件查封,导致使用申请人石材的工程项目处于停工状态,既未完工也未竣工验收和结算,因此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然被申请人主张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是“甲方工程完工约十个月,在此十个月内甲方需付款至50%。余下的款项甲方需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半年内付清(验收期限约三个月)”,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42条、第466条确定的争议条款解释原则,该约定宜理解为双方预估甲方工程完工大约需十个月,验收期限大约需三个月,从而约定货款分别在第一个期限内和第二个期限后半年内各付50%。尽管涉案合同的该处约定有多种解释的可能,但结合双方对交货地点、运输费用的承担、结算方式及供货时间的要求等约定可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供应的石材数量及质量有充分认知并记录的基础,无需依赖工程建设方的确认,也与建设方的工程进度没有直接关联。且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已就双方货款结算等于2017年12月27日达成合意,进一步排除了被申请人对付款条件作其他解释的可能。因此,本案中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具备。
二、关于该买卖合同应否解除。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签订的《石材购买合同》系持续供货的不定期合同。尽管合同未明确约定供货届满时间,但被申请人未按结算单确认金额及时支付已供石材货款,且在申请人多次催收后,仍拒不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三项)“有下列情形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规定,以及第二款“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的规定,申请人要求解除合同仲裁请求于法有据,仲裁庭予以支持。
【结语和建议】工程建设方的项目停工给被申请人带来损失固然值得同情,但基于合同相对性,该损失不应转嫁由申请人一方承受。
本案中,时任被申请人法人王某未在结算单上签署本名,但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结算单上的签名已被王某本人认可。因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要树立证据保存意识,平时要将合同履行中的所有书面文件保留例如快递单、送货签收单、双方的来往函件),以用作日后维权的证据。在最终签署时,也要根据双方商谈的具体交易情况进行约定,防止出现约定不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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