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人作为申请人对律师被申请人就风险代理合同提起仲裁案

在律网整理发布 2024-04-10 18:36:30
2016年,案外人就与被申请人的买卖合同纠纷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申请人向其支付货款1,035,972.86元。
【案情简介】

2016年,案外人就与被申请人的买卖合同纠纷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申请人向其支付货款1,035,972.86元。

2017年2月16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了两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申请人指派律师团队代理被申请人该宝山法院案件及其反诉或另行起诉,法律服务费的收取方式为基本费+成功费;基本费分别为35,000元与25,000元,成功费按被申请人所得财产利益的50%收取。

2017年3月20日,申请人该案负责团队律师与被申请人时任总经理签订《会谈纪要》,该纪要约定,律师在代理案件过程中应尽可能一并解决模具费、样品开发阶段的付费样品费、缺陷件索赔款,并约定将模具费、样品费及缺陷件索赔费部分减损或盈利总额的35%作为律师辛苦工作的奖励,该《会谈纪要》作为之前双方签署的律师代理合同的补充,与律师代理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17年2月27日、3月2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共支付了60,000元法律服务费。

此后,申请人代理被申请人应诉,并针对宝山法院案件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另行起诉。

2018年2月7日,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出具了民事调解书,由被申请人向案外人支付货款460,000元,双方就本案无其他争议。

同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制作了调解笔录,笔录中被申请人与案外人明确就模具涉及的费用和货物不再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并由案外人向被申请人支付10,000元补偿款。2018年2月8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笔录作出了民事调解书,由案外人向被申请人补偿10,000元,双方就本案无其他争议。

此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开具了金额总计600,000元的发票,并多次催告被申请人支付法律服务费,但未果。

2019年11月18日,申请人提起仲裁,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立即向申请人支付拖欠的法律服务费603,500.93元;2、被申请人立即向申请人支付前述款项的迟延支付利息共计5,000元;3、本案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辩称:

一、本合同因违反法规规定,不具备履行的条件。1、本案中所涉收费比例50%超过了《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中所规定的实行风险代理收费,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之范围标准,违背了应在政府指导价标准的范围内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具体案件的收费标准的规定。2、申请人在代理案件中存在诉讼失误,不仅未实现被申请人的诉讼目的,而且导致了被申请人的损失。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风险部分的律师费,没有依据。

二、代理过程中,申请人未就双方争议的质量焦点依法予以处理,未胜诉且在案件代理过程中存在严重失误,致使被申请人丧失了最好的救济途径与手段,给被申请人造成了损失,责任应自行承担。

【争议焦点】

1、超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规定的风险代理收费约定是否有效;

2、申请人代理过程中是否存在过失。

【裁决结果】

一、关于两份《委托代理合同》及《会谈纪要》的效力

1、两份《委托代理合同》部分无效。

两份《委托代理合同》经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盖章,应于盖章之日起成立。两份《委托代理合同》实际采取风险代理的方式,合同就法律服务费均约定了按基本费+成功费的计收方式,其中对成功费的约定为所得相关财产利益的50%。而根据《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实行风险代理收费,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的规定,应当对成功费计算比例予以调整。

就上述风险代理收费规定的效力问题,仲裁庭进一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以下简称《价格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取得了制定《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授权,该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关于风险代理的限制系两部门制定的政府定价,属于《价格法》第二十条就律师风险代理费的具体化。从《价格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九条规定也可见,申请人应按照政府定价确定风险代理费的标准,该等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一旦违反即可能受到有关部门的行政处罚。两份《委托代理合同》关于成功费比例的约定显然超越了政府定价,构成对《价格法》的实质违反,应认定该二份合同约定比例中超过30%的部分无效。

2、《会谈纪要》部分无效。

《会谈纪要》系申请人该案负责团队律师与被申请人时任总经理签订,虽未加盖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公章,但《会谈纪要》的内容系案件关联款项的处理,双方均以单位名义签署,故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申请人该案负责团队律师与被申请人时任总经理在《会谈纪要》的签字系职务行为,《会谈纪要》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间合法成立。鉴于与两份《委托代理合同》部分无效的相同理由,《会谈纪要》所确定的成功费超出标的额30%的部分应为无效,《会谈纪要》其他条款有效。

