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南京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条款。
第一条出租人的权利
1.拥有租赁车辆的所有权。
2.根据合同向承租人收取租金和约定的费用。
第二条出租人的义务
1.将技术条件一流、设备齐全的租赁车辆交付给承租人,并提供驾驶租赁车辆所需的有效证件。
2.移交租赁车辆时,如实提供车辆状态信息。
3.根据运营规则,对租赁车辆进行免费维护,并为承租人在使用租赁车辆时的故障提供维修服务。
4.为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断层和事故提供24小时救援服务。
5.因交通事故或盗窃造成租赁车辆现值损失不低于80%。
6.在保险公司相关条款范围内承担第三方责任保险。
7.有义务对承租人的信息保密。
第三条承租人的权利
1.有权使用合同中约定的租赁车辆。
2.有权了解确保安全驾驶所需的车辆技术状态和性能信息。
3.有权获得出租人提供的相应服务,以保证租赁车辆的使用功能。
第四条承租人的义务
1.如实向出租人提供驾驶执照、身份证、户口簿、营业执照等身份证明文件。
2.支付合同约定的租金和其他费用。
3.根据车辆性能、操作程序和相关法律法规使用租赁车辆。
4.妥善保管租赁车辆,并保持其原始状态。未经出租人许可,不得擅自修理、改装、更换或增加车辆。
5.在规定的期限内协助出租方对租赁车辆进行车辆检查和维护。
6.承担不超过租赁车辆现值20%的交通事故或盗窃损失;承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责任。
7.保护出租人车辆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不得转卖、抵押、质押、典当、出借或转租租赁车辆。
8.发生交通事故或租赁车辆被盗时,应立即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告,并在12小时内通知出租人,协助出租人办理相关手续。
9.确保租赁车辆由合同中注册的驾驶员驾驶。租赁期间,承租人登记的信息如有变更,应及时通知出租人。
10.租赁期满后,租赁车辆和有效证件应及时归还。
第五条租金和保证金
1.租赁单位为元/年、元/季、元/月、元/日、元/小时。租金标准由双方商定。
2.承租人以保证金提供担保的,保证金不得用于抵减租金,保证金应当在合同履行后返还给承租人。双方也可根据协议采取其他形式的担保。
第六条意外风险
1.出租人可以向保险公司投保或以其他方式承担双方约定的事故风险责任。约定分担的意外风险未投保的,风险损失的计算和赔偿参照机动车保险条款和赔偿程序执行。
2.因政府政策的重大变化、不可抗力等不能归咎于双方的原因造成的损失,双方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平原则协商解决。
第七条出租人的违约责任
出租人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向承租人提供车辆和服务的义务,应承担下列违约责任:
1.经道路运输管理部门认可的专业检测机构认定租赁车辆不符合一级标准的,承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出租人承担违约责任。
2.如果不能按约定提供故障维修和救援,承租人有权终止合同,出租人应退还暂停期间租赁车辆的租金,并支付暂停期间租金20%的违约金。
3.经过维护和救援,l
1.如租金逾期,每逾期一天,滞纳金为应付租金总额的0.5%。逾期归还租赁车辆的,除继续收取租金外,还应支付逾期租金的20%作为违约金。
2.如果合同提前终止,租赁车辆被返还,出租人应按租赁期未支付部分租金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如果租金已经支付,出租人应在扣除违约金后将余款退还给承租人。
3.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租赁车辆:
(1)提供虚假信息。
(2)拖欠租金或其他费用。
(三)倒卖、抵押、质押、出借、典当、转租租赁车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上述风险的。
(四)有证据证明承租人使用租赁车辆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4.不按车辆性能或操作规程使用造成租赁车辆的维修和大修损失;承担被保险公司因疏忽而拒绝赔偿的损失。
5.因擅自改装、更换和增加其他物品以改变租赁车辆的原始状态而造成的损失。
6.因未能协助出租人按时参加车辆检查或维修而造成的损失。
7.因出租人以外的原因被第三方扣留的车辆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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