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3月31日,申请人(某银行)与债务人签订《授信额度协议》,约定,申请人向债务人提供授信额度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600万元,授信额度使用期限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具体借款利率、结息方式由单项授信文件约定等内容。
同日,申请人与五名抵押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包括抵押人自愿以各自名下部分房产为债务人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
同日,申请人与六名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内容包括各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
上述合同签订后,申请人按时向债务人足额发放了贷款。但还款期限届满后,债务人因资金周转问题无法按照合同约定足额还款,拟向申请人申请贷款用于借新还旧。
后,申请人与包括债务人在内的全部七位被申请人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在原授信协议中增加“该笔授信可用于受信人申请借新还旧贷款”内容,且案涉全部担保人仍同意对变更后的授信协议承担连带保证及抵押担保责任。
上述《补充协议》签订后,债务人向申请人借款1350万元用于偿还第一笔借款16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6月6日至2017年6月6日,贷款利率为实际划付日基准利率上浮70%即7.395%。
因第二笔借款还款期限届满,申请人于2017年6月5日与七位被申请人签订第二份《补充协议》,约定,各方同意债务人在不偿还原借款借据项下贷款本金的情况下,与申请人重新签订新借款借据,签订新借款借据时不实际发放贷款,原借款借据项下未归还的剩余借款的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按新签订的借款法律文本约定执行。
上述借款还款期限届满,申请人与包括债务人在内的七位被申请人签订《人民币借款展期协议》(实际情况为其中一个保证人刘某未在落款处签字),约定内容包括展期金额为770万元,展期12个月,借款到期日为2019年6月5日;展期到期一次性还款等;担保人愿意为该展期后的借款提供担保,有关权利义务仍按《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执行,保证期间至展期后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现展期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债务人及六位担保人并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
申请人提出如下仲裁请求:
1.裁决债务人立即向申请人偿还借款本金770万元及对应逾期利息(含罚息、复利)。
2.裁决债务人向申请人支付本案律师费1万元、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
3.裁决申请人对抵押人提供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对抵押物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4.裁决包括刘某在内的六位保证人对债务人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争议焦点】未在《展期协议》中签字的保证人,如何确定保证期间及保证范围?
【裁决结果】(一)裁决债务人应向申请人偿还本案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
(二)律师代理费由债务人承担。
(三)本案仲裁费由债务人承担。
(四)申请人对抵押人所有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
(五)五名保证人对债务人的上述第(一)至(三)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保证人刘某对债务人的上述第(一)项中的部分以及第(二)至(三)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相关法律规定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五条债权人和债务人未经保证人同意,协商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内容,减轻债务的,保证人仍对变更后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加重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和债务人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的履行期限,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不受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 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
【案例评析】申请人是否可以要求未在《人民币借款展期协议》中签字的保证人刘某就债务人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仲裁庭认为,虽然申请人与刘某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及《补充协议》,但刘某并未在《人民币借款展期协议》中签字,应认为其未对《人民币借款展期协议》中约定内容予以确认。仲裁庭认为,《人民币借款展期协议》是原主债务的延续,对刘某而言,延长的还款期限不能作为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起点,保证期间的起算点仍为原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同时根据裁决时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因此,仲裁庭认定保证人刘某对《人民币借款展期协议》相比原合同约定上涨的利息部分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结语和建议】随着当今经济不断快速发展,金融行业的业务种类不断丰富和创新,业务领域也不断拓展,但是传统的放贷仍是其最主要的业务形式之一,因此,与之相关的一系列合同,包括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展期协议等的合理签订等就显得异常重要。尤其对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通常其案件事实相对清楚、法律关系清晰,借贷双方对于借贷事实本身并无明显争议。本案中遇到的问题具有非常典型的意义。
相比较于未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抵押人是否继续为展期后的贷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这一问题尚未形成统一裁判观点,对于本案中所遇到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的的观点是统一、明确的。最高人民法院早在2000年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中就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在此类案例中也明确:“《委托代理展期协议》变更了主合同的履行期限,对该变更,王某作为保证人,并未作出书面同意,其虽然作为公司股东,在履行股东职责时同意公司向申请人申请贷款展期,并明确知晓贷款已获展期的事实,但不该因此认为其同意对展期后的贷款,按照展期后的履行期限承担保证责任。而应当在原保证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和保证期限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即在主合同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承担保证责任。”新颁布施行的《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五条亦规定,“债权人和债务人未经保证人同意,协商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内容,减轻债务的,保证人仍对变更后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加重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和债务人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的履行期限,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不受影响。”
因此,本案仲裁庭审理查明案件事实,确认保证人未在《展期协议》中签字后,该保证人即仅需按照双方此前签订的《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需以延长的债务还款期限作为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起点。
金融机构应当吸取经验教训,提升信贷人员的法律风险防范意识,对于合同中的关键条款重点学习。此外,就本案中的情况而言,还有另一种处理方式,即金融机构与保证人事先在原保证合同中约定,金融机构与借款人“协议变更主合同条款的,保证人同意对变更后的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最高院认为此种合同条款可以视为是保证人的事先承诺,即使保证人未在后续的展期协议中签字,仍不影响保证人继续对展期后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推荐理由】案例在民商事领域具有典型性,具有普遍借鉴意义。案情叙述流畅,解读专业清晰,意见建议参考价值较高。 【专家评析】该案例逻辑清晰、 论证充分,充分体现了仲裁在高效专业化解纠纷、服务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具有较好的参考价值。武汉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房屋居间买卖合同纠纷进行仲裁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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