二、关于申请人代理过程中是否存在过失

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该案负责团队律师对诉讼焦点处理不当导致被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失。对此仲裁庭认为:

1、从合同目的出发,申请人的代理行为减少了被申请人的预期损失,依约完成了委托。分析两份《委托代理合同》及《会谈纪要》的内容(尤其是关于成功费的约定),并结合该案背景,被申请人的目的在于:通过委托律师代理案件,尽量不支付或少支付案外人款项,一并处理与案外人的潜在纠纷。因此,只要申请人的代理结果符合被申请人的委托目的,即可认定申请人依约履行了相关义务。而从法院制作的调解笔录及调解书来看,代理结果已经实现了被申请人的委托目的,故可认定申请人依约完成了委托。

2、关于申请人代理行为的判断。仲裁庭认为,不同律师对同一案件做出不同的策略选择无可厚非。首先,鉴于诉讼的过程存在巨大的复杂性和不确定性,诉讼策略的选择没有绝对的标准答案,要判断哪种策略为绝对错误应经过权威第三方的独立调查,故仅凭有限的书面材料就否定申请人当时的诉讼策略,其结果必然是不充分甚或不公平的;其次,被申请人未向仲裁庭提供其在漫长诉讼期间对申请人代理行为提出异议或向权威机关投诉的证据,对法院的调解书亦无异议地依约履行,可以推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案件处理结果的认可,因此在被申请人未提供有效反证的前提下,仲裁庭无法认定申请人的代理行为存在过失。

综上,依据两份《委托代理合同》及《会谈纪要》,结合被申请人的实际付款情况及违约事实,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法律服务费及逾期付款延迟利息,且成功费的计算比例应由调整至30%。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法律服务费443,232.86元;支付逾期付款延迟利息5,000元。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十二条:“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

第三十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实行风险代理收费,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

解读:当事人订立法律服务合同,约定的风险代理的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高于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30%的风险代理收费约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其效力应属无效。

【结语和建议】

1、本案是一起涉及律师风险代理服务费的服务合同纠纷。风险代理是一种特殊委托诉讼代理,委托人先支付较少的代理费或不支付代理费,案件执行后委托人按照执行到位债权的一定比例付给代理人作为报酬。该种代理形式最终的法律服务费与案件结果关联,且往往约定的比例较高,故为保护双方当事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规定实行风险代理收费,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签订风险代理收费合同,明确约定双方应承担的风险责任、收费方式、收费数额或比例,并规定了不能进行风险代理的案件类型和风险代理收费比例的上限。

2、实务中,代理人提供法律服务时,有事会与委托人在合同中约定较高的风险代理收费标准。而由于法律服务的特殊性,诉讼过程的复杂性与不确定性,双方往往会在诉讼策略上存在分歧,并在代理结束后对法律服务费的金额与付款产生纠纷。

3、尽管如此,在实践中,当事人常为获取利益或案件的胜诉,在合同中约定超过法规规定上限的风险代理收费标准。虽该情形目前在行业中较为普遍,但值得注意的是,此类约定实质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约定。作为法律从业人员,代理人在合同中做此类约定时,也应当考虑到双方就法律服务费问题发生纠纷情形下的风险。此外,法律服务费纠纷案件中,委托人对代理人是否尽责也常提出异议,而有时双方对此的分歧实质是双方缺乏沟通,委托人未理解法律规定及代理人诉讼策略所致。对于提供争议解决的法律服务机构而言,应依据双方所确认的事实及查明代理情况,结合法律实务经验做出客观判断,并且尽力主持双方进行沟通与调解,以此引导和规范律师行业的发展。

4、在处理这类纠纷时,在法律层面,虽然合同对法律服务费的收费标准具体明确,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但仍需考虑该约定是否违反了法律法规,以及其所涉及的法律法规为强制性规定抑或管理性规定,从而判断合同对法律服务费的约定是否有效。在事实层面,该类案件中当事人常会就代理过程中发生的各类情况各执一词,此时需要抽丝拨茧,剔除案外因素,结合行业惯例综合判断受托人是否在提供法律服务的代理过程中存在过错或未尽审慎义务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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